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将飞行员“固定资产化”
作者: 龙卫球
中国的民航业发展到今天,暴露出了它的巨大隐患。依据简单的“空中安全论”而建立的航空管制体制,不仅导致管理僵化、空中商业化利用程度低,而且实际上由于片面强调管制,致使很多并非细节的问题破绽百出,甚至埋下火药桶。
在这个以返航为形式的事件里面,表面上是飞行员不满“转会难”现状的一次抗议行动,但实质上却指向了航空安全问题:飞行员竟然集体无视飞行规则,用危险的要挟行动威逼自己的航空公司。这样的行动可以称得上是玩火!然而作为玩火者的飞行员,却是劳资双方中的弱者,他们在某种程度是被逼出来的,是一种压制与反抗的劳资关系。
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五家机构联合公布“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为了飞行队伍的稳定,在应对飞行员供应短缺的市场问题时,该规章不惜与《劳动法》背离,采取了将飞行员“固定资产化”的办法,严格限制其流动;若要流动,新用人单位须向原用人单位予以70万元至210万元的费用;而且明定“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飞行员转会机会微乎其微。按照现在网络流行话说,这种规章“很黄很暴力”。
飞行员情有可原,但东方航空公司对此却责无旁贷。为什么呢?
《飞行基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这里的所有单位首先应是指航空公司。就具体的飞行行动而言,飞行员是安全飞行责任主体,航空公司更是责任主体,而且是第一责任主体。《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在这起返航事件中,东方航空公司作为法人,以其恶劣的劳资关系导致属下飞行员采取过激行为,既没有尽到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的义务。而且,可叹的是,事件发生后,东方航空公司一直回避说明真实情况,东航云南公司开始作出的是“天气原因”的解释,到了4月7日,纸包不住火了,东航才终于发布声明称:“返航事件”存在明显人为因素。真是太不诚信了!
在此,笔者郑重建议民航主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把处罚之手从“乌龙飞行员”转移到东方航空公司——抓大放小,这才是最好的法理!究竟应如何处理,下一条文可供参考。《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再补充一句,除了飞行安全责任,东方航空公司还面临许多其他的责任承担或制裁。例如,基于劳动法上的违法责任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航运关系的对旅客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因为有些旅客恐怕吓坏了)等。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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