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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审执遇困境 突围之路何在(图)

本报记者 袁定波

  “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量上升太快,成倍往上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官童平凡对记者说。

  童平凡的这一体会来源于实际工作: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他和另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组成的交通事故案件巡回法庭,派驻慈溪市交警大队。这一年,他们共受理案件一百多件。第二年,仅他一人就受理案件一百多件。今年上半年,他受理的案件已达一百五十多件。

  道路交通案件激增,在浙江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适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此类案件审判和执行现状如何?存在哪些困境?又该如何突破?针对上述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课题组。近日,记者随课题组走访了有关法院和交管部门。

  困境一

  肇事车保全存在诸多难题

  “把车放走了,我们以后找谁拿钱啊?”几天前,林虹的丈夫老姚在慈溪被一辆卡车撞了,现在医院等着钱做手术。肇事司机小李是徐州人,车是安徽牌照,林虹一听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慈溪市范市镇交警中队的沈警官说要放车就急了。

  沈警官告诉记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会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来保证其日后能得到赔偿。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没有赋予交警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力,只是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交警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正因为公安机关不再因为受害人的要求或便于解决赔偿问题而扣押车辆,在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过程中,原告要求财产保全特别是对车辆进行保全的情况就增多了。而法院保全肇事车辆则存在许多困难。”童平凡解释道。

  据介绍,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时候如果保全车辆,也就是诉前保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必须在15天内提起诉讼。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直接提起诉讼就没有问题。但如果受害人身受重伤,就如老姚那样,损害行为已经产生,但后果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形下,诉前保全和诉讼该如何衔接就成为了一个难题。一方面,由于受害人未终结治疗无法确定诉讼标的额,很难提起诉讼,这就面临解除诉前保全的压力。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基于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事实,受理了起诉,但是,因为受害人正在治疗过程中,损害数额尚未确定,案件无法审理下去,只能中止诉讼,这又面临审限考核等审判管理制度压力。

  困境二

  精神损害赔偿难

  今年3月,田玲23岁的儿子小刘驾驶的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和一辆大卡车相撞,小刘当场死亡。大卡车司机老陈被刑事拘留。惟一的儿子没了,田玲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老陈赔偿其精神损失。

  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肇事司机在看守所关押,在刑事案件尚未解决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后也只能中止审理。童平凡告诉记者,这类案件一般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在刑事审理中一并处理民事赔偿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一个矛盾,交通肇事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所有人等是否应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也是一个难点。”童平凡说。

  困境三

  缺乏统一标准令法官头疼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最令法官头疼的就是没有标准或者标准的不统一。”调研中,浙江省高院研究室主任徐友国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继续治疗费用标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以及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等都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在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很不一致。如有的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有的法院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有的法院以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法院以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这种诉讼时效起算点上的不统一,不仅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也影响最终赔偿数额的计算。徐友国解释说,因为每一年的平均工资等有关统计数据是不一致的,而且往往是呈增长趋势,于是就存在起诉越晚,赔偿标准越高,而起诉得早赔偿标准就低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许多当事人都提起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目前并没有统一标准,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浙江省有的地区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作了统一规定。如嘉兴中院规定伤残赔偿上限为5000元、死亡赔偿上限为50000元。杭州中院则明确区分伤残等级,分段计算,综合考量,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仅从浙江省范围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低差别也较大。”徐友国分析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实际发生的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确定,尚未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是,这条规定执行起来就存在问题,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法官陈战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余明被撞成植物人,法院判决肇事方司机一次性赔偿其20年的治疗费。判后没多久,余明就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对这笔治疗费该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此外,残疾辅助费用的计算也没有统一标准,各地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做法都不统一。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保险人可否被诉以及被诉后应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一种是不将保险人列为被告,认为此类案件中保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最后一种是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理由是保险人在原告诉机动车方案件中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徐友国向记者介绍说,嘉兴中院在辖区范围内统一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而不将商业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而绍兴中院将交强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商业险的被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如不起诉保险人,法院也不主动追加。

  困境四

  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分担困难

  今年5月,在浙江开往安徽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直接导致5人死亡,3人受伤。据承办该案的法官童平凡介绍,该案仅被告就有10人,其中一辆车的司机是一个驾校的教练员,而车子是另一个单位的。“当前,由于车辆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现象较为普遍,车辆转让但未过户甚至连环买卖的情况较多,导致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非常困难。”童平凡感叹道。

  困境五

  执行保险理赔款难

  “执行法官一见到交通事故案件就挠头。”桐乡市法院法官陈战告诉记者,交通事故案件移送执行的,一般执行难度都大,很难了断。

  陈战手上有这样一个案子:一个小孩儿在无家长监护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结果被一辆汽车撞倒,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法院判决肇事车车主赔偿30万元。

  “该车有强制责任险,但根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6万元的赔偿限额对于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来说远远不够。其中的分项限额即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以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也难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赔偿。”陈战坦陈。

  浙江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刘延和认为,实践中,由于许多法院在诉讼中不把保险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保险公司因此不是被执行人,而只是协助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愿配合,特别是外地的保险公司,常以各种理由拒赔或延赔,这就使执行理赔款比较困难。另外,由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不配合以及异地投保等原因,要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也存在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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