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 司法救济权被剥夺
在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吕连兴等人转而选择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8)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8年6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再次以“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吕连兴等7人的诉讼请求。(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随后,吕连兴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上诉状,此案进入二审程序。
2008年7月16日,针对吕连兴等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一个由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孙国栋(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律师文摘》主编)等国内法学界知名专家参加的法律论证会在北京举行。会后,四名专家形成了共同签名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江平等专家在完整了解案情后,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其一是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公示行为;其二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问题。
“通过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只采用了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这一种方式,而未在拆迁区域内张贴公告”,江平等专家认为,“这一公告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值得考虑”。
江平等专家认为,“在合法性这个问题上,由于房屋拆迁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公开。如果被征收拆迁的土地确系集体土地,应当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如果是国有土地,则应当依据浙江省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明确规定,在拆迁区域进行公告。而杭州市国土局仅在《杭州日报》刊登未在拆迁区域张贴的做法,显然欠缺合法性”。
“其次,这种公告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拆迁活动是对被拆迁人重大民事权利的处置,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也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算合法,不然,这样笼统地在报纸上一登就算送达恐怕不行。《杭州日报》是杭州市委机关报,被拆迁人没有订阅《杭州日报》的习惯并非不合情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这种‘舍近求远’的公示方式,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进而变相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讼权,是存在一定主观恶意的”。
“从程序法上说,公告是送达的特别方式。原则上,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通常方式不能送达的,才可以公告。但公告也有通常、特别之分,而报纸公告则属特别的方式。而根据房屋拆迁许可的性质,拆迁公告应以通常方式进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也就是行政复议申请时间的认定问题,江平等专家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此处的‘知道’是指‘实际知道’,而非应当知道”。
专家们认为,根据一审证据,除《杭州日报》复印件外,无证据表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曾通过其他方式向被拆迁户告知此事。既然《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无法证明被拆迁户在《杭州日报》刊载当日知道了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从登报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似乎欠妥。(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他们认为,赵龙兴等人在得知自己房屋可能面临拆迁时,主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致函询问核实,并在查实后立即提起了复议申请或诉讼。从被拆迁人收到杭州市国土局复函之日起计算复议和起诉期限,是比较合法和合理的。
终审裁定 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著名拆迁问题专家、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才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发生在吕连兴等人身上的案例,具有独特的法律研究意义。一个最关键的焦点是,涉案人的司法救济权是否应当受到保障的问题。
“该案中的赵龙兴、吕连兴等人,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他们一直在走正当的法律维权途径,这一点非常值得肯定,”王才亮说,一般而言,司法救济是普通民众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很显然,此案中颇不寻常的公告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他们的司法救济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告的本意。本来,公告的意义在于向行政相对人及人民群众宣传政府作出相关行为的正面意义,从而理解和支持政府的工作。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做法却恰恰违背了这一意思。”
王才亮认为,某些地方政府采取这类剥夺民众司法救济权的手段,以推进其行政决定的背后,往往是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这违背了依法治国和执政为民的方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被拆迁户申请行政复议后,得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称,相关拆迁许可证,因未经批准征地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消。虽然他们不服这一复议决定而提出的诉讼尚在审理中,但对于该区域拆迁的违法性,是没有争议的。
2008年9月12日,就在记者采写此稿件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连兴等人的上诉案下达了终审判决书。终审判决书维持了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杭州中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在相关法律未对公告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在《杭州日报》上公告的方式并无不当”。而对申请复议的有效期限中关于“知道”的表述,杭州中院认为,“作为法律用语,应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公告之日即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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