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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背景: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0月27日13:20
  1953年选举法规定:“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均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之刑事处分。”邓小平同志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规定“是使选民获得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利的充分保障。”

  1979年选举法只是将原来的3条合并为1条予以规定,规定:“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但在具体内容上未作大的修改。

  2004年修改选举法,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目前在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有的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措施,仅限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嵌入民代表决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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