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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