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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彬:新刑诉法应更多体现当事人权利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沈彬
2011年08月31日16:43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初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之后,于8月30日将《草案》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国家立法机关此次公布刑诉法草案,是继公示个税法草案之后,又一次“开门立法”实践。

  新刑诉法关系到中国未来正义的实现方式,关系到公民如何免于警察权的非法伤害,因而万众瞩目。早报于8月29日推出的《刑诉法人权保护三级跳》评论专版,评点了本次修法的亮点及公众的期待所在。相比此前报道的“管中窥豹”,本次公布的《草案》的内容,可谓有惊有喜。

  在限制刑讯逼供等方面,《草案》有很多进步。比如,规定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可以录像,但对于可能判无期、死刑的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从技术上努力杜绝刑讯逼供。在证据标准上,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法治国家通用的证据认定标准。在排除非法证据上,《草案》对警方“非法取证”实行“有罪推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跟确属非法取证的一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然而,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特别是保护律师辩护权方面,《草案》的进步还难孚众望。这不利于扭转中国刑事案件中警察权(检察权)一方独大、公民权难有效制衡的局面。

  其一,律师的会见权受到更多限制。

  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需要由侦查机关批准。而《草案》把限制范围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草案》也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令人遗憾的是,这只是在重复2007年《律师法》规定。事实上,这一法律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很简单,看守所不买律师的账。有些看守所不是“监听”,而是在边上“旁听”,甚至反客为主。比如,今年6月广州两名律师到广州海关会见在押嫌疑人,海关缉私局警员就以“内部规定”为由,禁止谈案情。

  所以,律师希望在新刑诉法中明确:看守所等部门不配合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时,应承担法律责任。希望立法部门能听取这些意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中。

  其二,律师的取证权又多了一重“规范”。《草案》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即律师要获取当事人主要的无罪、罪轻证据时,还得向控方主动汇报。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部门,可能会把这条规定与刑法306条,即俗称的“律师伪证罪”结合,把律师不向警方打招呼就去取证,直接定为犯罪。立法者对这一司法现实应有所体察,避免被“念歪了经”。

  此外,《草案》中强化司法职权的规定颇多,一定程度相对弱化了对当事人保护。比如,现行刑诉法中拘传最长12小时的期限被延长到24小时;《草案》延长了一审、二审的审限;《草案》还扩大了执行拘留之后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众所周知,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恪守程序正义方面并不尽如人意。公众期望新刑诉法能严格约束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而不是放低标准“迁就现实”。

  其实,《草案》的最大变革之处,是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院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只提供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有什么证据,在法庭上当着辩护人出示,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当时这被寄予实现中国式诉辩对抗制的厚望。

  而本次《草案》是在理念上回归了“职能主义”倾向依靠公权机关查清案件,而不是通过提升辩方地位形成有效的制约、博弈。所以《草案》更多地表现为强化警察权、检察权主动纠问犯罪、查清事实的职能。

  其实,刑诉法的立法理念,无论倾向“职能主义”多一点,还是“当事人主义”多一点,宏观上看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一直在进步。但随着国人对于法治理念、程序正义的广泛认同,《刑事诉讼法》也应从打击罪犯的辛辣味,逐渐转变为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甜味。我们期待一部甜味的《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UN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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