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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不宜调解结案

2009年07月17日08:5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独家视角

  陈敏

  最近,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推动下,浙江、湖南等地法院分别开始了以“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尝试。

  长期以来,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调解的意义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但是,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在很多情况下案子虽然结了,事却未能了。这是因为调解需要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受害方往往因惧怕施暴方而不敢主张或坚持自己的主张,因此缺乏与受害人平等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双方之间的这种权利结构的失衡,使得调解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平等和自愿荡然无存。

  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对冲突的发生都有责任,而受害人即使在婚姻中有“过错”,也不应该挨打,因此,不能对自己受害负任何责任。社会心理学告诉我们,驱使暴力行为发生的,是加害人内心强烈的控制欲。所谓受害人过错只是加害人为自己的行为寻找的借口而已。要求受害人改掉所谓的“毛病”以换取不再挨打的“待遇”,等于在说受害人有错才挨打。

  调解要求双方都要放弃一部分权益,而对受害人来说,根本没有可以放弃的权益,因为其受侵害的是基本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不能放弃的。对加害人来说,调解要求其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但殴打家庭成员不是加害人的权利,停止殴打更不是其放弃的权益。如果将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作为加害人的让步,等于在说加害人有殴打他人的的权利。

  正是因为家庭暴力缺乏可调解的关键元素,司法实践中调解效果并不好。

  其一,法院成为加害人控制受害人的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加害人施暴的目的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因此,调解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幕是:加害人虽然指责受害人种种不是才导致自己施暴,却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受害人本希望通过离婚达到摆脱家庭暴力的目的,法院的调和努力正符合了加害人的愿望,有效帮助了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使其得以“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

  其二,浪费审判资源。据部分基层法院反映,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或被判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六个月后至两年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相当高。

  其三,损害司法公平正义。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调离结案的,受害方往往因急于摆脱家庭暴力而“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因而大量的调离结案的离婚案件难以避免牺牲受害方权益为代价,结果既不能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受“分手暴力”的继续侵犯,更不能防止加害方对下一任配偶施暴。

  其四,引发刑事案件。由于调解不涉及对错,更不能惩罚加害人,故无法避免家庭暴力按自身的规律周期性地反复发生,并越来越严重。受害人被打成伤残、致死、受不了选择自杀的屡见不鲜。而长期摆脱不了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以暴制暴的主要动机。据陕西省女子监狱和省妇联的联合调查,陕西省女子监狱因婚姻家庭问题引发暴力犯罪的女犯共171人,其中,长期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就占了95.3%(截止2007年4月)。

  事实上,我国公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第31条规定,对累犯和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不得调解处理。抛开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这个因素,加害人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就属于不能调解的对象。

  综上,调解虽然对普通离婚案件是有效的,但如果忽略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而一律适用调解,不仅难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可能使受害人在诉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严重情况下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司法如何从科学发展观出发,根据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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