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D301次列车在甬温线永嘉至温州之间的高架桥上与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近一段时间,铁路事故接连发生,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以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详细甚至矛盾,导致铁路运输人身伤害案件的办理处在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原则不明确,责任划分出现争议。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施行,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依据。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就是说,铁路事故旅客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是较为特殊的主体,他们既可以基于铁路运输合同对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又可以基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出现了铁路旅客在请求权上的竞合,当事人有权择一权利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基于不同请求权的诉讼,铁路旅客权利实现的内容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作有利取舍。
如果铁路旅客选择了违约之诉,就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承担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也即铁路运输企业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需赔偿。铁路运输企业对人身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是常态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特殊情形下才实行过错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指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旅客人身损害系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讲,就不宜提起违约之诉,而应提起侵权之诉。
对于7月23日动车追尾事故,人们最关心的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温州动车组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偿应该是当地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报道,动车追尾事故签订的首份赔偿协议,遇难者家属将获赔50万元。
随着铁路建设跨越式的发展,中国铁路进入高速时代。在享受高速所带来的变化与便利的同时,面对呼啸而过的列车所带来的安全问题也备受社会关注,加重铁路运输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可避免。这种社会责任的加重体现在法律方面,就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越发的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