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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刘涌是否受逼供 辽宁高院给予部分承认

NEWS.SOHU.COM  2003年08月31日23:26  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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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有人说,是“刑讯逼供救了刘涌的命”,此话说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涌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请问陈教授,如果这个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就是不是一定要从轻判决,如果没有刑讯逼供,刘涌是不是就死定了?

  陈瑞华:我注意到有人在媒体上发表文章,说刘涌改判死缓是因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我个人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这种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禁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发生的,那么由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刑讯逼供的唯一结果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至于刑讯逼供发生以后法院有没有权利以此为根据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则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情况下,如果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最终被排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往往会受到削弱,在极个别的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口供,以及从口供中得到的其他证据,那么口供一旦排除,检察机关指控有罪的证据就不充分了。

  刑讯逼供最典型的例子是云南的杜培武案件。警察杜培武受到了其他警察的严重刑讯逼供,辩护律师也在法庭上指出这种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判处杜培武死刑。案件终审判决后,真正的凶手终于落网,杜培武被证明是冤枉的。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也得到了揭露,当时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的两名警察都被判处刑讯逼供罪。

  这个案件表明,刑讯逼供要想在法庭上得到证明,有的时候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种行为往往发生在看守所或者其他的比较隐蔽的场所,不仅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其他人也无从得知。我注意到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国家法庭上辩护的理由经常是以刑讯逼供为根据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不予采纳,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刑讯逼供非常难于证明,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很难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发生。

  从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被告人本身受到公安机关的羁押,他本人如果身上确实有伤,或者有其他的证据表明刑讯逼供的发生,那么,证明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责任应该由公诉方承担。换句话说,只要有一些迹象表明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那么我们就推定刑讯逼供已经发生,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一律应当排除。

  对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加以排除不仅是世界的通例,也是中国千百年来的司法教训所得来的结论。无论是在反右期间还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的司法体制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刑讯逼供已经成了正常的办案方式,由此造成的冤假错案何以千万计!

  今天,我们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法制环境,吸取反右和文革的教训,彻底地防止刑讯逼供,因为每一个中国老百姓,都有可能成为嫌疑人和被告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能办错案件,如果允许刑讯逼供的发生,就等于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惨无人道的方式对待每一个老百姓,这种情况所造成的结果是每个人在公安检察机关面前都没有真正的尊严,也失去了基本的人道性。

  刑讯逼供在我们国家个别地方已经非常普遍,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讯逼供所得证据是否应当排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的法院没有一种独立审判的环境和制度保障,再加上长期以来公检法一直处于利益共同体的状态,结果刑讯逼供即使真的发生,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已经发生,法院也很难采纳这种辩护意见。刚才我们提到的杜培武案件中,当时杜培武都向法庭展示了身上的伤痕,也出示了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血衣,但是一审法院仍然拒绝采纳,结果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酿成了严重的司法误判。

  具体到刘涌案件来说,我也注意到有人在网上发表文章,说刘涌等人受到了刑讯逼供,对于这一点,辽宁高院的判决书也给予了部分确认,但刑讯逼供即使得到证明,最多也只能导致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至于刑讯逼供能不能直接带来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者被判罪轻的结果,那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举例来说,有的案件整个有罪证据都建立在口供的基础上,那么口供一旦排除,支持有罪的证据就受到了削弱,有的时候法院甚至可以判无罪,因为法院判决有罪无罪唯一的根据是证据,而不能是没有根据的猜测、推测和其他非理性的方式。但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法院处于一种非常弱势的地位,有些案件即使刑讯逼供得到了证明,法院也很少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已经非常明显,法院如果不采取行动,也实在说不过去的话,它也不会判决无罪,而是在终审判决中判处死缓。

  最典型的案件莫过于杜培武案件,杜被刑讯逼供已经得到了很充分的证明,云南高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这种辩护意见,但是仍然不作无罪判决,而是改做死缓判决,事实证明,这种判决是冤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对司法活动保持高度的警惕,如果法院连刑讯逼供都不能禁止和排除的话,那么他就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构成了刑讯逼供的“共犯”。因为法院直接采纳刑讯逼供的结果,也就等于纵容了刑讯逼供。

  主持人:接着陈教授的一句话问,您的意思是不是意味着,对于刘涌的判决,要么以侦破过程存在刑讯逼供作无罪判决,要么就判他死刑,是不是这个意思?

  陈瑞华:我注意到辽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了刘涌等人犯的不止一件罪行,刘涌能不能被判决死刑,应当看他所犯的某一个罪或者若干个罪,是否达到了需要判处死刑的条件。刚才我已经说过,刘涌等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辽宁高院的判决书给予了部分承认,既然如此,判决书就不应该回避这个问题,而应当明确指出刑讯逼供是发生在哪起案件之中,对哪起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影响,并且这种刑讯逼供是不是已经达到需要排除证据这样一种程度?但非常遗憾的是,辽宁高院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它既没有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充分的说明,也没有对刑讯逼供是不是导致口供的排除作出判定,它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规避方式。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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