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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政司不检控梁锦松(组图)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16日11:08  金羊网-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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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发表声明 公开案件处理过程

  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公职中行为不当”

  就前香港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在2003年度财政预算案增加首次登记税前买车一事,香港刑事检控专员江乐士资深大律师昨日表示,决定不向梁锦松提出检控,因为整体证据未能证明梁锦松在2003年1月购买一辆汽车时蓄意避税。该决定已被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接纳。

  官方说法

  两大执业律师检视证据 刑事检控专员作出决定

  没有达至合理的定罪机会时,不会检控涉嫌人士

  江乐士说:“在香港,一个人不会仅仅被怀疑触犯刑事罪行,便自动成为被检控的对象。”关于不起诉梁锦松的决定,江乐士提供了以下几点理由:

  1、两位私人执业大律师———祈理士资深大律师(MrJohnGriffiths,SC)和韦尔森御用大律师(MrMartinWilson,QC)的结论认为,在检视整体证据后,不能确立检控梁锦松“在公职中行为不当”的罪行,在本案中达致合理的定罪机会并不存在。

  2、祈理士和威尔逊两位大律师虽然认为梁锦松应向行政会议申报买车一事,但这不是一次足以被检控的严重不当行为,因为证据显示他的错误至多只是想避免本身尴尬而已。江乐士认为他们的见解是正确的。

  3、衡量所有的证据后,不能证明本案有刑事成分可以达到提出检控所要求的标准。在香港,只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检控。除非控方认为已有可被接纳、足够和可靠的证据将一名人士交付审讯,否则不会作出检控。

  不起诉梁锦松符合检控政策规定

  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相信,在处理这宗案件的过程,已遵循适当的程序,完全符合检控政策的规定。她发表的书面声明提出了理由:

  1、有关决定是公正的没有受到任何干涉,也显示出高度的专业检控水平,她指出,必须有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才应该提出检控,而本案并没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她说,律政司有责任保障?民不会被无理检控。

  2、公众关注是否有人位高权重,或者与行政长官及有权势人士有良好关系,便能避免被检控,因此,即使律政司决定不起诉,立法会也应继续跟进,她正联络律政司,希望安排会议,澄清不起诉的决定,包括律政司寻求法律意见的过程,及是否选择性地接纳法律意见。

  梁爱诗就梁锦松案发表声明的节选

  2003年12月9日,刑事检控专员就这事向我提交了一份详细报告。他的结论是:从整体上研究过2003年1月至3月期间与梁先生有关的所有证据后,就本案“在公职中行为不当”的控罪而言,控方未能在确立罪责方面达到所需的证案标准。在审阅过案件报告、两位首席大律师的意见、有关的判例以及梁先生的代表律师向律政司递交的陈词后,我信纳刑事检控专员的决定必定是正确的。

  “在公职中行为不当”的罪行涉及下列罪行元素,而每个元素都是控方必须证明的:

  1、身为一名公职人员;

  2、在执行公职的过程中或与其公职有关;

  3、故意及蓄意地;

  4、作出负刑责的不当行为。

  所涉的不当行为也必须严重至违犯者应予刑事定罪和惩处。

  刑事检控专员作出不检控的决定,其理据已在他的声明中详述。这份声明与我的声明同时发表。我在这里不复述他的理据。

  很多时候检控决定既难以作出,也具争议性。我信纳处理这案的整个过程都已遵循适当的程序,并且完全符合检控政策的规定。这个决定是公正的,没有受到任何干涉,也能显示高度的专业检控水平。刑事检控专员在极大的压力下作出这个决定,实在值得称许。他可以采取一个较易的做法,向一位曾居政府要职的人提出检控,从而赢取崇高的称誉。但这与律政司检控政策的基本原则不符:必须有达至定罪的合理机会才应该提出检控,就算是胜败机会均等的案件,也不应提出检控。律政司有责任保障市民不会被无理检控,因为这对其人身自由会有影响。倘若案中可证的事实显示根据整体证据本案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则检控梁先生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本案并没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

  律政司在去年所修订的《检控政策及常规》中承诺,本司作出决定的过程,会力求开诚布公,以符合妥善执行司法工作的准则。本司亦表明,对于执行检控工作所作的决定,本司会尽可能解释理由,但通常只会给予在事件中有合法权益的人士,而且只会在适合提供理由的情况下才提供理由。立法会曾就本案举行聆听会和辩论,案中的事实很多亦已向公众披露和经传媒广泛报道。因此,我们认为有需要向立法会和公众阐述我们的决定。

  律政司司长梁爱诗

  2003年12月15日

  头脑连线

  梁锦松为何要过司法程序

  专家解析法制至上程序至上公权公用

  本期嘉宾任剑涛中山大学政务学院教授

  本期主持张英姿 新快报记者

  访谈背景

  据香港媒体报道,香港律政司日前已决定不就“买车事件”检控前财政司长梁锦松,这一决定是基于本地资深大律师JohnGriffiths和英国御用大律师MartinWilson的意见而作出的。他们一致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起诉梁锦松,律政司将会发表详细文件解释。至此,这起备受关注的“买车逃税案”走完了司法程序。

  新快报:由于涉嫌买车逃税,梁锦松已经辞职,为什么还要走司法程序呢?


  任剑涛:如果是滥用公共职权,不仅仅是辞职或免职就可以的,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这在所有发达国家都是如此,中国也不例外。辞职是他对职务负责,而走司法程序是对法律负责。

  梁锦松被怀疑是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买车的,这是对使用公共权力的掉以轻心,甚至可以说是滥用,首先必须辞职,同时又有违法嫌疑,当然也要走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和免职(或辞职)是两条并行不悖的惩罚路线,这是法治社会所通行的,既向公共责任负责,又向法律规则负责。

  新快报:这一事件的处理体现了怎样的法治精神?

  任剑涛:首先,这体现了法律的至高无上,所有人都应在法律之下活动,而不能逾越到法律之上。

  其次,还体现了“程序至上”的法治原则,无论是高官,还是平民,都要走完一个完整的程序,从调查到追究责任,对任何人都是不可省略的。这是追求形式合理性,而不是追求实质合理性。只有在这样的法治原则下,社会才能是秩序化的社会,任何人都不能越轨。

  梁锦松可能是做过商人的缘故吧,对公共权力的使用掉以轻心了,导致了违规行为,由此启动司法程序,这不是由行政长官决定的,而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

  新快报:您怎样看待香港律政司最后作出的“不予检控”的决定?

  任剑涛:经过调查,梁锦松的行为一方面是有可能在违法犯罪界限之内,另外一方面又没有足够的判定理由,所以律政司作出了不检控的决定。如果这个结果与高层意志无关,只是司法调查的结果的话,那就应该是符合法制原则的。

  新快报:梁锦松“买车逃税案”的处理,对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有无借鉴意义?

  任剑涛:我想有三方面的借鉴意义。一是法制至上的原则,官员要在法制之下活动,不能滥用职权;二是在解决方式上,坚持“程序至上”的原则,也就是说,对那些“贪官”行径,要坚持用法制的途径解决,而不是用政治手段解决;三是官员们应逐渐适应并接受法律监督,形成接受法律监督的习惯,而不仅仅是纪律监督和道德监督,以使官员们的行为规则更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更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约束在法律规则之下,公权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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