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五一”黄金周,各商家的促销广告又开始铺天盖地“席卷”津城,促销方法可算得上五花八门。细心的顾客可能早就发现,在这些促销广告的角落里,必定会写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场。”也就是说,在促销活动中,商家既是规则制定者、执行者,又是纠纷的裁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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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频遭“戏弄”
上周末,天津市的沈先生和几个朋友一同到火锅店吃饭。沈先生看到火锅店贴出一则促销广告:凡消费一种88元的火锅,均可享受该店免费赠送的一箱(12瓶)啤酒。沈先生当即点下那款火锅,获赠啤酒后,沈先生和朋友共饮用了5瓶。酒足饭饱后,沈先生正准备将剩下的7瓶啤酒带走,却遭到了店家的阻拦,被告知赠送的啤酒只能在店内饮用,不能带走。当沈先生找到经理理论时,经理理直气壮地告诉他:“没见这儿写着‘促销活动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吗?”沈先生无语,只好干生气。
与沈先生遇到的问题类似,近日,王女士在本市某商场选购衣服,商店正在搞促销活动,折扣令人心动。可当她挑好衣服拿出朋友送的该公司200元的消费券买单时,收银员却说,消费券不能用在打折的衣服上。王女士奇怪:消费券上没有注明打折的衣服不能用呀?于是收银员指给她看消费券后面的一行小字:本公司保有最终解释权。王女士认为对方是在欺诈消费者,一气之下决定起诉商场。
商家有“特权”不妥
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云认为,商家在宣传材料中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商家给自己确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而在消费市场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生产经营者事先声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显然把自己凌驾于消费者之上。因此,该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关于“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郑晓云介绍说,“最终解释权”条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类似于本案中的“最终解释权”显属违背法律的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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