富士康诉记者案还揭示了什么
■李坚
富士康公司以名誉侵权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两名记者提出总额3000万元索赔,并要求法院查封、冻结了两名记者个人财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评价说,我国法院是按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主张的越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越高,这个案子的诉讼费估计在20万以上(见8月30日《北京晨报》)。 为此有评论认为,我们的诉讼费制度,对于法院无疑具有极大的诱惑作用。法院在此次事件中,不仅仅是一个裁判方,而且也是利益方,其同意了富士康的财产保全请求,可以按照3000万元的标的收取费用(见8月30日《厦门商报》)。
必须承认,在现行诉讼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标的的案件,不管案件是否疑难,一律根据诉讼请求金额按一定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用,这样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富士康诉记者一案,可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为既然最高法院出具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对于新闻记者名誉侵权案件,原则上不将记者列为被告,只以报社法人为被告,而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几乎没有做基本的立案审查,就采取措施查封了记者个人的财产,这显然有追求高额诉讼费之嫌。若法院具有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就必然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和中立。
而按诉讼标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的不合理性还在于,有些案件虽然标的大,但审理难度低,动用审判资源少,尽管如此,原告需交纳的诉讼费往往成千上万,甚至达10万以上。比如:商业银行提起的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事实争议,只是被告一方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法院在审理时正常情况下仅需独任审判员核对借款借据后即可宣判。对这样的案件以诉讼额度大小来按比例收取诉讼费,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很多案件审理中,由于不能预知法院将要判决的赔偿金额的大小,因而,当事人提出较高的索赔金额并非不合乎情理。然而,依照现行收费制度,当事人的诉权是很难充分行使的,因为当事人的想法根本不可能与法院的想法完全一致,而当事人要想获得较充足的赔偿,就必须冒交纳和负担大笔诉讼费用的风险。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虽然胜诉了,但其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大的,甚至于所获得的赔偿还不足以弥补其所交纳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这样的例子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显然,对于一个案件,权利人虽然胜诉了,但因为交纳了大量诉讼费用后却得不到实质性赔偿,法院却因为审理案件而得到相当可观的经济收入,这种追求经济效益的讼费征收制度,不能不令人怀疑其合理性。
另外,对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尚无法定的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往往采取的仍是较为保守的宁低勿高的做法。高额赔偿的请求由于需要交纳较大金额的诉讼费,所以就要承担较大的诉讼成本风险,结果造成胜诉的部分与承担的诉讼费比例失调。这实际上是法院不负责任地将其保守、落后的司法观念所造成的诉讼成本风险全部交由原告承担,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讼权益,既不利于公民和法人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司法权设立与行使之主要功能和目的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渠道,并对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以便为个人提供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但是,这些功能和目的的实现,都是以否定法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为前提的。假若法院以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的多少为依据,为其提供司法保护,司法权应有功能的发挥必然因之受挫,法院的中立立场自然也就难免要打折扣了。
为此,现行按诉讼标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的收费制度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着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对此加以改进势在必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