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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追究责任不能以“故意”为前提

NEWS.SOHU.COM  2003年11月13日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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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李克杰

  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为了巩固这次清理超期羁押的成果,防止出现“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从根本上有效解决超期羁押问题,《通知》特别规定了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然而,新华社的报道中,就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表述是这样:“三机关表示,今后凡故意违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予以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见11月13日《北京娱乐信报》)在我看来,这则报道中最刺眼的就是 “故意违法”几个字。当我初次看到这几个字的时候,顿时涌出一个想法:“联合通知”让超期羁押“死里逃生”了!果真如此的话,三机关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的成果将损失殆尽。

  正如三机关承认的那样,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但关键还是司法、执法理念的问题。严格依法办案观念淡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是超期羁押问题虽经三令五申仍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主要症结。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甚至有罪推定的传统错误认识根深蒂固,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中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和彻底消除。对超期羁押问题没有从是属于违法办案和侵犯人权的法律性质的高度来认识。也就是说,超期羁押的形成主要是认识原因。当然,也不可否认个别案件的超期羁押是由办案人员的故意违法造成的,或出于打击报复,或出于其他目的。但这决不是主要原因,甚至从数量上也不占多数。因此,就办案人员来说,在超期羁押问题上,多数不存在“故意违法”的问题,如果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以“故意违法”为前提,结果会造成多数超期羁押不能追究责任。

  从理论上讲,对超期羁押追究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应限于故意这种过错形式。因为超期羁押就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它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是一种结果犯,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不管责任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它的违法性,都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从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的玩忽职守罪看,追究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也并不以“故意”为前提。如果是由“故意”造成的,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事实上,《通知》中也并没有“故意违法”的前提条件,《通知》规定,“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很明显,按照《通知》规定,只要出现这种超期羁押的情况(而不论这种情况是怎样出现的)就应分别情况追究责任。

  行文至此,我们不得不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媒体对社会成员的普法作用和一般教育作用日益巨大,公众对多数法律文件的知晓都是通过媒体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公众不会专门找来文件原文进行研读。这既凸显了大众媒体的社会责任,也为媒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媒体在进行法律文件宣传时,首先要自己吃透精神,避免出现对法律文件的误解、误读和误传。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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