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标 林坚毅
我国刑诉法第12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首先,易造成滥用延长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为由,随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甚至可能导致“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无期限的羁押。
其次,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于该条款对羁押没有明确规定专门的审批机关,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由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缺乏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这就给案件侦查时限的确定带来了较大的随意性,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没有了法定期限的约束。因此对侦查期限采用行政审批方式,没有经过专门的程序进行审查,不仅起不到应有的制衡作用,而且使侦查羁押期限的适用任意化、随意化,容易造成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杜绝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发生,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建议对刑诉法第128条第二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机关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作者单位:福建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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