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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质疑有关行政规章与商业银行法冲突提起公益诉讼 成都律师为“持卡一族”讨说法(图)

漫画/陈海

  本报记者 马利民 张晓东

  “商业银行根本没有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法定主体资格,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应该依法撤销!”今天上午,成都律师于全状告建设银行借记卡收费一案二审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银行借记卡收年费遭遇挑战

  2004年1月18日,在成都做律师的于全,因工作需要在成都建行沙湾分理处开立了活期存款账户,并办理了一张建行借记卡。

  今年3月8日,他发现,从2005年开始,银行每年从他账户上扣取了10元“年费”,目前共扣了30元。
银行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就单方面收费,这让于全感觉很不舒服,他不是舍不得钱,而是认为这钱交得冤枉。

  凭着职业敏感,于全开始认真研究商业银行法。他通过研究发现,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他认为,商业银行根本没有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法定主体资格,而作为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将行政权转授给商业银行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有冲突。

  经过思考和权衡,于全还是决定站出来“叫板”银行收取借记卡年费,打一场带有公益性质的官司,为全国的“持卡一族”讨个说法。

  3月14日,于全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分理处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在诉状中称,按照法律规定,银行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由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因此,被告向自己收取年费的行为违法。要求建行返还三年扣收的年费30元,而且要求银行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以后都不得扣收他的年费。

  于全的起诉一经法院受理,引起了不小的关注。人们之所以如此关注这起案件,就在于其波及面广、影响巨大。

  据人民银行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借记卡发卡量达7亿多张,占全国银行卡发卡总量的95%。如果每家银行对每张借记卡收10元年费,每年的年费总金额就高达60亿元左右。

  法院一审认定收取年费合法有效

  4月23日上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于全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他认为,依据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根本没有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法定主体资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分理处对自己收取借记卡年费是违法的。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银行辩称:商业银行定价应遵循两项基本法律法规,即商业银行法和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该行收取借记卡年费属于可以自主定价的收费项目,同时相关收费办法及标准等均由总行制定,合法有据。此外,建设银行总行也是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提前对收取借记卡年费的有关事宜向银监会进行了报备,并向客户履行了告知义务。

  6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于全告诉记者:“我肯定会上诉,把官司进行到底。”6月18日,于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行政规章是否与法律有冲突

  于全一审败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很多成都市民同于全一样对收取年费合法与否颇多争议,究竟收取借记卡年费有没有法律授权?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法有冲突吗?

  于全在今天二审庭审中称,一审法院以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暂行办法规定为由,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有权制定和调整其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价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他指出作为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将行政权转授给商业银行行使与商业银行法有冲突,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

  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于全对自己的理由很有信心。他说,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制定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法定主体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该制定权的性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也就是说,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收取手续费时,不论市场调节价格或非市场调节价格,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法定主体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享有。

  但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九条规定,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市场调节价的制定权力赋予商业银行享有。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这种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将行政权转授给商业银行行使,为商业银行设定了行政许可的行为显然是超越了部门权限。

  于全介绍说,他已在给国务院的审查建议书上提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之规定,希望国务院对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超越法律权限为商业银行设定的该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并停止执行。

  各方看法

  “建行虽然被称为国有商业银行,从其收年费的决定看,仍然带有严重的衙门作风。”成都某大企业财务部经理张亚飞的口气十分尖锐:银行方面以为还像过去一样下个文件,全国储户就得照办。事实上,从2003年6月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陆陆续续增加了清点零钞费、小额账户费、大额提现费、电话银行费、借记卡年费等近三十项收费项目,但与此同时,银行的服务并没有得到显著提高。

  成都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洪培认为,既然银行当初在向客户办理银行卡时,没有事先声明今后要收费,那么银行单方面增加收费条款,未经客户同意直接从客户账户上扣划年费的行为属于一种强制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该有的行为。银行的做法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而成都市一位法官认为,银行收取借记卡年费是合法的。根据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共同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银行分理处应按照现行的办法执行没有错。“银行收费目前正处于一个观念的转变期,而银行卡的服务面这么广,收费的项目这么多,不可能都由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来制定收费项目和具体定价。”

  “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而银监会、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效力上讲,要服从法律。虽然暂行办法作为重要的金融管理规定,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银监会、国家发改委通过制定行政规章来转授本该属于自己的法定授权,让银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当然会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出现冲突。在目前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此事,对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法作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此问题尽快作出专门的批复或解释。”四川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商业银行收取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乱收费。”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早在今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民建广东省副主委、省地震局副局长刘昌谋就建议,由国务院审查暂行办法,并宣布其与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相抵触而无效。同时建议有关政府部门(银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尽快制定出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新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只对政府公布之日起设立的账户有效,对此之前设立的账户无追溯力。而各商业银行违法收费款项应该退还。

  本报成都7月2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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