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2月1日的《现代快报》报道,即日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将正式实施。其中,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下限为南京市最低工资线。大学生就业约定见习期后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另外,签订3年以内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这尤其引起我的兴趣。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当在现实中,试用期在部分招聘企业中逐渐走了形,变了味儿,甚至成了一些企业超低使用廉价劳力的“剥削期”。他们堂而皇之地招之即来,在所谓的“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挥之而去,这种现象在一些中小企业有相当程度上的事实存在,在一些大企业,一些合资、外资企业也存在。因此,江苏省出台“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这条举措相当及时,很有现实意义。 笔者专门查了一下资料,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合同期限在六个有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也就是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将签订三年合同的试用期定为“不得超过六十日”。实际上是相对缩短了试用期,从而,也能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试用期不仅意味着企业选择人才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让被招聘人尽早正式工作的的权利。现今就业形势持续偏紧的宏观形势下,招聘活动中招聘单位、企业与被招聘者在就业合同签订谈判刑中,实际就是“强势”与“弱者”的关系。劳动法规中的“试用期”,正是劳动保护中的软肋中的“软肋”。相当多的行业,就业竞争越来越强,“你不干有人干”,一些不良企业正是利用劳动法规中的漏洞,进行无良的剥削。所以我们的劳动法规、政策制定部门,应更多地体现民意,更好地与时俱进。 (作者 高志国)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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