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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买卖股民股票一证券公司被告

  将股票账户交给他人,是否形成了委托买卖关系?未经股民同意,为他人购买股票是否担责?业务经理的个人行为,营业部是否负连带责任?

  2006年,股市交易一片红火。哈尔滨市一股民却遇到闹心事,他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业务人员在没有经过他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给他买卖股票,由此造成了损失,这位愤怒的股民将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法庭。

  股民成了“摆设”

  股民于梓在哈市道里区一家证券营业部开了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经过一段时间的操作,他决定将自己的账户迁往南岗区的一家证券交易所,他将这个要求告诉了开户证券所的业务经理徐卫,徐卫以有事为由没有办理。之后,于梓多次找徐卫迁户,但都没有办成,一天徐卫没在单位,于梓就找到该营业部经理张宝办理迁户手续。张宝却对其说,他的账户刚刚买入股票,不能办理迁户。于梓闻听此言十分诧异,他说:“我没买股票。”经了解得知,是徐卫擅自给他买入股票10700股,还发现徐卫擅自给他卖出一部分股票。于梓立即打电话告知徐卫不许对其的股票进行买卖操作。然而,几天后于梓又发现徐卫给他买入30000股新股票,总计金额为145995.60元。于梓质问徐卫,徐卫却说是张宝买的。于梓当即向徐卫提出,对新买入的30000股股票不认可,不能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徐卫表示赔了算他的,由他承担责任。后来于梓多次要求徐卫、张宝返还30000股的资金,但二人搪塞,并承诺如果赔了将如数包赔损失。

  随着该股的不断下跌,徐卫将30000股股票卖出,结果给于梓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徐卫却不赔偿这笔损失。

  打起股票官司

  于梓认为,徐卫、张宝是证券营业部领导人员,二人的行为应认定是营业部的行为。于梓将徐卫、张宝以及二人所在的证券营业部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余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于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股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徐卫在没有告知他的情况下,擅自给他买进了新股票10700股。之后,徐卫在原告于梓明确告知其不得再为其买卖股票,又未经于梓同意擅自给其买进了新股票30000股。

  于梓还提供了对账证据,证明徐卫将30000股新股票以每股3.19元价格卖出,给其造成了50564.85元损失。之后徐卫又给于梓买进股票,获利9000余元,由此将给于梓造成的损失减少到40564.85元。

  同时五位股民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梓曾告知徐卫不许买卖原告的股票,还证明徐卫为原告买入股票后,承诺赔了算他的,由他承担责任。

  面对于梓的状告,被告证券营业部代理人辩称,徐卫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营业部无关。

  徐卫出庭说,他没有擅自为于梓买卖股票,买卖股票均是在于梓的指令下买卖的,他没有侵害于梓的权利。假设于梓对购买的股票不知道、不同意,在知道后完全可以自行卖出,而那时仅损失几千元。于梓不卖出股票,应视为对其行为的认可,损失也应由于梓自负。股市是有风险的,于梓应对其股票的盈亏负责,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张宝辩称,虽然他是营业部负责人,他个人与原告于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庭审中,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徐卫帮原告于梓买过30851股股票,卖出盈利1万元。原告于梓对盈利是认可的。以及亏损股票走势图,证明原告于梓在知道徐卫购买新股票时,该股票价格相差无几。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

  哈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查明,原告于梓系被告营业部股民,他的儿子与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徐卫是同学,因此于梓将股票交易密码告诉了徐卫,双方商定,只有在经于梓同意后,方可由徐卫帮助其买卖股票。

  之后,于梓向被告营业部提出将股票账户迁出的要求。但徐卫没经于梓同意,给于梓买入股票10700股。之后因配售中签和股票交易,于梓不能将股票账户迁出。于梓告知徐卫今后买卖股票必须通知他。但徐卫继续我行我素,在没通知于梓以每股4.85元价格给于梓买入新股票30000股,资金为145995.60元。之后于梓发现了新买入的30000股股票跌了,此时股票价格每股4.60元。于梓向徐卫提出质疑,对其擅自购买的30000股股票不予认可。徐卫表示,这30000股股票不用于梓管,也不用看,保证挣钱,如果赔钱由徐卫负责承担。徐卫以每股3.19元的价格将30000股新股票卖出,与买入的资金相比,亏损达50564.85元。亏损发生之后,徐卫为于梓买入另一只股票30000余股,将该只股票卖出获利9000余元。

  法院认为,徐卫未经原告于梓同意,擅自为原告买入股票,侵犯了于梓合法的民事权益。于梓要求徐卫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徐卫提出的未擅自为原告于梓买卖股票,买入的股票均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理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将股票账户交由徐卫操作,双方形成了委托买卖股票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规定,于梓与徐卫之间的委托关系属无效行为。该委托关系是在徐卫擅自给于梓买入股票,并对于梓作出种种承诺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徐卫属过错一方,应当赔偿给于梓所造成的损失。徐卫擅自为原告买入股票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营业部、张宝无关,于梓要求证券营业部、张宝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

  近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徐卫赔偿于梓损失40564.85元。

  (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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