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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犯罪定规:开发赌博软件与开赌场同罪

来源:深圳新闻网-深圳晚报
2010年09月16日08:07
上海开审一起赌资达66亿元的网络赌球案,涉案的网站上下级代理人、操盘手等共计20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送上审判席。 CFP供图

    上海开审一起赌资达66亿元的网络赌球案,涉案的网站上下级代理人、操盘手等共计20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送上审判席。 CFP供图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记者15日从公安部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网络赌博等犯罪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

  《意见》的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网络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规定了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或者帮助,以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的定罪量刑标准;三是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四种情形;四是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方式;五是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相关问题。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该意见,是为了进一步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切断相关利益链条,解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该意见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而制定的。

  定罪量刑标准:

  抽头渔利3万元即为“情节严重”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网络赌博活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意见》明确,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news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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