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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条例》不应避开商业拆迁

来源:上海商报
2010年01月30日00:13

  社评 《征收条例》不应避开商业拆迁

  提要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到,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行为仅在条例附则中提到,并未进行详尽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今后将如何填补这块法规空白,也不能不让人感到担忧。

  昨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收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修改或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这是《物权法》实施后有过的动议。由于利益纠葛,相关立法工作迁延至不久前成都发生了唐福珍自焚的悲剧。随后,北大五位学者联名致书全国人大,吁请审查和废除《拆迁条例》,这成为着手制定《征收条例》一大促因。彼时,社会舆论对此多表示热烈欢迎与支持。目前来看,这部条例能否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产保护的矛盾,从而妥善解决城市拆迁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考量。

  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在于明确厘清和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畴,并对“国有土地上”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拆迁行为进行了规范。征收程序的明确化,无疑缩小了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空间,也有利于减少拆迁行为引发的各种矛盾。

  然而,因为《征收条例》主要规范的是国有土地上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拆迁,大量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政府拆迁及其他商业拆迁行为从而就被排除在这部法规之外。而大家都知道,当前发生的城市拆迁事件许多就发生在上述领域。这样一来,这部条例的具体规定与此前公众所想象的难免仍有差距。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到,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行为仅在条例附则中提到,并未进行详尽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今后将如何填补这块法规空白,也不能不让人感到担忧。

  退而言之,即便承认征求意见稿这样做并无不妥,条例本身仍然存在若干问题。其一,按照条例所界定的公共利益范畴(包括六项列举加一项概括条款),各级政府部门仍可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商业性拆迁。譬如,条例第三条之“危旧房改造”一款,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成为政府部门征用土地的借口。其二,即将废止的《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而《征收条例》在这方面并未作出规定,这等于默认了政府部门作为征收和拆迁主体的客观现实。这样的话,《征收条例》在避开集体土地拆迁和商业拆迁等焦点问题的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还强化了政府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期盼新规能够一举终结类似唐福珍式的悲剧,也就成了一种奢望。要知道,当时成都有关部门对唐福珍家进行强制拆迁,就是因为一条市政道路经过此地。根据征求意见稿,这既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政府部门也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这就是说,今后像唐福珍这样的人,恐怕仍难以找到权利救济的可靠渠道。这就不能不让人思考:正在制定中的《征收条例》,是否忽视了什么?

  这就在于,《征收条例》在厘清和界定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弱化了私产保护这一端。也因如此,无论再怎么规范何谓公共利益,还是可能会出现政府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来实现“非公共利益”目标的现象。换句话说,这部条例是在政府行为框架下力图进行自我纠偏的一个产物。在这里,政府部门可能既是利益既得者,又是拆迁行为和纠纷处理的主体。还要看到,近年来发生的城市拆迁事件,主要矛盾集中于(公共利益异化为)政府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应当说,政府部门角色混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样仍然难以破解当前的拆迁困局。“部分地方政府由于严重依赖土地财政,更易产生打着”经营城市”的旗号,为政绩和形象而损害普通居民的利益。”

  所以,我们期望正在制定中的《征收条例》除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外,还应当遵循《宪法》、《物权法》保护私产的精神,大胆地亮出私产保护的旗帜。只有突出私产保护,并将其优先放到公共利益之前,个人财产权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真正的公共利益也才能有效达成。

责任编辑: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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