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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中国加入的联合国难民公约
时间:2006年10月27日10:50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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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千龙网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通过。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8个。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视的原则,为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考虑到难民地位问题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而不致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51年7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各国的全权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本公约。

  公约共46条,主要内容是:1、“难民”一词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第1条)。2、一切难民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第2条)。3、缔约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第3条)。4、缔约国应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给予以下标准的待遇:A、在宗教(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工资受偿的雇佣(该难民必须是已在境内居住满三年或者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者)、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例如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法院出庭(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于提供诉讼担保)、定额供应、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报酬、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和雇佣最低年龄等)和社会保障(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疾、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等)、财政征收方面给予国民待遇(第4、14、16、17、20、22、23、24、29条)。B、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和结社(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方面给以最惠国待遇(第15、17条)。C、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营职业(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自由职业、住房、初等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至少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享有的待遇;在选择居所和行动自由方面受对一般外国人适用的规章的限制(第13、18、19、21、22、26条)。5、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份证件;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此项证件在其领土以外旅行(第27、28条)。6、当难民到他国重新定居时,缔约国应在符合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的资产移转到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获准入境的他国(第30条)。7、对于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一国领土的难民,如向当局说明其正当理由,该缔约国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处以刑罚。缔约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第31条)。8、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留在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第32条)。9、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第33条)。10、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第34条)。11、难民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第12条)。12、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几种人:犯有国际文件中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者;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者;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者;已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其他联合国机关或机构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国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第1条)。

  中国政府于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书;同年12月2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4条后半部分(即在出席法院的权利方面给予难民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和第16条第3款(即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方面给难民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提出保留。1967年《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对本公约的难民定义作了修正。)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按照联合国大会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第429(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通过生效: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序 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不受歧视地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愿望的;

  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到满意的解决;

  表示希望凡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于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于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 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

  (甲)根据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和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协议、或根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本款(2)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遭迫害)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居住国家常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对于具有不止一国国籍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二)

  (1)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理解为:(a)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b)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明确对这一用语采用何种解释。

  (2) 已经采用上述 (a)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b)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如有下列各项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上述(一)

  款所列的任何人:

  (1) 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2) 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3) 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4) 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5) 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1)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6) 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1)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

  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

  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 该人犯国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 该人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罪行;

  (丙) 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不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本公约以外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在同样的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相互条件的免除(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难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二)一切难民在居住期间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另蝗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继续居住(一)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进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二)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间,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避难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个人身份(一)难民的个人身份,应受其所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二)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在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予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优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一)难民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应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以工资受偿的雇佣(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二)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a) 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b)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c)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三)关于以上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权利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自由职业(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福利

  第二十条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予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公共教育(一)缔约各国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缔约各国应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1)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

  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

  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

  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

  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2)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

  残疾、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

  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

  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a) 对维持即得权利和正在取得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

  排;

  (b)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

  利益或利益金的一部分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

  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

  排。(二)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利益给予难民,但以符合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五)本条各款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难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

  第二十七条身份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旅行证件(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难予同情的考虑。(二)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类损税或费用。(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资产的移转(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不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二)如果难民声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中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声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一)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二)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于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驱逐出境(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二)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于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呀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申诉。(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一)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其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一)缔约各国保证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续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续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示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1)难民的情况;

  (2)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3)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一九二二年七月五日、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及一九三五年七月三十日的协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和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的协定。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一)本公约应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行开放签字。(二)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应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三)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第四十条领土适用条款(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联邦条款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给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保留(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人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生效(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退出(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三)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修改(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第四十六条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一)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二)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三)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七)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这个议定书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1186(XLI)号决议里赞同地加以注意,并经联全国大会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198(XXI)号决议里加以注意,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里要求秘书长将这个议定书的文本转送给该议定第五条所述各国、以便它们能加入议定书。

  生效:

  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七年十月四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给各国:

  考虑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

  考虑到自通过公约以来,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因此,有关的难民可能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考虑到公约定义范围内的一切难民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论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这个期限,是合乎愿望的。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担对符合下述定义的难民适用公约第二至三十四(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的规定。

  二、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除关于本条第三款的适用外,难民一词是指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人,但该第一条(一)款(2)项内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等字和……由于上述事情等字视同已经删去。

  三、

  本议定书应由各缔约国执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按公约第一条(二)款(1)项(a)目所作的现有声明,除已按公约第一条(二)款(2)项予以扩大者外,应在本议定书下适用。

  第二条各国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议定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

  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1)难民的情况,

  (2)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3)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条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议定书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条争端的解决

  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对公约全体缔约国、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和由联合国大会致送加入邀请的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六条联邦条款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一)就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寺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二)关于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选择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七条保留和声明(一)任何国家在加入时,可以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实施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的难民。(二)公约缔国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经撤回,应对其在本议定书下所负的义务适用。(三)加入本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作出的声明,应视为对本议定书适用,除非有关缔约国在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相反的通知。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生效(一)本议定书于第六件加人书交存之日生效。(二)对于在第六件加入书交存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将于该国交存其加入书之日生效。

  第九条退出(一)本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产缔约国生效。

  第十条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加入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保留和撤回保留、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有关的声明和通知书通知上述第五条所述各国。

  第十一条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

  本议定书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其经联合国大会主席及联合国秘书长签字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转递给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上述第五条所述的其他国家。《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7月28日(1954年4月22日生效)《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1967年1月31日 (1967年10月4日生效)

  缔约国名单

  1951年公约缔约国 106国1967年议定书缔约国 107国既加入公约又加人议定书的国家103国既加入公约或加人议定书的国家110国

  非洲

  阿尔及利亚 加蓬 尼日尔 扎伊尔安哥拉 冈比亚 尼日利亚 赞比亚 贝宁 加纳 卢旺达 津巴布韦 博茨瓦纳 几内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布基纳法索 几内亚比绍 塞内加尔 布隆迪 科特迪瓦 塞舌尔 喀麦隆 肯尼亚 塞拉里昂 佛得角(P) 莱索托 索马里中非共和国利比里亚 苏丹 乍得 斯威士兰 马达加斯加(C)* 刚果 马拉维 多哥 吉布提 马里 突尼斯 埃及 毛里塔里尼亚 乌干达赤道几内亚摩洛哥 坦桑尼亚 埃塞俄比亚 莫桑比克

  美洲

  阿根廷 多米尼加共和国 秘鲁 伯利兹 厄瓜多尔 苏里南 玻利维亚 萨尔瓦多 美国(P) 巴西 危地巴拉 乌拉圭 加拿大海地委内瑞拉(P) 智利 牙买加 哥伦比亚 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

  亚洲

  中国 日本 伊朗 菲律宾 以色列 也门

  欧洲

  奥地利 匈牙利 波兰比利时 冰岛 葡萄牙 塞浦路斯 爱尔兰 罗马尼亚 捷克斯洛伐克 意大利 西班牙 丹麦(2) 列支敦士登瑞典芬兰 卢森堡 瑞士 法国(3) 马耳他* 土耳其* 德国 摩纳哥(C)* 英国(6) 布腊 荷兰(5) 南斯拉夫 梵蒂冈挪威

  大洋洲

  澳大利亚(1) 新西兰 萨摩亚(C) 斐济 巴布亚新几内亚 图瓦卢

  标有*号

  的5个国家-匈牙利、马达加斯加、马尔他、摩纳哥和土耳其-根据1951年公约第一条(二)款(1)项发表过声明,第一条(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应理解为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件。其他缔约国适用公约时没有地理范围的限制。以下两个国家加入1967年议定书时明确表示维持关于1951年公约地理范围限制的声明:马耳他和土耳其。马达加斯加和摩纳哥尚未加入1967年议定书。

  标有(C)

  的3个国家仅加人1951年公约。

  标有(P)

  的4个国家仅加入1967年议定书。

  (1)澳大利亚将公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诺福克岛。

  (2)丹麦宣布公约也适用于格陵兰。

  (3)法国宣布公约适用于由法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

  (4)联邦德国单方面宣布,称公约和议定书也适用于柏林。

  (5)荷兰将议定书适用范围扩大到阿鲁巴。

  (6)英国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大到由英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行为的下列领土:

  海峡群岛、福克兰(马尔维纳斯)群岛、马恩岛、圣赫勒全内。

  英国宣布,英国加入的议定书不适用于泽西岛,但适用于蒙特塞拉特岛。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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