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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四审通过 遭非法拘留有权索赔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0年04月30日00:19

  《国家赔偿法》四审通过

  29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以128票赞成、6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此部法律经四审才得以通过,最终完成立法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在她看来,本次修改分清了国家赔偿出现的一些问题,是体制、机制的问题还是工作执行中的问题,对“法律实施中比较突出、急需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

  完善赔偿程序

  “在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有几大亮点,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应该是浓墨重彩。”武增表示。

  依照此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申请国家赔偿,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确认的话,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国家机关进行申诉。

  然而,在实践当中,这种硬性的规定往往很难落到实处。

  比如,相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拖延不办,有的干脆不进行确认,有的是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因此,在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为了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特别作了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此外,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规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这样就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武增表示。

  甚至,在赔偿程序上,立法者亦考虑到明确“赔偿期限起点”这样细微的环节。

  在新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的时候必须加盖一个行政机关的印章,还要注明收讫的日期。这样的制度设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赔偿期限的状况。

  厘定赔偿范围

  本次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以下两种刑事拘留情况给予赔偿:

  第一种是违法拘留,即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的拘留,第二种是采取拘留措施的时候是合法的,但是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现行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学界大多认为此条中的“错误”是指“结果错误”。但是十五条中体现的结果归责原则在这部法律中只是作为例外出现,只适用于刑事逮捕与拘留。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条第一款对归责做了总领性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中的“违法”二字说明法律整体上还是采用违法归责原则。

  但这一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过窄,此后国家赔偿法历经三次修改,赔偿原则逐渐从“违法归责原则”向“结果归责原则”转轨,赔偿范围逐步扩大并明晰。

  而在四审稿中,则倾向恢复成为“违法归责原则”。

  而对于此次修改的评价,法学专家间也有不同的看法。

  “因为拘留的错误率高,时间短,根据中国的实情,做点妥协未尝不可。”有曾经参与修改讨论的法学专家表示。因此,他对现在四审稿中的改动表示“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而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则担心,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赔偿范围的确是比现在四审稿中规定的范围要大,但当和实践交锋的时候,公民权利可能会面临更大的威胁。

  现实层面的逻辑是:现在的赔偿责任,往往伴随错案追究。也就是只要公安机关拘留了但是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或是检察院批准逮捕了但是法院判决无罪,就要相关机关进行赔偿的话,会导致相关机关因为不愿意承担个人责任,而在错了之后,将错就错,此时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成了一个激励因素,导致司法程序的不可逆。

  “其实关键不在于归责范围的窄和宽,而是其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王锡锌教授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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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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