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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共炎:稳步推进证券业务纠纷调解

2012年06月12日08:59
来源:新华网
  将选择部分地区先行开展

  在广泛征求监管机构和协会会员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和论证,证券业协会11日发布《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规则,标志着协会证券业务纠纷行业调解工作正式启动。中国证券业协会会长陈共炎在接受中国证券报专访时表示,目前协会已经通过地方证券业协会面向全国推荐调解员,行业统一的证券业务调解机制已正式运行。下一阶段协会将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稳步推进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

  中国证券报:证券业务纠纷调解是《证券法》赋予证券业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此次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则,正式启动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请谈谈相关情况。

  陈共炎:《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职责之一是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是落实《证券法》的法定职责和履行行业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

  郭树清主席多次强调证券行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实现行业与社会的共同协调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经过多年的行业自律管理实践,在解决客户投诉、调解证券业务纠纷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协会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营业部较多的证券公司,平均每年处理客户投诉超过400余件。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地方协会,平均每年处理的客户投诉超过百件。近年来,协会处理投诉和调解业务纠纷达150余件。总体上看,通过加强客户投诉处理管理,协会会员单位普遍建立了投诉处理的组织架构和制度,对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缓解资本市场矛盾、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1年,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委员会通过研究借鉴成熟市场的经验,与监管机构、会员单位、仲裁机构及法院进行沟通,逐步明确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的构思并着手制定相关制度。2012年2月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全面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的日常组织、协调、外联和调解员管理等工作。

  在广泛征求监管机构和协会会员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和论证,协会正式发布《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三个工作制度,标志着协会的证券业务纠纷行业调解工作正式启动。目前协会已经通过地方证券业协会面向全国推荐调解员,行业统一的证券业务调解机制已正式运行。

  中国证券报:开展证券业务纠纷调解有什么现实意义?

  陈共炎:证券行业的特殊性和业务的专业性决定了证券业务纠纷通过法律诉讼等方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由此给监管部门带来了巨大的投诉处理压力。近年来,欧美各国、亚洲的部分国家和地区逐渐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在国际上已是大势所趋。

  以往,我国证券行业内解决纠纷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通过信访机制受理信访和投诉;二是协会和各地证券业协会基于自律管理职责对投诉进行处理;三是证券经营机构内部处理客户投诉。现行行业纠纷解决方式存在投资者法律咨询、投诉、服务和维权工作缺乏统一安排、组织和引导,投诉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难以适应现实需求等问题。因此,统筹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妥善处理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十分必要。

  一是协会建立行业纠纷调解机制,依托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和充足的专业人才队伍,为证券纠纷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提供了便捷高效的渠道,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在矛盾开始阶段进行化解,减轻国家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缩短纠纷处理周期,在缓解矛盾升级、减少冲突加剧、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调解是高效益、低成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这种方式不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可以大大降低诉求代价,缩短解决周期,保护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

  二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证券业务纠纷,有利于加强证券领域社会管理,化解资本市场矛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调解相对于诉讼、仲裁而言更注重协商解决,不具有对抗性,调解过程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调解的基础上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签署调解协议,完成纠纷处理,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可以缓解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的对抗情绪,化解资本市场矛盾,减轻政府和监管部门的信访压力。

  三是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使纠纷尽量在行业内部解决,通过示范效应,提高行业自行处理矛盾的能力,促进行业更多地履行社会职责。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多数是由于管理漏洞或操作不规范导致的,通过行业协会构建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有利于敦促相关机构认清问题、查找不足、改进工作、转变作风、规范行为,通过提高证券行业对资本市场和社会大众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完善行业履职水平,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

  四是建立证券业务纠纷调解机制是适应行业创新发展的需要。对近年来证券经营机构客户投诉情况的调查结果表明,投资者投诉的内容往往与各个时期的证券行业热点工作、热点品种、热点问题有关,特别是在推出新业务新品种时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大。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交易形式的不断变化,金融产品种类的显著增加,证券纠纷的专业性和多样性特点愈加明显。因此,随着证券公司创新业务的拓展,及时、有效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对推动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十分重要。

  中国证券报:请问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建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时遵循什么原则?

  陈共炎: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遵循的是合法、自愿、公平和保密的原则。第一是合法原则。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为投资者和相关证券市场主体提供一条便捷、迅速处理纠纷的渠道,不影响也不改变相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职责;同时,调解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平、公正、客观地进行,积极履行调解职能,维护当事双方利益,妥善解决矛盾及诉求。第二是自愿原则。调解工作将严格遵循和强调纠纷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自愿原则,纠纷双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任何机构无权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进行行业纠纷调解,再行其它解决途径,解决纠纷的自主权完全在当事人手中。第三是公平原则。调解工作应秉承公平的理念,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要以中立的身份和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在尊重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依据事实,给出调解意见。坚决杜绝以利大而为之,以利小而不为的工作态度,在公平公正的平台上展现矛盾、缓解矛盾、解决矛盾,这样才能让当事双方心服口服,真正起到调解的作用。第四是保密原则。调解内容不对外公开,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在未经当事人许可前提下不得对外公布,当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效率和公益也是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则。效率原则既是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追求效率的必然需求,也是调解优于繁琐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公益原则是指调解既要着眼于保护弱势方投资者利益,又着眼于维护证券行业的整体利益。

  中国证券报:协会建立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模式有什么特点?

  陈共炎:健全的纠纷调解机制组织架构和工作模式是确保纠纷调解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协会在调研的基础上,对组织架构和工作模式的设计做了充分的论证。在组织架构设计上,遵循了一般调解组织决策与具体执行相分离,又充分利用中国证券业协会现有的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对于纠纷调解业务,由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拟定调解相关制度,决定调解员聘用等重大工作;由证券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和调解员管理等工作。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

  在工作模式上,本着“统一管理,属地解决”的原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制定调解规则和工作流程,统一受理纠纷,由地方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纠纷调解过程。因此,具体的纠纷调解工作将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进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按照属地原则转给地方证券业协会,由地方协会具体处理纠纷。

  中国证券报:下一阶段,协会如何推动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

  陈共炎:下一阶段协会将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稳步推进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协会将选择部分经济基础较好、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较多,当地证券业协会人员具有丰富的处理证券纠纷经验的地区先行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待取得一定的经验及完善调解制度和流程后,再向全国其他地区推开。在此之前,未正式开展证券纠纷调解的地区,地方证券业协会仍然可以按照其原有的方式处理证券纠纷。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协会将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推动纠纷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随着纠纷调解工作的有序推进,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将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积极开展调诉对接工作。今后,协会调解中心可以应纠纷当事人要求,协助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协会还将与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其他调解组织加强联系交流,推进调仲、调证对接和联合调解工作。

  坚持属地解决模式 设置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为建立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机制,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在研究国内外纠纷调解规则,梳理国内证券纠纷类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纠纷解决传统和政策法律环境,制定了《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三项规则。协会此次制定的三项规则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政策法律依据充分

  协会本次制定的三个规则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在法律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业协会负责“会员之间、投资者与会员之间的证券纠纷的调解”;在政策层面,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行业协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并明确了申请司法确认、国家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内容;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倡导建立商事纠纷的诉调对接平台,也为证券行业专业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调解范围”具有前瞻性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直接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也参考美国等国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情况。随着综合证券业务及证券业的创新发展,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将越来越多,列入调解范围既是实际工作的需要,也是前瞻性的规定。

  坚持属地解决模式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证券业协会的作用,在统一规则、统一机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就近、就地解决证券纠纷,实现证券纠纷调解的地方化。调解员由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统一聘任,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统一管理;纠纷由调解中心受理,统一受理标准;调解员主持调解进程,调解员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将向调解中心报送调解结果;调解中心统一回访调解协议执行情况,督促会员执行调解协议。

  设置调解“前置程序”

  《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规定的调解基本程序包括调解申请与受理、调解员选定、调解方式、调解期限、调解终止等六方面内容。但在实际运行中,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过程包括一个前置程序,即协会在接到相关投诉或纠纷后,先转交地方证券业协会简单协调,劝解不成的,地方证券业协会在征求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协助纠纷双方向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进行调解,协会调解中心正式受理后,才进入下一阶段的正式调解过程。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签署、生效要件以及法律效力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此理解,调解协议不需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中心盖章,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意见同时规定“经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意在指如需进行司法确认,则必须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此次协会制定的规则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未在制度中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加盖调解中心公章。如果当事人因司法确认或其他原因可向调解中心申请在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上盖章。(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沈继宁)

  ·优势

  专业性强 高效便利

  纠纷专业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纠纷调解组织的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国内外的实践表明,行业协会建立的纠纷调解机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渠道,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专业性强。行业协会具有深厚的行业背景,其工作人员及各专业委员会委员很多具有长期的行业经历,依托此背景开展证券专业调解工作,比法官更能专注于本行业问题的解决,也比一般调解员在把握纠纷焦点、寻求妥善解决方案方面更具优势。

  高效便利。调解程序简便,没有过多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以纠纷双方协商为主,一般不进行繁琐的取证、质证等工作,甚至纠纷双方都不需要见面;在合法前提下,能促进纠纷解决的方式都可以使用;调解可因调解协议的达成或任何一方的意愿而随时终止。在行业协会主持下,很多纠纷通过调解前置程序,纠纷双方即可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的以上安排,能提高其解决纠纷的效率。即使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解决,也能迅速的转入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适当权威性。对投资者而言,行业协会的权威性高于证券经营机构,具备投资者信任的基础;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行业协会更加注重柔性调解,希望纠纷双方能达到共赢,有利于证券经营机构更加充分地与投资者协商并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式。同时根据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行业协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也为调解的效力及履行提供了保障。

  低成本。纠纷双方通过行业协会进行调解,使纠纷双方都避免因陷于诉讼或仲裁而付出更多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促成纠纷双方尽可能达成合意,同时为纠纷双方的合作关系存续留有余地,极大地降低了纠纷双方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保密。与诉讼不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保密性。证券市场对信息格外敏感,信息的不确定性有时会影响某只证券的价格乃至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纠纷的调解过程以及结果未经得纠纷双方同意均不对外公开,因而一般不会对证券价格及证券市场稳定产生影响。

  总之,行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能够很好地弥补现有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为证券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和新的渠道。(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张华东)

  ·意义

  提升自律水平 提高调解效率

  调解是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能够有效地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根据我们处理证券纠纷的工作体会,我们认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行业调解机制,搭建全国统一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平台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地方证券业协会由于发展时间短、力量较薄弱,地方证券投诉纠纷的受理和处理工作过于集中在当地的证券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管理能力有待提升。搭建全国统一的证券行业调解平台,将大大缓解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压力,提高行业协会的纠纷处理能力,促进行业自律水平的提高。

  有助于提高调解效率。地方协会在人员配备、资金保障等方面都有所欠缺,调解人员也缺乏相应的专业培训,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难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统一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可以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管理优势,提升证券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规范性,提高纠纷调解效率。

  有助于铸就调解公信力。如果同类型的纠纷,在不同的区域得到不同的调解结果,地方协会的调解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在以后发生纠纷事件时,当事人就会逐渐丧失寻求地方协会调解纠纷的动力。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证券纠纷调解,形成全国统一的调解流程、依据和原则,有助于达到公平调解,铸就行业协会纠纷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有助于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开展统一证券纠纷调解,有利于在全国和地方层面,与法院、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推动建立调诉对接、调仲对接等机制,增强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有助于促进跨区域纠纷的解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逐步完善,跨区域间的证券纠纷将会不断增加。中国证券业协会协调地方证券业协会共同对跨地区证券纠纷进行调解,有效解决单一地方证券业协会处理跨地区证券纠纷的难题。

  有利于地方协会发挥集体优势,处理新型证券纠纷。随着金融创新的步伐越来越快,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证券纠纷类型。仅仅依靠地方协会自身的力量,难以有效应对。中国证券业协会开展统一证券纠纷调解,可以联合多个地方协会及专业委员会的力量,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妥善解决纠纷难题;促进各地方协会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证券纠纷调解经验,促进证券调解制度的完善。

  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机制,把地方证券业协会的证券纠纷处理纳入到统一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平台之下,在统一规则、统一机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就地就近解决证券纠纷,必将促使地方证券业协会在证券行业自律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会长 阎卫星)

  ·基本立足点

  发挥协会职能 遵循调解规律

  建立一套真正适合资本市场发展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不仅仅要建立和完善制度体系,更要树立全新理念,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发展为植根于本土、富有活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乃至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的一项制度。笔者以为,在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过程中,应当立足并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立足社会管理创新背景

  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对于证券业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创建和谐社会。证券纠纷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快捷性等优势,对缓和冲突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有利于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证券业协会主导下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证券投资者,通过高效、专业的调解机制,有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投资者或消费者保护机构,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

  三是有利于发挥社会合力。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具有公益性,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交叉存在、形成互补,有利于发挥社会合力,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减少讼累。

  发挥行业协会基本职能

  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行业协会职能的重要体现。中央综治委、最高院、司法部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调处社会矛盾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调解的优势。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虽各具特色,但是以行业为主导建立行业调解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条基本经验。因此,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由行业协会主导处理证券纠纷,是符合国际发展经验和中国实际的选择。在此过程中,证券业协会可在搭建平台、确立规则、业内指导和业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遵循ADR的基本规律

  所谓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念,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则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仲裁法、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性规定等。构建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根据法治原则,立足于遵循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律,并重点处理好下列关系:

  一是要遵循调解的基本规律。在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应遵循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律,特别要强调,调解的自愿性与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执行性。

  二是既要廓清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边界,又要建立彼此之间的衔接。诉讼与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不同的规则和运行机制,但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并非彼此孤立发展和运行。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参与调解各方的利益,有必要建立诉调对接、仲调对接、调解与公证对接等相互衔接的机制,打通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联系。(中央党校政法部经济法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王伟)

  作者: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会长 阎卫星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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