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0月8日14:30举办新闻发布会,介绍《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海洋报社记者:
《条例》首次对海洋工程作出了界定,请问具体是如何界定的?这些界定对实际工作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
关于海洋工程的定义问题,1999年立法以后一直到现在制定条例过程中,也是在不断探索和摸索的过程。 在过去所有的法律包括管理实践中,从来没有将海洋工程单独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1999年在新规定的《海洋法》提出海洋工程之后,就需要对海洋工程进行法律界定。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专家的意见,也结合大量的管理实践,以及现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和矛盾,在会同有关各部门共同商榷的基础上提出这么一个定义。这个定义实际上也是跟以前国家标准和现行执行的有关法律结合起来,比如现在平均高潮线的定义,比如说这个海洋工程要跟现行的有关海洋法律相结合。也就是说这个条例适用的范围和海域使用法适用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在这个基础上提出平均大超高潮线的原则提出来,但即使这样一个定义也不是完整的,还需要在不断实践中进行完善,同时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加以适用。比如有的省市,比如江苏,基本上都是属于瘀泥制海岸,在确定海洋工程定义过程中就和低盐线不一样。我们在总结大量实践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情况在探索和摸索出来的。这个定义本身还有欠缺的地方,作为未来发展中的一个问题作为考虑,现行只能根据现行的结果来初步安排这么一种表述,但是这种表述已经继承了原有的管理实践和发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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