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任建宇在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前,他手中拿着的是其案的裁定书。刘贤摄
图为任建宇11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门前等待进入法庭。刘贤摄
图为任建宇的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律师在法院宣判后接受媒体采访。刘贤摄
中新网涪陵11月20日电(记者 刘贤)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任建宇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宣判前一日,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宇已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法院对重庆市劳教委的自行纠错行为表示认可。法院认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须依法、审慎,尤其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处分措施时,应遵循目的与手段相适应的原则,即使面对公民的过激不当言论,公权机关也应给予合理宽容。凡实体、程序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予以纠正。法院同时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保护,但也要依法行使。任建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劳教委认为任建宇通过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任建宇的父亲任世六以任建宇的名义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重庆市劳教委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动教养决定后,任建宇未撤回起诉。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任建宇先后多次会见其父任世六及其女友,并多次与其朋友、同学、女友通信或通电话。任建宇在会见其父亲任世六及其女友时,要求他们代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任建宇在劳动教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会见、通信、通电话的权利得到保障,任建宇在此期间亦曾委托其父及其女友代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认定任建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提起诉讼,其主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均不应计入起诉期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任建宇2011年9月24日签收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渝劳教审(2011)字第39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为什么在重庆市劳教委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后,法院还要裁定驳回起诉?针对这一问题,审判长在宣判后进行了释疑。
审判长表示,重庆市劳教委的撤销决定是按照行政监督纠错程序作出的,而法院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该行政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中,任建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且重庆市劳教委已经自行纠错,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劳教决定,任建宇也已经解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作者: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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