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无辜被追尾为何赔钱更多”的案例,本刊律师团成员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认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免责条件的才可以适当免责
近期被媒体竞相报道的“无辜被追尾为何赔钱更多”的案例,引发有关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的争议。本刊律师团成员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近日就此致信保监会,提出重新核定交强险费率的建议。
建议函中,李滨对上述案例进行了剖析。他认为,上述案例的发生,可能源于保险业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且这种错误的理解还有蔓延之势。“这从全国各媒体对类似理赔案例的报道,及北京市决定建立交强险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即可证明。”
李滨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方式,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则应实行“过错原则”。“目前,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的无责车辆所有人也要买单400元的看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误解。且这种误解可能会造成财产保险业的行业损失、经营成本的增加,并最终使得交强险的费率居高不下,增加保险消费者的负担,阻碍保险消费者补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额度。”
事故主体决定理赔原则
在分析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是否合理时,李滨搬出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其所提观点成立的有力依据。
李滨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用途各异,但同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自然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不同。”李滨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相比更具危险性。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与非机动车和行人这些弱者相比,自然应该承担较多的注意义务。
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执行“过错原则”的建议不同,李滨认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应实行无过错原则。
对此,李滨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诠释。“这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李滨就此得出结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具备法定免责条件的才可以适当免责。
险企误读道交法76条
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明确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作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之一而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然不能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
“但就目前来看,保险公司对道交法第76条有错误的解读。”李滨分析,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都一再强调交强险同原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是:“无责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的无责车辆所有人要按照《交强险条款》中有关无责财产损失的约定,赔偿全责车辆所有人400元。这种观点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一种误解。
李滨说,其实,《交强险条款》中有关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约定,只是针对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理赔方式。有关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约定,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关系。
李滨因此得出结论,原交强险的费率和条款是在这种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因此有失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监管部门应该重新核定费率。
交强险案例分析
400元赔付,无责车主是否该掏
李滨
机动车之间发生道交通事故,已经购买交强险的无责任方,也要承担无责赔偿400元的做法与法律相悖。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本质上属于责任险。所谓责任险,按照《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知,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有当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对第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更进一步说,被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可能进行任何赔偿。
还是以被媒体广为报道的典型案例为例,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被持有旧商业三者险保单的B车追尾相撞,A车无责任,B车负全责。
目前,从媒体的报道及北京保险业建立交强险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说明,保险业对于上述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实际操作是:如果B车的损失等于或是大于400元时,由于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因此A车必须向B车赔400元;而B车按照有责赔付原则,向A车进行赔偿。
对于上述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责赔付的原则,A车在交通事故中,既然没有责任,其所有人或是管理人自然不承担B车的任何的赔偿责任。A车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既然不承担B车的任何的赔偿责任,承保A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赔偿B车400元了。
总之,保险业认为A车须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约定,承担400元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