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有义
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
———培根
“我们自从在证人作证过程中推广宣誓制度以来,收到了很好的司法效果。”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研究室的一位法官告诉本报记者。
据了解,该法院在自2001年开始推行“证人宣誓制度”。之后,全国部分法院也相继试行了这一制度。
近日,思明区法院一起案件证人作证前,就出现了这样一段誓词:“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该法院研究室的法官对本报记者说,这样的誓言内容从一定程序上提高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让证人从心理上对自己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更多的顾及。
历经数千年,宣誓制度有了很大变化。其实,宣誓制度在现代诉讼中仍在广泛运用。
在国外的法律中,随处可见宣誓的影子。除了出庭的证人在作证前要宣誓外,其他若干程序也要求宣誓。申请重新审理也可以用宣誓陈述书进行,申请简易判决也可以使用宣誓的方式,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进行防御。不仅庭审程序中需要宣誓,在审前程序中也需要宣誓。
作为对宣誓的一种后续保障,对虚假宣誓者给予惩罚在西方各国仍很普遍。
英美对于伪誓者通常是按照藐视法庭来处理的,也就是认为伪誓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尊严。德国刑法第154条规定:“在法院或接受宣誓的主管机关作虚伪宣誓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
在证人制度中引入宣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然而在现实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并不少见,已经严重地妨碍了诉讼的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我国目前的证人保证制度采取的是文字画押方式。专家认为,该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够从心理上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考验,也无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专家建议,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从形式上考验证人,设置一道证人作伪的防线。
培根曾经说过: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而作伪的最大害处是剥夺一个人的信任。因此,作伪誓者是有心理负担的,内心是恐惧的。通过制定宣誓证言制度可以加深证人对说假话产生的恐惧感,并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力。在目前情况下,采用宣誓证言制度,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庄重的宣誓形式能够使人们意识到作伪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作伪誓者一旦被发现,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从而保证作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宣誓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作证时也应履行保证义务。
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规定了债务人有申报财产的义务。为了不使这种申报失去意义,有必要责令债务人对其申报作出保证,保证申报的真实性。在执行过程中还会有处理当事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判程序,如果当事人或证人在此程序中作证,则也应承担保证义务。国外执行方面的法律在这方面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披露有关资料时必须宣誓。
对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其所申报的财产状况作的保证,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检验其是否虚假。例如,允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报告债务人在作出保证后的高消费行为或隐匿财产的事实。一旦报告或举报属实,就应在将其财产用于清偿的同时,追究其伪证的法律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的这种对于保证的事后检验,其实现的可能要比对一般诉讼程序中的保证的检验,更容易得到实现。
另外,宣誓内容如果备案可查,是否能成为一种证据呢?比如北京大学的学生们毕业时都要签署一份《廉洁自律承诺书》,保证奉公廉洁。那么一旦他们将来有了腐败罪行,是否会考虑将他们曾经的“承诺”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