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消息(湖北日报)
邓玉娇案涉刑事法律适用有关问题,一些著名专家学者对该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邓玉娇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中国法学会理事暨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教授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邓玉娇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站起来从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时,邓玉娇不是首先用水果刀刺邓贵大,而是用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黄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康均心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由于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实施了伤害并造成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便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判断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如果能证明有杀人的故意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能证明有伤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时,往往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这样势必会混淆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限。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犯罪行为方面来判断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观点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而且对于什么是致命工具?什么是致命部位?司法实践中难以建立一个统一和绝对的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击致命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是故意杀人,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实践中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从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围绕、综合整个案情考察各种因素,作出准确判断。从邓玉娇案情况看,将案发过程理解为邓玉娇为了摆脱困境而挥刀乱刺更符合常理。而且,在邓贵大倒下后,邓玉娇并没有进一步用刀刺杀,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合这些因素,基本上可以排除邓玉娇杀人的故意,因此将邓玉娇的防卫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而合适的。
邓玉娇刺死邓贵大: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卢建平教授指出,邓玉娇案发生后,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
然而,理智地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依照学术界通行的说法,“行凶”是指以暴力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显然与此不符。邓、黄两人的行为明显不是杀人行为。主张将邓玉娇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不能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梅传强教授均认为,根据巴东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邓玉娇用刀刺死邓贵大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性质。
首先,邓贵大、黄德智两人对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了不法侵害,邓玉娇用刀刺击邓贵大的行为在起因上具有防卫的根据。由于她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一再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自卫,完全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
其次,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邓贵大死亡的重大损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因为,从当时的情景分析,在经营场所领班阮某某和邓玉娇其他同伴在场的情况下,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邓玉娇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他们只是通过拽拉推扯以及侮辱等来发泄对邓玉娇拒绝他们不法要求的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邓贵大的颈部、胸部并造成邓贵大死亡的行为,就与邓贵大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失衡,从而属于刑法禁止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了。
邓玉娇的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适当 齐文远教授认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邓玉娇刺死邓贵大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邓玉娇无疑不具有剥夺邓贵大生命的意图,她显然是希望通过伤害不法侵害人以达到保全自己的结果。因此,对她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以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作为邓玉娇应负刑事责任的基准,然后再依照上述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卢建平教授认为,邓玉娇的伤害行为导致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轻伤,按理应该受到重判。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应该在十年以上。那么如何认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邓玉娇有罪免刑的判决呢?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款最后一句话,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种立法例意在解决一般情形与特殊问题的矛盾。
那么,何谓“本法另有规定”? 在故意或过失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常常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即是否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如果存在防卫的问题,则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会有很大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邓玉娇的行为既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构成特殊防卫,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的精神,在邓玉娇案中有一个法定必减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两个法定得减情节,在多个“同向情节”合并适用的情形下,定罪免刑的判决是适当的。
齐文远教授认为,邓玉娇的防卫过当行为适于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他指出,由于本案死者邓贵大等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先,自身行为有重大过错,加之邓玉娇在防卫过当后又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且邓玉娇属于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综合全部案情慎重考虑,人民法院对邓玉娇免予刑罚处罚的处理比较恰当。
邓玉娇案判决结果:进行了刑事政策的考量 卢建平、康均心教授均认为,邓玉娇案广受社会关注,案件的最终判决无疑应该慎之又慎。司法机关除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做到准确无误之外,还要考虑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和谐一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
他们指出,本案的量刑除应当考虑前述多个法定情节以外,还应当考虑众多的酌定情节。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犯罪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前科等均为酌定量刑情节、甚至特殊案件中当事人的性别、案件引发的社会舆论等,也应该纳入提起公诉、定罪裁判考虑的范围。特别是在贯彻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较之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和使用更能体现检察官、法官的司法智慧。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是掌握在法官手中、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弹性的、灵活的调节器。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广泛存在于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当进一步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案件中的作用,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调节,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轻罪案件中的作用。”
因此,司法机关在对邓玉娇案这样的防卫过当案件定罪量刑时,特别需要考虑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均衡: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同时又要注意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全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既要严格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也要讲究政策,注意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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