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手段是促死还是致死
安乐死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手段实施安乐死。一般而言,安乐死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如注射药物等人工方法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如中断抢救等实施的安乐死。此外,还可以从手段与死亡之间的联系进行区分,凡手段(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本身能够导致死亡的是直接的安乐死,反之则为间接的安乐死。
从目前世界关于安乐死的态度看,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基本上是被认可的,因为这种安乐死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治疗行为”或“对患者拒绝医疗权的尊重”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化。但是,积极的、直接的安乐死却一直面临着如何摆脱杀人罪的困境。
“在台湾,经同意,除去罹临死亡的患者的抢救设备是被允许的”,甘添贵说,尽管死亡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还有争议,但患者的拒绝医疗权却是被认可的。在患者拒绝治疗时,医生放任患者死亡的消极安乐死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针对安乐死手段在罪与非罪上的作用,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可以用任何方法实施,安乐死所采用的人道方法本身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杀人性质,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区分和接受安乐死不具备刑法上的合理性。“安乐死的手段不存在是否正当的问题,只有是否妥当的问题。”梁根林进一步解释说,手段的妥当是指手段在伦理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在技术上是可以顺利实施的。
其实,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之所以更容易被当做非犯罪化处理,原因主要不在于不作为,而在于行为与死亡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是制造死亡,而是缩短死亡。显然,儿子让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老母服药死去之所以被定罪判刑,乃因其手段本身具有直接致人死亡之效果。然而,在特定的一些作为非犯罪化处理的安乐死案件中,医生也是采取了能直接致人死亡的措施。甲斐克则教授指出,在日本实施积极的安乐死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患者无法避免死亡,其死期将至”。虽然致死“将死之人”比致死“活人”更能取得人们的同情和宽宥,但无法获得刑法学上的正当解释。针对这一理论困境,梁根林教授另辟蹊径。他说,在安乐死与杀人罪的分野上,其实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实施主体与实施条件,手段及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不应关注过多,尽管这是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重点。
(责任编辑:曾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