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被判无效
法院认定此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制网讯 通讯员李松楠吕艳珍经济适用房指标能否转让别人?9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被认定无效案,法院最终认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其他家庭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熊某的父亲和被告秦某均系郑飞集团的职工,被告秦某拥有集资购买资格,而原告无该集资房的购买资格。2000年4月1日,原告熊某的父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秦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秦某将其所在单位的集资房赠与原告熊某,由原告交纳集资款。协议中所涉及的集资房实为该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房。
2002年6月,原告通过挑号、选房,占有该房屋并一直使用。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在庭审中,被告秦某提出反诉并辩称,被告是诉争房产的惟一合法产权人,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是涉及房屋而是涉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而双方在签定赠与合同时不具有赠与该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款9600元,并将从被告处骗取的房产证返还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即使拥有购买资格的家庭也不一定最终能实际购买到经济适用房。被告虽具有郑飞公司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其将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原告,使原本不符合条件的原告实际占有了房屋,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赠与合同无效。(责任编辑:王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