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政变”董事长遭驱逐
报110后公安机关该不该主持公道?
法制网记者 陈晓芳
北京石景山区一座不起眼的小楼。由于年久失修,楼道的墙壁已显斑驳,水渍痕迹清晰可见。在四层,有一个逼仄的小房间。 这是王岩的临时办公室。自4月下旬以来,这位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就一直蜗居在此处办公。近8个月过去了,他一直无法踏入自己公司的办公楼。
“有‘家’难回的滋味不好受啊。但我必须耐心等待法院最终给我一个说法。”一个冬日的下午,王岩坐在他的临时办公室里对记者如此说。
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王岩被公司管理层的几名成员罢免后赶了出来。他拨打了110,但出警派出所作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他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履行法定职责,于是起诉到法院要说法。
12月11日,“说法”终于下来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限期履行职责。
公司“政变”罢免董事长
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下称德义兴)的前身是一家濒临倒闭的老国有服装厂。2003年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过程中,王岩被企业原领导层相中,作为外来人才引入管理层。改制结束后,在63名职工股东中,王岩以占企业58.206%的股份比例成为企业第一大股东,并被推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改制后,企业不再生产服装,而是利用自有资产做起了租赁生意。先是将企业大楼出租给一家公司,改造成了一家鞋业商城,接着又将大楼后院改造成30多个供出租的摊位。
就在王岩打算对后院进行装修,改造租赁环境时,一场他意想不到的企业“政变”打乱了他的计划。
“4月25日上午,我从银行办完事回到公司后,副总经理王公社就对我说:我们收到了一封群众来信,检举你有严重的经济问题。经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决议罢免你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王岩回忆:“当时我就懵了,就像做梦一样。我想进入会议室,董事王宝安、监事吴彦昌就拦着我。吴冲我嚷:你被免职了,捣什么乱!随后叫来了几个保安把我推了出去。我马上拨了110。”
董事长反击重组董事会
110的到来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王岩在110的陪同下勉强进入了办公区,把自己的东西带了出来。4月26日,王岩再次想进入办公区仍遭阻拦。王岩随即又拨打了110。这次,110直接带着王岩到石景山区新古城派出所去报了案。
王岩称企业及自身遭王公社等人闹事攻击,无法开展工作,要求依法处理。而王公社等人则声称王岩涉嫌严重的经济问题。派出所所长对王岩说:“现在你们只是企业内部闹矛盾,又没有打架。打起架来我就好处理了。”
接下来,王公社几人派几名保安把守在办公区域入口处,王岩和另一名副总平立存几次想进入,均被保安阻拦。
6月30日,在德义兴后院里,王岩、平立存、崔广杰以股东身份提议召开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以72.108%的股份比例通过了罢免王公社、张雅丽、王保安3人的董事职务及肖到来监事职务的决议,并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随后,董事会一致同意解聘王公社等4人的副总经理职务,聘任平立存、崔广杰为副总经理。由于只有出纳陆永娥尚能自由进出办公区,两份决议便由新选任为董事的她带上楼,交给了王公社、张雅丽等人。
尽管新的董事会已成立,但办公区仍进不去。一位后院的商户出于同情,将自己摊位里间让出来,供两位副总办公之用。由于空间有限,王岩则租用了两公里外的另一处房间办公。
11月23日,记者随陆永娥来到德义兴商业大楼5层办公大门外。两名保安问记者是干什么的,陆回答是企业的职工,上来找她办点事。保安遂放行。
记者走进了董事王宝安的办公室。
记者:你们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罢免王岩的呢?
王:我们完全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的。经监事会提议,依照公司法进行罢免的。
记者:你们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我看到你们的企业章程里规定,罢免董事长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这怎么解释呢?
王:……
记者:既然已经合法程序罢免了王岩,为何不申请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呢?
王:这需要一步一步来。接下来我们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这个事。
派出所不管企业内部纠纷成被告
企业出事后,王岩三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对王公社等人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但派出所迟迟未予答复。
9月初,王岩向石景山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公安分局责令新古城派出所对其报案履行职责。9月29日,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新古城派出所依法履行职责,做出处理决定。10月27日,派出所向王岩下达不予处理决定书,称对于其报称的扰乱办公秩序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决定不予受理。
“从报案到现在,半年多过去了,他们仅仅询问了3个证人,取了3份书证。半年时间就做了这点工作”。王岩遂以个人名义将石景山公安分局诉至石景山区法院。
庭审中,王岩称:“自4月25日王公社等人拒绝我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企业经营场所正常办公后,我们就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由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客观上助长了王公社等人的非法行为,从一开始命令保安禁止董事长和副总进入企业,到抢夺企业档案及公章,最后发展到阻止法官到企业执行冻结公章的裁定。而在我们报案达半年之久后,派出所才给了我们一张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派出所方面则坚持认为这纯属企业内部纠纷,应该由双方调解处理,公安机关不宜介入。派出所出具了1993年生效的《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逃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我并没有要派出所插手企业内部纠纷。但既然石景山工商分局都证明了我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而我却被某些人阻挠进入办公区,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这时候难道派出所不应该管一管吗?当有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企业控制权时,公安机关也不管,那今后谁还敢办企业?”说到这里,王岩情绪有些激动。
公安机关该如何“履行法定职责”
尽管行政官司一审赢了,但王岩并没感到多少喜悦。他忧心忡忡地说:“法院只认定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但认为派出所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行为。根据这个判决,派出所能保证我进入公司吗?”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新古城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于接到的有关治安情况的报案,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且被告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行为。
但为什么法院判决撤销了派出所不予处理的决定书,并责令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呢?法院的理由是:派出所不予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已被废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8月26日发布实施),属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这个逻辑,是否派出所依据新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发布实施)重新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就可以了呢?
如果仅仅因为适用法律错误,派出所败诉了,而不是因为不作为,那么,我们关心的“公安机关应否在企业政变中主持公道”的问题,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答案。
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司控制权纠纷走完一审二审程序,要相当长的时间。如果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被违法赶出了公司,权益不能通过求助公安机关得到及时保护,这公平么?
“当时有职工建议我‘以暴制暴’。他们不是请保安吗,那咱们也带上几十人冲进去。但这只能让问题变得更糟。”王岩说,“我不希望被他们抓住任何把柄。严格走法律程序才最踏实。这条路我要走到底。”相关评论
公司纠纷的内部性不构成公安机关介入的法律障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旭东
公安机关应否介入公司纠纷,需要从公司纠纷的性质和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说起。公司“政变”的性质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权纠纷,又属于民商事纠纷。民商事纠纷最终的法律解决途径当然是司法救济,即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对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或行为的合法性等作出认定和裁判。
但法院对公司纠纷的司法管辖并不排斥公安机关对公司纠纷的治安处理。公司纠纷本身可能也是公安机关应介入处理的治安案件。其实,治安案件与民事纠纷并无绝然的分野。在许多情况下,二者相互交织,界限相当模糊,许多民事纠纷在损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同时,也可能构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公民、法人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各种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这种合法权益主要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这种秩序包括民事法律秩序。因此,在公司纠纷中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民事秩序也可能属于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而公安机关恰是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纠纷的行政处理也就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公司纠纷的内部性也不构成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法律障碍。尽管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是公司内部的当事人,但他们又都是公司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依然属于民事关系,其发生的争议也就属于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主体,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就有权寻求行政机关的行政保护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救济。就此而言,没有什么不应该或不可以得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公司纠纷,只是公安机关的行政保护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救济的方式、手段不同而已。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纯属企业内部纠纷”为由不予介入是不能成立的。
司法机关对公司纠纷的裁判不能替代公安机关的行政保护。公安机关对公司纠纷的处理与人民法院不同的是:
其一,公安机关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简单的初步判断、形式判断或表面判断,而不像法院要对此作实质性审理和永久性的法律认定。
其二,公安机关对此种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不改变现状的情况下维持既有秩序和当事人的既有利益,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硬性的改变,即使现存秩序不合理或者当事人的既有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在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结论并予以强制执行之前,公安机关也不应强行改变。
其三,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介入的公司纠纷通常都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发展为强行行为或武力冲突并已经或可能引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纠纷,而且,公安机关对这种民事纠纷的处理具有立即或尽快采取必要行政措施的即时性和有效性,而司法机关的诉讼解决则是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事后救济,这种救济根本不能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或不当行为,根本不能满足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紧迫需要。(责任编辑:秦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