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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策略从绕道设计到积极进攻 大成公司赖氨酸在美337调查案全面胜诉(图)

  9月2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裁决中国大成生化及其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大成公司”)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可以继续出口其赖氨酸产品到美国,这就意味着大成公司赖氨酸美国337调查案以大成公司的胜诉而告终。

  中国最大赖氨酸生产商遭遇337调查

  大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赖氨酸生产厂商,也是亚太地区最大的玉米提炼商。曾几何时,我国赖氨酸市场一度为美国和日本公司垄断,90%以上的市场供应依靠进口,大成公司自投产后,我国赖氨酸产品价格下降了40%,且实现了赖氨酸产品从依赖进口到大批出口。


  大成公司2007年对美出口赖氨酸产品约900万美元,占其全年营业额的1%,市场前景很好,但也与美国和日本等国的一些大型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存在激烈的商业竞争。2006年4月25日,大成公司被日本味之素公司及其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以下将日本味之素公司及其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合称“味之素公司”)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诉称大成公司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侵犯了味之素公司有关专利权,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禁止大成公司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销售。2006年5月2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启动调查。

  大成公司得到前述美国337调查案的信息后,遂于2006年5月委托最早介入美国337调查法律服务市场之一的天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冉瑞雪律师代理此案。冉瑞雪随即牵头成立了专业律师应诉团队,并帮助大成公司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中挑选了一支精于美国337调查业务的优秀律师团队,共同组成了应诉赖氨酸调查案的中美联合律师团队。

  诉讼策略从绕道设计到积极进攻

  代理美国337调查案件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也正因如此,全国做这项业务的律师可谓凤毛麟角。回想本案两年来的进程,冉瑞雪既兴奋又难忘。她总结说,本案诉讼策略的正确对于初裁和终裁胜诉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在案件前期,律师团为本案制定的诉讼策略是:在提交专利不侵权抗辩的同时帮助大成公司开展绕道设计,避免在最坏的情况下失去美国市场。

  所谓绕道设计,简而言之,是指在假定某专利有效的前提下,为避免专利侵权,非专利所有人或专利许可人进行的规避专利的技术设计。

  大成公司先后研发了两种绕道设计。尽管味之素公司以种种理由阻扰大成公司的绕道设计进入本案,但是,大成律师团队在绕道设计方面赢得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律师和行政法官的支持,终于以行政法官裁决的方式确认了两种绕道设计的合法性。自此,即使大成公司在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等问题上失利,从商业利益上来讲,大成公司仍然保有其美国市场。反之,如果大成公司没有进行绕道设计,或者绕道设计没有成功进入本案,那么,一旦大成公司在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等问题上败诉,大成公司就将失去美国市场。

  随着案件证据交换的进展,大成律师团队发现了味之素公司在专利申请以及调查启动前与大成公司恶意协商股权交易等方面不当行为的初步证据。有了这些证据,律师团队协助公司调整了案件应对策略,从绕道设计转为积极进攻。利用美国337调查的程序,如调取证人证言和强迫取证等,获得了大量对味之素公司不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证据。这直接导致了味之素公司在案件进行近一年后撤换了原来的律师团队。而中途换将往往产生更为高昂的律师费用,且新的律师团队需要时间熟悉超过50万页的案卷和复杂的案件背景情况。事实上,这些既已发现的证据也为案件的胜诉也打下了基础。

  中方律师全程深度介入

  案件策略的制定和执行都离不开律师的经验和智慧。冉瑞雪说,本案的胜诉得益于大成公司组建了一支搭配合理的律师团队。尽管参与本案的律师多达三十多人,但是本案的核心律师只有四位,一位是在美国337调查领域有三十多年经验的老律师,负责案件策略和美国337调查程序;一位是专利诉讼律师,负责涉及到专利方面的出庭和证人盘询等;一位是专长于生物化学专利申请的律师,负责本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如绕道设计和专利无效有关材料的检索;以及一位同时有美国律师执照且熟悉美国337调查业务的中国律师,负责本案证据工作、律师团队和大成公司的沟通联系以及为大成公司决策提供咨询等。本案四位核心律师各带领团队各司其职,紧密配合,才有本案的胜诉。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方律师全程深入参与案件代理也是本案胜诉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律师在美国337调查案应诉中大多从事辅助性的工作,甚至没有作为代理人正式出现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上,无法接触包含有商业秘密的案件实质性内容(很多案件连起诉书都包含商业秘密),这对我国企业应诉相当不利。毕竟,如果无法接触证据交换过程中对方提供的证据,则代理律师无法了解案件全貌,无法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案件分析判断,更无法把握案件的整体策略。冉瑞雪律师说,如果代理律师无法接触对方的商业秘密,那该律师就无法进行案件的实质性代理工作,必然只能沦为案件代理工作中的次要角色。而一个无法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的中国律师很难成为中国企业真正依靠的智囊。

  为避免此情况对赖氨酸案的负面影响,本案之初,应诉团队积极争取,冉瑞雪律师就签署了书面文件接受商业秘密保护令的约束以正常进行代理工作。但是,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提出动议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冉瑞雪律师从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名单中剔除出去。如果法官支持原告动议,冉瑞雪律师则被禁止接触所有往来文件和材料中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部分,也即是本案对方证据的实质性部分。为捍卫自己同时作为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和中国执业律师的执业权利,冉瑞雪特地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递交了宣誓书,陈述自己在中国最早开拓美国337调查法律服务市场的经历,并特别指出自己应有的美国律师执业权利。在大成公司的大力支持下,会同整个律师团队的努力,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代表公共利益的调查律师在2006年7月3日提交了支持冉瑞雪律师的意见。

  2006年7月7日本案主审法官Bullock为此专门签发了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动议,裁决确认了冉瑞雪律师有权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可以实质参与美国337调查案办理,成为本案四位核心律师团队成员之一。据了解,该裁决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历史上首次裁决同时有美国律师执照的外国律师可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同时,此案也为在中国律所执业的有美国某州律师执照的中国律师实质性代理其他337调查案件提供了有利的先例。

  由于公司管理层的大力支持以及律师团的经验和智慧,美国东部时间2008年7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CharlesE.Bullock签发了该案的初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味之素公司两个专利的涉案权利要求因没有披露两个涉案专利的最佳实施模式而无效,且味之素公司在两个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涉案两个专利无法执行。因此,大成公司并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同时,初裁确认大成公司的两个绕道设计没有侵犯原告两个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2008年9月29日的终裁裁决再次确认了大成公司并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

  柳传志曾将联想的成功凝聚成九字真经:定战略、搭班子、带队伍”。冉瑞雪律师借用柳传志的九字真经,将本案的胜诉经验总结为:确定合适的诉讼策略,组建理想的律师团队,以及公司全力支持律师团队的工作。与联想经验不同的是,公司全力支持律师团队的工作是胜诉的基石。她说,如果律师团队缺乏公司管理层的大力支持以及配合,律师的经验和智慧也无法实现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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