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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孙霞下班途中无端受伤索赔获胜

  女工孙霞下班途中无端受伤索赔获胜

  本案提要

   2006年12月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女工下班途中,被电信部门所属通讯电缆线意外坠落砸倒,继而被汽车撞伤,电信部门和肇事司机就责任归属相互推诿,受害女工无法获得赔偿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电信部门和肇事司机共同赔偿受伤女工3万余元。

   社会生活中,由于一些管理部门疏于管理造成的伤害事件屡有发生:路政部门对公路上的井盖被偷窃、损坏不及时更换,造成车辆损毁或交通事故;电力部门对坠落的电缆未及时修理造成他人触电;旅游部门在危险区域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游客伤残……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后果,除应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之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或领导追究法律责任,每一个公民都可就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手记

   2006年12月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女工下班途中,被电信部门所属通讯电缆线意外坠落砸倒,继而被汽车撞伤,电信部门和肇事司机就责任归属相互推诿,受害女工无法获得赔偿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电信部门和肇事司机共同赔偿受伤女工3万余元。

   女工下班遭横祸

   2006年7月25日晚10时,江苏海安县某服装公司女工孙霞下夜班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回家的路上。

   10时25分,当她途经某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时,电信部门的通信电缆线突然坠落砸到她头上,孙霞连人带车跌倒在地,瞬间一辆同向而行的货车将倒在地上的孙霞撞伤。

   江苏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迅速派员赶到现场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

   事发后孙霞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8月2日,交警大队对苏醒后的孙霞就事故进行调查。孙霞称:“事发当日突然从空中掉下什么东西砸在我头上,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

   在此之前的7月26日,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李忠进行询问,李忠称:“车辆经过事故地段时,我发现车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突然从空中掉落下两根缆线正好砸到她身上,连人带车一齐跌倒,我来不及……”

   2006年8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现场勘查图最终认定:孙霞行驶过程中,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的通讯电缆线刮倒,又与李忠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孙霞受伤,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p#分页标题#e#

   事故发生后,李忠和电信公司分别给付了孙霞1000元、2000元后,均以事故纯属意外为由拒绝赔偿。为讨赔偿上公堂

   2006年8月14日,孙霞无力支付住院费,委托律师将电信公司、货车车主李忠一并告上法院。

   同日,孙霞申请法院对电信公司先予执行。次日,依孙霞的申请海安县人民法院对电信公司先予执行2万元,用于支付孙霞的住院费用。

   2006年8月29日,孙霞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543.36元。

   2006年9月2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孙霞诉称,我被电信公司所属的通讯电缆线刮倒后,又遭同向行驶汽车碰撞,两个行为结合造成车损人伤的结果,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34092元;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验图,原告受伤地点与我公司缆线固定电杆之间的距离长达104.3米,当时风速仅为2级,距地面7米高的电缆线不可能飘移到百米以外的地点再落下打在原告身上。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跌倒受伤与通讯电缆线坠落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忠辩称:原告是被电信公司坠落的电缆线刮倒后与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的,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责任书已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故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共同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勘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当时由被告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两根电缆线突然坠落,一根电缆线挂在肇事货车前部,另一根挂在货车左后轮处,而原告孙霞的电动自行车则倒在货车下部,可以推断本起交通事故与电缆线突然坠落有因果关系。

   孙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空中电缆线突然坠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被告电信公司对事故现场所留电缆线属其所有无异议,但其疏于管理、维护,致使通过公路上空的电缆线突然坠落并与孙霞碰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忠驾驶货车应当谨慎驾驶,但其遭遇孙霞跌倒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孙霞被撞。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被告李忠以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认定电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李忠承担次要责任。 #p#分页标题#e#

   二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孙霞人伤车损的后果,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孙霞病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法院准许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处理。

   2006年10月16,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孙霞医药费、误工费19154.07元,李忠赔偿原告孙霞13001.7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电信公司、李忠均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法院。2006年11月2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霞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跌倒受伤与通讯电缆线坠落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所属电缆线坠落刮倒孙霞与李忠驾驶货车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从而将上诉人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牵连在一起,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及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李忠所驾车辆直接撞击受害人责任不可推卸。

  李忠上诉称:交巡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此突发事件上诉人无法预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乃孙霞跌倒是否系由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通讯电缆线坠落碰刮所致。

   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勘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当时由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两根通讯电缆线突然坠落。事故发生后,其中一根电缆线挂在肇事货车前部,另一根挂在货车左后轮处,而孙霞电动自行车则倒在货车下部,由此可推断本起交通事故应与通讯电缆线坠落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对事发情况的认定,即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电缆线刮碰跌倒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与李忠承担孙霞损失赔偿的比例适当。

   本起交通事故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电缆线碰刮跌倒,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通讯电缆线坠落刮倒孙霞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霞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

   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碰刮倒地后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李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李忠对孙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起交通事故起因在于通讯电缆线突然坠落将孙霞碰刮倒,系电信公司对通讯电缆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行为引起,相隔数米正常行驶的李忠驾驶货车避让不及与之碰撞导致孙霞车损人伤,李忠的驾驶行为无重大过错。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坠落的通讯电缆线将孙霞碰刮倒地,该碰刮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孙霞车损人伤的损害结果,电信公司对通讯电缆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大于李忠驾车的过错,就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而言,电信公司管理维护不当的原因力亦大于李忠驾车碰撞的原因力。故对孙霞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忠承担次要责任。 #p#分页标题#e#

   2006年12月19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法官说法:本案判决法律依据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被突然坠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通讯缆线碰刮跌倒,随即被李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交巡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致孙霞碰刮跌倒的通讯缆线系电信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即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电缆线刮倒孙霞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电信公司对孙霞被刮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其侵权责任构成由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责或免责。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驾驶员李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故李忠对孙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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