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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方式渐成职业化合法非法相交织难辨是非吴英案曝民间融资管理规范缺失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4月12日07:49
  本报记者陈东升本报实习生王春

  “从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分析,刑事判决对民事救济所造成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是法律在发挥着信号功能,对于其后的经济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备受关注的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案二审开庭后,香港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郁光华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作出以上分析。

  在浙江省,吴英案绝不是个例,丽水的“小姑娘”杜益敏、绍兴诸暨的赵婷芝、台州路桥的王菊凤、温州乐清的陈美兰、高秋荷、郑存芬、陈少雅……

  “对于这个轰动一时的"小姑娘",我是再熟悉不过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自从杜益敏案发后,他就有种民间融资急需法律导航的感觉,否则僭越法律红线的事件会屡屡发生。

  为此,李有星带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14名硕士研究生成立了民间融资研究课题组,对浙江民间融资问题进行调研,并撰写了《浙江省民间融资研究报告》。

  浙江省的民间融资为何频频僭越法律红线?吴英案考问出浙江省金融市场所面临怎样的困境僵局?政府部门与现行的法律又该如何应对作为?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对民间融资研究课题组的调查者们进行了采访。

  大案判决影响限于当地

  根据民间融资研究课题组的调查统计,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在吴英案的发案地浙江省金华市,非法集资案件的收案数发生了较大变化:2008年,金华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7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1件;2009年,这两类案件的收案数达到顶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34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5件;此后,此类案件收案数急转直下,2011年1月至2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为1件、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为0。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类案件从高转低的时间段,正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即2009年12月。

  据课题调研成果显示,近年来,金华民间融资主要通过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房屋中介公司等企业单位以借贷等形式进行。呈现的特点是:隐秘性和分散性强,游离于监控体系之外;参与主体多元化,从亲戚朋友扩展到私营企业业主、城乡居民、公务人员等各阶层。但“吴英案”、“金乌集团事件”等民间非法融资案件被查处后,给参与集资者进行了深刻教育,公众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风险意识得到加强。

  与金华的情形相似,2010年,丽水因杜益敏案、台州因王菊凤案、绍兴因赵婷芝等案,非法集资案件与同期其他地市相比明显减少。而与此同时,在未发生轰动效应案件的宁波、杭州等地,非法集资案件不降反升,一路走高。2010年,杭州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47件,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而宁波处理了49件,金额达61万元。

  “这些被判刑的刑事大案的影响及震慑作用更多的是限于当地,一个宁波人不会因为金华人被判刑就不再参与集资活动,顶多是让自己小心点,注意风险防范。”宁波市一名长期参与借贷融资的股民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女性集资诈骗突起

  随着女性集资诈骗罪标签式人物的产生,各地不同版本的“吴英”相继在浙江演绎起了商战传奇,“拆东补西”的招数开出了“满地银花”。仅在温州乐清,媒体曝光由女性集资诈骗、数额过亿元的案件就有4起。

  在全国,2010年内蒙古富姐石小红非法吸储7.4亿元,2011年曝出原哈尔滨英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焦英霞集资诈骗,与14人累计集资达22亿元,成为女性集资诈骗的典型。

  女性在金融领域的犯罪发案率缘何走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的负责人介绍,很多起初怀着创业梦想的女性从没想到有一天会走上集资诈骗的道路,但她们确实处于一种非理性状态。

  “当然,这绝非歧视女性的意思,而是集资诈骗的通病。”这名负责人说,一方面,女性对于投资房产、炒期货等存有不切实际的高额回报心理;另一方面,女性对于局势的掌控抱有幻想,总觉得只要这样拆东补西就一定能够把借款还上,把事业做大。

  合法融资落入非法陷阱

  据课题组成员介绍,吴英案由正常的商业融资行为蜕变、演化,也许仅在于跨过了关键的一步,即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

  据了解,2008年,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为民间融资寻找到了“合法”的突破口。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更明确指出:“我国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奠定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规定,为民间融资提升了空间。

  “但也有一种情况随之出现:民间融资方式渐成职业化,大量的担保公司、咨询公司、调剂行等机构和人员充当金融掮客,以基金会、私募等名义的融资,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交织一起,难辨是非。”李有星说,要避免合法融资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之中,就必须明晰其界限,目前还存在一些法律尚不明确的灰色地带,两者只有一步之遥,故需要更明确的立法。

  李有星进一步分析说,将客观存在的民间资金供方与需方的融资行为,在公开、规范的民间融资服务平台上运行。民间融资服务平台在政府部门监管下运行,实现多功能服务,使民间融资的核心要素得到备案,通过备案行为确认,可以有效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集资。同时,厘清细化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界限,多层次引导民间融资的规范操作,并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责任制度。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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