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我们被一起凶案所震惊。据嫌疑人杨新海供认,从2001年起他在4省共作案22起,杀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样的罪恶用罄竹难书来形容亦毫不为过。这个案件将我们的疑惑带向另一个迫切需要追问的问题:为什么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和负有预防犯罪的相关部门在长时间内对这一罪恶的发生无能为力。
从侦查机关已经披露的情况看,杨新海的暴力犯罪倾向并非突如其来。早在1988年,杨就因盗窃被劳教两年;1991年,杨又因扒窃被劳教一年。1996年杨因盗窃、强奸未遂,被判刑5年。2000年杨被提前释放之后,就消失在监管部门和侦查机关的视野内,血腥的杀戮已悄然展开。血的教训再次警醒我们,在犯罪的预防上备显苍白的刑事记录和累犯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各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上均高度重视对重复犯罪者的控制及处罚。在美国,联邦政府和越来越多的州近年来纷纷通过一条名为“三振出局”(Threestrikesandout)的法例,即一个人如果已经存在两次“案底”,那么第三次再犯时无论罪名多么轻微,也将被判处二十年以上乃至终身监禁的严厉刑罚。南加州一位已然身负两次犯罪记录的男人,因偷了一家餐厅的几块甜饼而被判入狱25年。“三振出局”法例的本旨便在于将多次犯罪的累犯与社会隔离,从而杜绝其再危害社会和其他人。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不缺乏累犯之制度设计,依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由此可见,累犯不但是我国刑罚裁量中从严处罚的制度之一,也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中,并未包含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且对以往“案底”的要求是徒刑以上刑罚,劳动教养因介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而被排除在累犯的前提条件之外。杨新海并未因为已有两次被劳教的“记录”而“出局”。累犯的重复为害社会,且一次比一次触目惊心,理应让我们反思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这些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监管的力度。
随着城乡二元体制逐渐被打破,人员流动更趋于频繁,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包括对已有“案底”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管,更加不便。因此,“案底”要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功用,也有赖客观条件的改善,如必须加强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现有的网络应尽可能覆盖更多的城市,查询的内容既应包括犯罪记录,也应包括劳教记录。
惨案已然发生,但“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我们期待“案底”制度的建立,也期待预防“累犯”制度的完善。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相关报道见A16-A18(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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