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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家:防治职业病要特别强调政府责任

来源:新华网
2010年03月03日09:37
  从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到在深圳打工的170多名湖南耒阳籍工人集体罹患尘肺病事件,职业病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持续关注和媒体的广泛呼吁,也引起了相关部门对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高度重视。

  参与职业病防治法修订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教授今天对记者表示:防治职业病要特别强调政府责任。

  修订职业病防治法箭在弦上

  常凯教授说,张海超的“开胸验肺事件”只是将我国职业病的严重状况暴露在整个社会,其实我国职业病问题早在改革开放以后就开始出现了,只是最近几年问题更凸显了。

  我国目前的职业病人数至少有100多万。矿难的危害由于比较直观大家都能感觉,但职业病的危害因为具有潜伏性,一般不容易被发现,等发现的时候已经来不及救治了,有的人甚至至死都不知道自己得了尘肺病。常凯教授说:“我们课题组曾去一些地方调研,见到一些尘肺病劳动者得病的情形,非常震撼、触目惊心———因为肺部纤维化了,像砖头一样,他们跪在床上喘不过气来,最后只有等死;30多岁的小伙子,看上去精神还挺好的,脸红红的,可是连二层楼都爬不上去,走一步喘一口气……职业病防治已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命权利保障。”

  他说:“我们还去过一些工厂实地考察,带上口罩根本喘不过气来,劳动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十分缺乏。过去是几年才得尘肺病,现在有时几个月就得。”

  他认为,张海超的问题不是个别的,深圳的事件也只是开始。职业病没有人去诊断,没有人去救治,各种问题已相当严重。从1992年到现在,我国已经近20年没有进行职业病的普查了。上世纪90年代机械化工、水泥等工业的发展,一批人得了尘肺病,有预计认为2010年前后有可能是我国尘肺病大爆发的时间,这么大的一个群体的问题若不处理好,很可能会影响整个社会安定。职业病的防治已迫在眉睫,相关法律的完善已箭在弦上。

  既有法规问题也有执行问题

  一系列的职业卫生事件凸显了我国职业病防治存在的问题,但哪些问题亟待修订职业病防治法来解决?

  常凯教授认为既有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也有法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他说,首先是监管体制上存在问题。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门进行监管,但实际上卫生部门从人员和体制方面很难进入企业进行监管。

  2003年10月23日中编办15号文件又将这一权力赋予了安监总局,法律规定和文件规定相冲突,从法律上来看劳动部基本没有职责。出现了多头管理,最后实际上是无人管理,有能力的部门没责任,有责任的部门没能力。因此造成了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八年以来,我们的职业病防治基本上处于一种失控状态。

  其次是职业病防治诊断中存在的很多不合理规定。例如职业病诊断要企业提供职业病的相关证明,坊间称这种做法是要企业“自证其罪”。这种规定使相当多的职业病患者得不到诊断。

  再次是法律责任缺失,对企业仅仅是事后处罚,而且处罚措施不够,除了罚款,没有别的处罚措施和救济渠道。还有职业病的预防具体措施以及法律责任在法律中也不明确,特别是市场经济中劳资关系背景下职业卫生的特点被忽略。

  另外,关于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性质定位,以及职能、权责义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优先职业病监管体制修订

  当问到这次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可能涉及到哪些方面问题时,常凯说,我国职业病防治法问题比较多,一时作大的修订还比较难,可能会先就当前比较急迫的几个现实问题进行修订。其中一是由“开胸验肺”所提出的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的修订。二是关于职业病监管体制的修订。

  常凯认为,这次法律修订的目标,应该是通过这部法律能够保证我国《2005年—2009年职业病安全规划》的目标得以实现。所以仅仅个别条款的修订还不够,还应从立法的定位、监管的体制、职业病的预防及诊断和救治,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其中几个重点问题不容忽视。

  一是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定位。要明确它不仅仅是管理法,更重要的是权利法,是劳动者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的保障法。必须明确职业病防治中政府、企业、员工三方的主体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劳动者不光是受益者还是权利人,对于权利救济应该有更充分的规定;必须明确企业是义务人,而我国目前雇主的地位和责任并不清晰;政府不仅是管理人也是责任人,企业是直接责任人,政府则是最终责任人,政府在监管、防治、诊断鉴定、救济、社会服务等方面都负有责任,并要落实到具体的政府部门。

  二是法律要理顺明确职业病的监管体制。目前多头管理,实际上无人负责的状况必须改变。要建立包括劳动部门(人保部)、卫生部门和安监部门的一体化监管体制,特别是劳动部门不能缺位。因为职业病防治法就是劳动法律体系的构成,但这一法律的制定实施,却没有规定劳动部门的责任,岂不是很奇怪。

  三是要解决诊断鉴定问题。我认为这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应该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诊断鉴定办法。由企业提供相关的职业病病史是可以的,但这应该是企业的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企业对员工没有职业病承担举证责任,若企业不提供的话,职工的自述也可作为诊断材料。卫生部曾出台文件规定,“单位不提供证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来认定”,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并未执行。这点需在修改法律时明确。在具体诊断鉴定的程序上,可以考虑将其分为医学诊断和法律认定任何具有医学诊断能力和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的法律认定,即职业病由哪个单位来承担责任,应当在现有的工伤鉴定委员会中成立专门的职业病鉴定分会来负责。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应由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安监部门共同组成,这样可以克服原来诊断鉴定一体化的弊病。

  四是加强监管的关键在于不能仅是罚款,应当与劳动监察部门放在一起,确实能够进入企业进行专门的集中防治,提前预防宣传,防患于未然,实行综合监管。若出现问题,法律必须明确企业责任;工会的作用应当发挥,加强对工人的培训教育;救济渠道要明确;这些都离不开政府的责任。深圳尘肺病事件应特别强调政府责任。(王晓雁林燕)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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