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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下)
时间:2006年12月09日12:29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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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北网-黑龙江日报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行人通行规定]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百米范围内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八十六条[乘坐机动车规定]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十八条[上高速公路行驶前检查义务]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八十九条[驶入驶出高速公路规定]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车行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由加速车道驶入相邻车道。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出高速公路。

  第九十条[封闭信息发布]需要封闭全部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施工开始十日前,按照规定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联合发布公告。

  封闭半幅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公告或者明示封闭期限、限速标志,有绕行路线或者其他道路可供选择通行的,还应当指示绕行路线或者其他道路。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机动车驾驶人道路封闭情况。

  第九十一条[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安全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防护规定。

  第九十二条[应急车道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九十三条[依次行驶等候]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行驶;停车等候时,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义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结束后,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十五条[救援车清障车灯光使用]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十六条[事故救援]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过往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九十七条[资料查询权和配合义务]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的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九十八条[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应当及时返还。

  第九十九条[自行协商或当场处理的事故范围和标准的制定]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一百零一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未参加保险或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冒名顶替嫌疑,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因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出示伪造证件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

  第一百零四条[交通事故处理中止]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模范守法]交通警察驾驶车辆应当模范遵守交通法规,非执行公务时,不得违反交通信号,不得挤、插等待交通信号的车辆,不得乱停乱放车辆。

  第一百零六条[严格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交通违法行为不得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第一百零七条[规范执法]交通警察不得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特勤规范]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证件发还与车辆放行]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一十条[合法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法车辆拖拽与处理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同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四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交管部门和检车机构的义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管理措施制定与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在交通管理措施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事故认定监督]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事故认定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监督检查及方式]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组织专项执法检查、评议和专案调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社会和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四)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五)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执法监督处理]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督范围内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人民警察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执法监督通知与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应当下达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和纠正。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将结果报告监督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政府及公安机关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行人或乘车人的责任]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未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照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六)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

  (七)行人不按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八)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九)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十)携带宠物妨碍车辆通行的;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赶放禽畜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一)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二)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人或乘车人的责任]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六)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六)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未保持齐全、有效的;

  (七)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八)不避让盲人的;

  (九)在道路上违反驾驭畜力车规定的;

  (十)具有转向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的;没有转向灯,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

  (十一)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一)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四)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骑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九)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十一)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十二)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突然猛拐或者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十三)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假冒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四)驾驶擅自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试车的,以及试车时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二)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十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八)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九)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未喷涂经营单位名称的;

  (二十)汽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十一)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十二)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取得通行证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二十三)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提前减速缓行通过的;

  (二十四)驾驶证档案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机动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及作业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四)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六)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七)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九)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道路上行驶的;

  (十)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三)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边斗站立人员或者运载体积超出边斗的物品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十五)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避让来往车辆的;

  (十六)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八)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九)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时,不注意避让的;

  (二十)驾驶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护卫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丢失、损毁期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能的;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九)逆向行驶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一)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在前方车辆两侧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二)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三)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四)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五)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七)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盲人横过道路时,机动车不停车让行的;

  (十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二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一)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将机动车驾驶证交他人使用的;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十三)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及作业单位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作业单位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载人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行驶的;

  (四)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驶离高速公路时不开启右转向灯降低车速驶入减速车道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十)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十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十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载货汽车车厢载客的;

  (十五)违反规定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六)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七)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十八)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行驶,或者停车等候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及占用道路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三)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客运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影响和破坏通行条件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的;

  (三)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的;

  (四)在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五)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六)违反规定施划、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的;

  (七)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其他道路设置临时市场、摊区。

  第一百三十条[影响和破坏通行条件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时,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的;

  (四)在道路两侧设置的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允许设置的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五)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隔离设施的;

  (六)封闭全部或者半幅高速公路施工,未按照规定发布公告,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未在入口处公告或者明示封闭期限、限速标志、绕行路线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制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给予机动车驾驶证记三分;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五的处罚款五百元;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罚款一千元,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罚款二千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货运机动车超载的责任]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饮酒和醉酒驾驶的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机动车交易企业的责任]机动车交易企业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交易企业按照每台机动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现场执法信息告知]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相、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七条[锁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锁止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停止办理违法行为人的驾驶证审验、转籍、增驾、换证以及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法处理抄告]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对车辆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其所在单位。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及交通警察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不模范遵守交通法规,非执行公务时,违反交通信号,挤、插等待交通信号的车辆,或者乱停乱放车辆的;

  (七)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九)违法取证的;

  (十)拖拽违法车辆,不及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的。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包括本数在内。

  “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包括节假日,但结束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拖拉机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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