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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打人致伤却逍遥法外 法院判决限期履行职责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18日22:06  浙江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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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浙江工人日报记者潘仙德报道 警察打人致伤仅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和调离公安队伍就够了吗?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仙居县支行行长诉仙居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有了结果。12月1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戴永平(系台州市人大代表)被打事件履行查处职责。

  1998年4月份,原仙居县公安局干警王良的妻子蒋宇青向中国人民银行仙居县支行租用了两间房屋办诊所,协议对房屋的租期、租金、装修费用的承担及终止协议的条件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后来王良为房屋装修费用等问题向中国人民银行仙居支行提出了无理要求遭拒绝。2002年9月5日下午2时50分许,王良到中国人民银行仙居县支行行长室找原告。当时原告与王良打完招呼,原告办公室桌旁响起了电话铃声,原告先接电话。王良趁原告接听长途电话之际,悄然绕到原告的坐椅旁,挥动拳头,连续猛击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外伤,然后,原告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2002年10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刑字(2002)第56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

  一年后,仙居县公安局对王良打人致伤一案,仅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和调离公安队伍(现调往仙居县司法局)。

  原告认为:王良身为公安民警,知法犯法,因私利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冲到别人办公室打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王良从重处罚。然而,案发一年余,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对王良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王良作为公安干警,肩负社会的治安重任,却为图私利,公然殴打原告、扰乱社会治安,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的责任机关,包庇部下,对王良的违法行为迟迟不作相应的行政处罚,让王良逍遥法外,令人气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法尊严,充分体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王良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仙居县公安局在答辩中称:一、2002年9月5日下午2时50分许,王良为妻子租房一事到中国人民银行仙居支行办公室找行长戴永平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引起争吵,并发生打架,造成戴永平轻微伤。为此,我局当即于当天对王良作出予以禁闭五天措施;9月6日由县府办牵头成立了政法、公安、检察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于当天下午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9月26日将《关于9.5案件的调查情况汇报》转给县公安局,建议由公安局依法作出严肃处理的意见。9月27日,县公安局纪委立案调查、取证,同年11月4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给予王良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三个月内调离公安机关,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县纪委、县组织部、县人大、县委办、县府办等有关部门和领导。为此,从案发到作出处理的整个过程县公安局高度重视,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严肃处理,又怎能说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呢?二、王良原为县公安局民警、中共党员,有组织纪律予以制约和约束,他因(租房)纠纷与戴永平发生打架,作为其组织的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督察条例》有关规定,当即予以实行禁闭措施,并由县公安局纪委立案查处,予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已经是一种最严厉的措施和处分,其严厉程度要远远大于治安行政处罚。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从本条中看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构成违法的,要对其再行行政处罚。

  县公安局认为,对王良违法违纪一事是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依纪作出了处理,戴永平诉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戴永平的诉讼。

  仙居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安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机关。原告戴永平被他人打成轻微伤后,被告已明知该事件的发生,应及时立案查处。而被告在明知事件发生后一年余尚未立案查处作出结论性意见,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纠正,被告辩称,案发后及时参与调查,并对行为人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行为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是党组织对党员违纪行为的处分,并非被告所履行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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