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最大国企贪污案一审宣判 原董事长获刑20年
2012年08月27日15:29
来源:中国新闻网
8月24日,被冠以“兰州最大国企贪污案”的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厦公司)董事长王永春等4人,涉嫌侵吞8500万国有资产一案,经兰州中院一审后认定,被告人王永春被控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和虚报注册资本罪4项罪名成立,但对指控涉嫌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可,故依法被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其余3名被告人,根据涉嫌罪名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分别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涉案赃款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永春和闫某当庭提出上诉要求,李某与乔某均表示考虑后再作决定。
案情回放
国企改制 近亿元资金“缩水”
据指控,兰州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是1993年经兰州市房管局批准,由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投资58万元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兰州万厦实业公司”,时年41岁的王永春被任命为经理。2001年5月,万厦实业公司变更为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兰州鑫亿房地产公司也进驻兰州地产市场。
2002年起,万厦公司斥资8500余万元投向鑫亿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2005年,经市拆迁办批复,鑫亿公司被万厦公司并购。2007年,城建系统企业进行脱钩改制时,王永春以“集体企业”的性质将万厦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万厦拆迁公司上报改制,并“漏报”了投以巨资的鑫亿公司。改制开始后,王永春在对万厦公司进行财物审计时,将上述3家企业界定为“集体企业”,高达88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被王永春“缩水”至380余万元。2008年8月,王永春担任改制后的万厦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并占有2.4%的公司股份。此时,鑫亿地产项目的市值已达6.6亿元,开发利润有1.7亿元。
狱警通风 牵出腐败案“同伙”
2008年9月,王永春涉嫌贪污罪被西固区检察院抓获,因患高血压被羁押于新桥监狱。期间,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而“借用”狱警张强的电话串通外界,后由李某出面低价向狱警张强“卖房”一套,张强“内接外应”传出一张签有王永春名字的空白便函。2010年4月8日,张强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随后王永春与万厦公司总工程师闫某、副经理乔某以及项目合作者李某挪用3000万元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浮出水面。另指控,2005年9月,王永春和李某、闫某、乔某等3人共同成立了甘肃鸿毅置业公司。其后,4人着手与鑫亿公司搞“联建开发”。自2006年至2008年,鸿毅公司与鑫亿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联建开发协议书”,取得了部分商品楼的开发权。这些楼盘抵押于银行后取得3000万元贷款,王永春和李某、闫某3人分别从中获利33.8万余元,乔某获利14万余元。检方还查明,1999年4月,王永春为拓展业务决定再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随后,通过伪造虚假进账单等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金501万余元,新公司顺利开张。2003年,王永春再次伪造虚假证明文件,虚报其与乔某等3人的出资证明,将注册资本提高到1500万元,并取得变更登记。2008年8月,万厦公司也如法伪造出全部文件,谎称万厦公司的工会出资1708.7万元,以此取得公司登记。
一审判决
缺乏证据 部分指控不构成贪污罪
针对王永春个人所涉的贪污罪,法院对其利用公司注销之际,贪污万厦公司下属公司一笔本息合计53万余元的“小金库”存款予以认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其12年有期徒刑。而针对指控王永春隐匿改制企业高达8523万元投资及其收益、侵吞巨额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法院根据51项证据审理认为,该笔巨款从何而来,不论审计报告还是证人证言,财务凭证均无从查证属实。因此,上述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采纳辩护意见依法认定王永春不构成该起贪污罪。
部分认定 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
此外,王永春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涉及1999年、2003年和2008年共三起事实。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王永春在无实际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一系列资料,骗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持续至今。2003年时,又在原有基础上,继续炮制虚假增资证明,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1.5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指控成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8月,万厦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时,王永春、乔某等原股东,将1718万余元股权转让给工会委员会后,新股东增添了该工会委员会。据此,法院认定万厦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发生数量的变化,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共同犯罪 行贿、挪用公款并罚
法院审理后查明,针对王永春与李某共同涉嫌行贿罪指控,法院予以认定,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经查明属实,且系王永春、李某、闫某、乔某4人共同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年6个月,以及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和免于刑罚。而李某如实供述了王永春指使其向狱警行贿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4人联手挪用公款的事实。因被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获得从轻量刑。而乔某因在共同挪用公款行为中仅起辅助作用,法院认定其情节轻微,从而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西部商报) (来源:中国甘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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