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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析保险合同类纠纷日渐增多成因 免责条款成矛盾导火索

2009年09月03日09:03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9月2日讯 记者李松黄洁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召开的“司法与保险业的规范发展”论坛上获悉,近年来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类纠纷呈现日渐增多的趋势,其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理解不准确、免责条款设置缺乏合理性、提示义务未充分履行已经成为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因素。


  据了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金融街内,汇集了人保、太平洋、平安、泰康等众多保险公司的总部及主要办事机构,是北京市内聚集保险机构最多的区域。基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西城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大量保险纠纷案件。据统计,从2005年到2009年上半年,西城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0余件,且收案数量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通过对近几年来收办保险类案件的分析,该院发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往往容易衍生成为实践中矛盾纠纷的导火索。

  据具有多年保险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刘建勋介绍,目前保险公司乐于利用法律所规定的所谓“免责条款”减轻自己的保险责任,但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理解却并不准确。多数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仅为规定保险人绝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而那些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则不在此列。但事实上,判断一个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依据该条款是否被冠以“免责条款”的名称,也不能依据该条款是否被设置于“免责条款”的章节,依据只能是该条款的性质和作用。

  以机动车保险为例,此类保险合同普遍会在“赔偿处理”一章中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那么保险人只赔偿事故所造成全部损失的30%,即所谓的“按责赔付”。可事实上,在保险公司赔偿了这30%的同时,另外70%的损失对于保险人而言就等于免责,而这个条款就应当被认为是一个免责条款,并不是像保险公司主张的那样仅仅是“保险赔款的计算公式”。

  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误差,直接导致了其在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时很可能存在瑕疵。刘建勋指出,从目前审理的案件来看,保险人在履行提示义务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提示范围不全面,除了合同中被冠以“免责条款”的内容外,保险人往往对于散见于合同其他条款中的减轻或者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因不认为他们属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按照10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保险法的要求,保险人如果没有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就将不产生效力,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必然会带来对保险人不利的后果。

  据了解,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仅屡屡因为免责条款发生争议并引起诉讼,同时保险公司设置的某些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也广受公众质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保险公司设置免责条款的初衷在于单纯追求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所带来的经营利益,而非出于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重视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目的。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人拥有巨大的资源优势、人才优势、资本优势和信息优势,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只要保险人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与当事人因免责条款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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