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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首,法治2003

NEWS.SOHU.COM  2003年12月22日19:25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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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记者 陈杰人

  在细节中感受进步

  回眸凝望即将远去的2003年,我们分明可以感受到这个国家过去一年间发生的诸多变化。如果说,经济发展让人们可以实实在在地享受生活,那么,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进,法治的进步则让每一个公民充满了对未来的希望。这些希望,已经融入了过去发生的每一个法治细节。

  《收容遣送条例》的废除,让城市里的“外来人口”从此不再战战兢兢地苟且偷生,像逃犯一样躲避警察的检查。大家可以从容不迫地走在城市的每条街道和每个角落,与城市人口一样享受阳光和雨露;

  作为纯私人的事务,人们结婚或离婚再也不用事先取得单位领导的批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原则修改,让每个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决定结婚或者离婚;

  忽如一夜春风来的《行政许可法》,大大缩小了行政审批的范围,将本应属于老百姓自己决定的事情排除出行政许可之外。人们惊喜地发现,原来生活可以更自由;

  一个人被司法机关莫名其妙地关上20年,这种不可思议的事情却偏偏发生在中国的看守所。过去,“有罪无罪关十年”的超期羁押现象其实并不少见。在“合法的非法拘禁”中,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遭受严重的侵害。为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安全部决定彻底治理超期羁押现象。这不仅可以化解过去司法的死结,还可让公民更放心地自由生活;

  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二审被改判死缓,数以百万计的人通过各种方式表示质疑、不满甚至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该案,并可能公开开庭审理。这是194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审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这一具有戏剧性的过程,让人们感觉到言论自由的进步和司法机构追求公正的决心;

  ......

  一个个细节,演绎了过去一年间中国法治进程的风雨。尽管那些具体制度的出台是以某些牺牲为代价的,但比起牺牲过后的继续麻木,这样的进步,确实能使我们挣脱让人窒息的藩篱,去寻找充满新鲜空气的天空。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进步,需要一个个案件、一项项制度来推动,这就如同美国宪法过去200多年内的27个修正案一样,一次次的修正,不仅推动着美国宪政的完善,同时也让全美民众的法治观念一次次进步。无论是美国权利法案的提出和通过,还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司法审查制度得以确立,抑或是约翰逊焚烧美国国旗引出的“表达自由”话题,都以个案或者细节的形式,一步步地推动着宪政的落实和法治的进步。

  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自序中所言:“有许多真理是只有在看到他们和其他的真理之间的联系时才能被觉察出来。我们越思考到细节,便会越感觉到这些原则的确实性。”

  对于2003年度的中国,我们将一个个细节和人权、民主的要求联系起来考察便会发现,那些已经发生过的细节,不正体现了中国人权的要求和法治的进步吗?

  一个人和一项制度的命运

  在今年6月27日上午被送上刑场的那一刻,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护工乔燕琴也许终于意识到,他的名字将会和另一个人以及一部行政法规的名字一道,写进中国法制史。那另一个人就是孙志刚,行政法规的名字叫《收容遣送办法》。

  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在穗打工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因没有随身携带“暂住证”被广州市公安局收容,因其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201室治疗。在救护站里,孙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招致该站护工乔燕琴的不满。乔与该站其他工作人员商量后将孙志刚调到206室,并授意室内其他被收容救治人员对孙进行殴打,孙志刚最终惨死在这些人和救护站工作人员的轮番残害中。

  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率先揭露了救护站这一暴行。在随后的媒体跟进采访报道和网络转载中,全中国甚至全世界都被激怒了。

  一位网友在搜狐网新闻中心的留言板上写道:“孙志刚之死,不仅是广州个别救护站工作人员的暴行结果,更是罪恶的收容遣送制度的必然结局。这个制度不废除,今后还将有千千万万个孙志刚遇害。”

  5月14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腾彪等三名法学博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名义,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三博士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此举使人们有关孙志刚案件的讨论从单纯的个案监督上升为对制度的质疑。

  在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和舆论铺天盖地的讨伐声中,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6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加紧侦查孙志刚案,并在较短时间内对指使、参与殴打孙志刚的人和对孙志刚之死负有责任的玩忽职守者提起诉讼。6月27日,制造孙志刚惨案的主犯乔燕琴以故意伤害罪被处决。

  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在全国正式实施,那些曾经让很多“外地人口”失去自由背上痛苦记忆的收容遣送站,变成了一个个来去自由的救助站。自此,实行了数十年的,以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收容遣送制度正式宣告退出历史舞台。

  宪政的曙光

  点评人 邓江秀(时事评论员)

  从个案来说,孙志刚是不幸的,一项违宪制度的长期存在,使他不仅失去了自由,更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孙志刚的悲惨命运,实际上是人治背景下中国公民宪法性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和有效保障的缩影。从这个意义上讲,孙志刚之死既是一种偶然,但也是一种必然。

  作为一项人治色彩极其浓厚的制度,收容遣送制从其诞生之日起,实际上就受到了批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人们不可能像现在一样公开发动一场针对制度的声讨。只有当它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比如现阶段,在人们的法制观念有了较大提高,法治意识得到普遍增强的前提下,全社会才可能真正组织起对违宪制度的讨论和讨伐。法治的进步,就意味着人治的退缩,从这个意义上讲,收容遣送办法的出台是一种必然,但其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也是一种必然。

  对孙志刚案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只是从个案的角度维护正义,而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公民上书”、“违宪审查”、“制度废除”等一系列行为,则是人们借助法治事件的个案分析、评介现行制度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性选择,它是全体公民关注自身命运、争取民主法治的自觉行为。

  实践证明,在任何法治事件的背后,都隐藏着深刻的法理精神。以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为例,这种制度由于其天生的违宪性,就必然隐藏着宪政危机。孙志刚事件,只是引发这场制度危机的偶然事件。

  孙志刚的死亡和收容遣送制度的消亡,都是一种命运。前者反映出中国公民在争取宪法权利过程中付出代价的必然性,后者则反映违背宪法精神的一切非人道制度被扫进垃圾堆的历史必然性。

  由个案引发制度讨论,孙志刚案件也带给人们很多经验。我想,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公民必须时刻不忘自己的基本权利,在宪政的框架内,敢于并善于同一切违背宪法的制度和行为作斗争。人心齐,泰山移,当多数民众能够依据宪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相信那些违宪的和非人道的制度都会倒下。

  我们可以自由地结婚

  2003年10月8日,国庆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北京市朝阳区婚姻登记处。一对年轻男女在签署了一份书面声明和填写几张表格后,短短几分钟内就领到了《结婚证》。“为了这一刻,我们不仅恋爱了3年,也等了半个月。”新婚的小伙子说。

  原来,两位新人早在国庆前,就听说了婚姻登记管理新办法将从“十一”开始实施的消息,此前,他们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不想让别人知道结婚的消息和结婚必须单位开证明之间的矛盾。

  按照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人们在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时,不必到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开具证明。而在此前,如果单位领导不同意或者居委会、村委会领导故意刁难,不管当事人怎么自愿,想结婚是不可能的。

  旧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实施了十年,似乎很少有人对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质疑。大约4年前,湖南一位男性公民投书当地媒体,说自己已经年满24周岁,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要求,但当他希望单位领导为他开具结婚登记介绍信时却遇到了麻烦。这位领导以他未到晚婚年龄(25岁)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因为领导不同意,这位男青年硬是没结成婚。

  接到这位青年的投诉后,媒体考虑再三,还是不敢发表来信,原因是怕“对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影响”。

  无独有偶,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2年也受理了一起因单位领导限制结婚导致的民事诉讼案。北京女青年水(化名)和男友恋爱数年想结婚,但单位领导却以未到晚婚年龄为由数次拒绝开具介绍信。后来,水的男友因煤气中毒身故。没能和心爱的人结婚的遗憾,让水精神遭受重创。水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由于举证不能的原因,这个案子虽然以水的败诉而告终,但在法庭宣判后,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坦言:结婚需要审批的制度,迟早会使单位领导走上尴尬的境地。

  2000年8月18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该报记者崔丽采写的报道《我结婚非得领导同意吗》,这是国内媒体首次公开质疑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的必要性。由于这个问题说到了很多人的心坎上,文章发表后在全国产生了强烈反响。

  记者崔丽谈到了她做这次报道的社会背景。当时,正值《婚姻法》修改征集意见的时候,而现实的问题是,随着人口流动的普及,没有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越来越多,“单位人”逐渐向“社会人”转变,让这些人必须取得单位盖章才能结婚,实际上是勉为其难,领导签字成了这些人通往婚姻殿堂不可逾越的障碍。

  事情的发展可能超过了记者当初的预想。“我结婚非得领导同意不可吗”的质疑,在民众中越来越强烈。

  “结婚要单位领导同意,这样的规定就是将个人的私事公事化,并赋予单位领导限制员工私生活的权力。”一位网友这样认为。

  在一边倒的舆论声中,民政部门和有关立法部门顺应民意,果断取消了沿袭十年的“单位领导批准结婚”的制度,取而代之以申请人声明制度。

  从怀疑到尊重

  点评人 崔丽(《中国青年报》法治首席记者)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其中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相应地作出变革,使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旧条例规定,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这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如有些人借此收取贿赂,为低龄结婚者开具证明,有些单位为内部分房等考虑,违反《婚姻法》,擅自提高结婚年龄要求,这些都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居民只需出示身份证(或护照)和签字声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另一引人关注之处是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只需当事人作一个签字声明。

  从条例名称由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变为《婚姻登记条例》;具体内容上从不需要单位开证明到取消强制性婚检,政府对婚姻当事人由重管理到重服务的转变,这表明政府对公民个人婚姻生活淡化管理,强化服务,印证着政府职能的深刻变革。

  禁欲主义的“黄昏”

  2003年初,重庆某高校在校大学生李静、张军(均为化名)分别接到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驳回李静、张军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

  这场学生状告母校的官司源于一次意外发现的怀孕。2002年10月初,李静因腹痛去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外孕。手术后,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李静和其同校上学的男友张军勒令退学处分。

  学生及家长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并且处分行为也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遂将母校告上法庭。

  事情经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有人认为,学校基于维护学习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的理由,并依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给予学生以开除处分,既是合法的职权行为,也是对其他学生负责的合理行为。

  也有人认为,虽然学生发生性关系不妥,但学校绝对不能以此为由就轻易开除学生。特别是将开除处分和理由通报出去,确实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还有人认为,大学生处于成年阶段,他们的性行为既是自然现象,更是人的基本权利,成年男女学生自愿发生性行为并非“道德败坏”。学校以所谓违反校规为由对发生正常性关系的学生进行处分,实际上违背了人权的基本要求。

  就在这个事情被讨论得很热火的时候,哈尔滨市某中学一对男女学生又被开除,原因是他们不听老师劝阻在校内接吻。

  两起事件搅在一起,让人们讨论问题的思维从个案中跳出来,转而关注更为广阔层面的人权和禁欲主义的矛盾。

  《中国青年报》的报道认为,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的事件折射出中国高等教育管理中的法律盲区。现在,一方面是普遍的婚前性行为,一方面是旧的高校管理制度中关于禁止学生性行为的规定。一位社会学教授认为,在很多时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被赋予了太多的权力来处罚学生。一些法学专家则指出,现在多数高校校规中提及的“不正当性关系”概念不明确。按过去的理解,在校学生只要发生性关系就是不正当的,但也有人认为“男生嫖娼、女生卖淫”才算是不正当性关系。这说明,随着时代的变化,很多道德层面的概念其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当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修改、界定得更清晰。

  食色,性也

  点评人 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这样的奇闻读来让人气闷,学生在校外发生的性行为伤害了谁呢,竟至于“不除不足以平民愤”?

  孔子说,食色,性也。事实上,“禁欲”并非中华民族千年不变的传统。

  一份由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负责完成的项目表明,上世纪90年代末,中国人25~29岁的男女婚前性行为比例分别高达72.2%和46.2%。

  按照道德家们的观点,如果婚前性行为是不正当的,那么,30岁以下的人群中,2/3以上的男人和一半以上的女人是不道德的,这岂不荒唐?

  性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内容,它是美好的——至少不是丑恶的。“性”本属私人事务,在法治国家,受有关隐私的法律规范保护,国家一般不作过多干涉。建国后,为了“造就一代新人”,“性”在我国受到了国家的严密监控。

  某些人视性为洪水猛兽,以为性会影响学生的学习,一旦大学生发生婚前性行为,社会必将混乱不堪。正是基于“性恶”的假设,禁欲主义在中国盛行一时。

  法治的基本目标在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最大实现,实现法律下的自由。性的选择权和身体权属于人权范畴,这一点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中已有明文解释。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在互联网无法禁止的性图片中,在人体艺术的幌子下进行的裸体展示中,在理论界对“性恶论”观念的清算中,禁欲主义的黄昏已然来临。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李银河教授认为:“我们应该给予青少年更多的信任,相信他们的判断力,承认并尊重他们的性冲动。”

  “2003年最重要的立法”

  提到办事难、盖章多的窘境,浙江金华一位农民的遭遇也许比较经典。这位农民想办一个养鸡场,在当地前前后后盖了270多个章,跑了两年多,等手续办下来,市场行情已经发生了变化。像这种行政审批过程中的“黑色幽默”,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也许将不再重演。

  2003年8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这部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法律,针对现行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良现象,规定了很多新的举措。一位法学家评价说,该法“依据有限政府的理念,确立了行政许可中的民本原则”。

  经常去行政机关办事的人也许有一个印象:如果申请办个事,申请人常常要在多个部门之间往返多次,有时“跑断了脚、磨破了嘴”,事情也没办成。这次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这种带有浓厚“亲民”色彩的法律自然受到了人们的欢迎。

  很多行政审批事项都与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法律为此规定,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针对以往审批过多的行政缺陷,法律规定仅有六类事项可设定行政许可,它们分别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为了彻底摈弃过去行政机关审批办事拖拉的弊病,许可法明文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乱收费是过去行政审批的另一个积弊。《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在审批的范围上,该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地方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审批有时需要变更,由此可能伤及公民和法人利益。这种损害在过去很难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许可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就此解释说,诚实信赖保护原则就是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后,通常情况下不得随意地变更、收回、废止、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除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回顾《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历史可以发现,该法的出台也经历过很多波折。有专家告诉记者,对出台行政许可法最担心的是行政机关。因为在行政审批方面,行政机关应当算是既得利益阶层。出台一部限制行政审批权力的法律,无疑是剥夺了行政机构借审批牟利的机会。

  但是,随着有限政府理念的逐步明晰,政府应当注重服务而淡化管理的观念也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官员所接受。很多人认识到,规范行政审批,最终会使全社会受益。几经周折后,《行政许可法》草案在九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就被审议了两次。

  “我认为,就2003年的立法工作来看,这部法律的通过是全年中最重要的立法成就。”一位参与起草该法的专家感慨地说。

  建设有限政府

  点评人 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法律上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实现了主体角色的回归,中国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第一次能够独立决定自己的命运。但由于政府的执政理念没有完全转变,市场主体还经常受到政府的不适当干预。种类繁多的行政许可捆住了市场主体的手脚,降低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公民虽然拥有市场主体的身份,却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在一个又一个行政审批的环节中,市场主体的权利被消解掉。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它第一次将那些市场主体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项完全交给了市场主体,大大缩小了政府审批的范围,从根本上实现了还权于民。因此,《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中国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权利的一次大解放。

  处在社会转型期,《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整合需要政府的参与;另一方面,政府的行政行为也需要市场主体的监督与制约。行政许可法虽然是行政性法律,但它直接面对市场主体,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因此,如果行政许可法不能确立公正的市场准入体制,不能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市场主体,就必然会扭曲市场经济。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平等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行政审批标准的全国统一,为建立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行政审批中出现与民争利现象,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审批服务的具体规则,对那些朝令夕改的审批行为,法律还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补偿机制,这一点对遏制房地产市场管理混乱现象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应该看到,作为我国行政许可领域的基本法,行政许可法更多地是从程序上规范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于我国的行政许可规范散布在大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因此,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还必须清理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那些过时的行政许可性规定,应当及时通过修改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那些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也要援引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程序。

  劳动教养院里的惨案

  灌辣椒水,上老虎凳,棍棒交加,这不是电影里的虚拟情节,而是发生在当代劳动教养院中的真实一幕。

  2003年4月16日,对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劳教人员张斌来说是最黑暗的一天,因为接连一个月受到上述“大刑伺候”,他的生命在这一天戛然而止。

  37岁的张斌是辽宁省朝阳市人,2002年9月因盗窃被送入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劳教三年。在张斌死后3个多月的时候,张斌的弟弟张杰在回忆起第一次看到哥哥尸体时的凄惨景象,心情仍然难以平复。“浑身没有好地方,全是伤,而且那上有结痂的,有新的,浑身全是肿的。眼睛、脑袋、脸上全是伤。根本就没有好地方。一看就是打死的。”

  葫芦岛市检察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张斌因被他人殴打皮下软组织广泛发生蜂窝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葫芦岛市龙港公安分局经调查确认,张斌是被一些所谓当“干部”的劳教人员私设刑堂,长时间“上刑”折磨死的,共有10多名劳教人员涉嫌犯罪。

  张斌所在的教养院有一个被教养的村霸张树力,他被任命为“大组长”。张树力每天都以张斌干活不出力为由,带领其他劳教人员对张斌“上刑”。

  张斌被打得全身肿胀后,张树力有时叫人用拖布把给张斌上“老虎凳”,叫做“消肿”,有时张斌被打完后,还被拖到水房里用自来水冲刷,张树力把这叫做“扎盆”。张斌经常被打得向这些人叫爷爷,但也没能让他们停手。

  一位民警向记者证实,从2003年3月18日到4月16日,张斌几乎天天被这样上刑。4月16日,张斌被打得大小便失禁,躺在床上起不来时,张树力还叫人把他拖到水泥地上打开窗户,给张斌“吹过堂风”,直到把张斌活活折磨致死。

  张斌在教养院里受殴打长达一个月之久,死后才被管教干部发现。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一开始想方设法掩盖事实真相并试图逃避责任,教养院的负责人称张斌是“因病死亡”。检察机关法医尸检报告也被人“从中做工作”。

  此事反映到高层,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听后非常生气,他在有关材料上批示“难道警察不知道吗”之后,司法部长张福森责成司法部劳教工作管理局负责人亲赴葫芦岛调查此事。

  7月8日,葫芦岛市警方正式宣布逮捕9名涉案劳教人员;7月30日,葫芦岛市教养院院长王春元和副院长姚闯被免职,张斌生前所在劳教大队中队长郎铁双和内勤常爽因涉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被葫芦岛市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

  发生在辽宁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里的张斌命案将社会各界关注的目光投向了教养院里的暴力和腐败现象。据张斌的弟弟张杰透露,在教养院里,劳教人员要想少挨打、分到一份较为轻松的体力活儿,都必须打点好管教干警和劳教人员中的大组长,这是教养院里众人皆知的“规矩”。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报道说,张斌之死是个极端的案例,但它折射出的问题却带有普遍性。社会各界之所以聚焦张斌惨死教养院一案,也正说明劳动教养的内部管理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

  制度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

  点评人 马少华(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恶性的伤害致死事件,在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发生。但张斌在劳动教养院被摧残致死,是涉及人的自由的制度出了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本身是有问题的,这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差不多已成为共识。它的问题在于,实际上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已被剥夺了全部人身自由,且为期可长达3年,但这样的人,在法律上还并不是罪犯。

  在对公民的处罚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本来分工明确。一个最重要的分界线就是罪与非罪。有罪是司法权的对象,无罪是行政权的对象,处罚程度的差别很大。在对公民进行处罚的问题上,程度严重者交付司法,这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审慎态度。剥夺个人自由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混淆了这个界线。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作为劳教制度法律依据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是公安部发布的,一个行政机关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罚则。人身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只要有一部分公民——无论他们犯了什么错——在法律之外失去人身自由,他们的处境就是不公平的。

  产生于上个世纪中期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基于“矫正”的刑法理念和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区别对待的思路,像许多良法美意一样,其设计初衷是好的。但是,它也反映了那个时代行政权力过大、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的问题。

  到今天,出现了像张斌事件这样的惨剧,原因非常简单:就是人处于被剥夺自由状态下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而这种不自由状态,如果过多,如果不在法律的监督之下,就更加危险。

  张斌事件反映的是:一个失去自由的人,更需要国家的保护,但可能恰恰得不到保护。

  就本质而言,人只有两种状态:自由或不自由,对应着人的无罪或有罪,不会因为劳动教养这种被有些人看成是“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而呈现第三种模糊不清的状态。无罪的人,应该是自由的。广东省政协委员、法学博士朱征夫等人8月28日向广东省政协提交了一份“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他们建议广东省率先废除劳教制度,代之以相对公正的司法程序和更为灵活的社区矫治。与此同时,劳教系统内部,也在进行一些改革。比如北京市公安局在推出的规范文明执法30项措施中明确提出:“根据有关规定对劳动教养案件举行聆询的,除因个人隐私等原因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拟被劳动教养人和被侵害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深圳市司法局首次以制度的形式规定,凡是符合有关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申请夫妻同居。前者是彻底地否定这种制度;后者是在这种制度没有被撤销之前,在行政体系内部引入准司法程序或人性化环境。其实后者的空间是有限的。因为,一个人最重要的界线是有罪还是没罪。这个界线的判定,不是由行政决定的。

  刘涌之争

  中国政法大学一位法学副教授日前对《法律与生活》半月刊记者透露,最高法院已经裁定对沈阳刘涌一案提审,有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刘涌本人。“这是1949年以来中国最高法院首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这位专家透露,最高法院还打算公开开庭审理刘涌一案。

  这个消息还得到了北京律师界另一位资深律师的确证。

  43岁的刘涌是辽宁沈阳人,捕前系沈阳嘉阳集团的老板,1995年创办民营企业,从事商贸、服装、餐饮、娱乐、房地产等生意,公司发展到2002年,已经拥有下属公司26家,员工2500人,资产7亿元。有关报道说,自1995年以来,刘涌以嘉阳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7年中,被刘涌犯罪集团致死致伤者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案发后,警方共抓获刘涌犯罪集团成员45人。检察机关的指控称,刘涌在数年内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等罪。

  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法院数罪并罚,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1500万元。这个结果和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的死刑相去甚远。

  上海《外滩画报》的报道说,对辽宁高院“刀下留人”的终审判决,首先感到惊讶的应该是刘涌。因为刘涌一案事实清楚,连其本人都已经写好了遗书。

  对于改判的理由,辽宁高院在其判决书中的表述语焉不详。判决书中写道,刘涌一案“不能完全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在对外公布的理由中,则是“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以改判云云。

  由于此前刘涌已经被媒体描绘成一个“十足的恶魔”,辽宁高院的终审改判自然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由于辽宁高院没有对外公布其改判的详细理由,这起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坊间猜测,致使刘涌保命的原因可能有三个:刑讯逼供、立功或者权钱交易。

  负责此案侦查工作的沈阳市公安局对刘涌改判的反应强烈,认为改判没有法定的理由,并给公安留了一个刑讯逼供的“尾巴”。

  关于权钱交易的可能性,人们的意见明显分为两派。有人认为这种大要案全国关注,没人敢搞腐败;另外的意见则坚持,刘涌有钱,从律师到司法机关,从普通民众到有职权者,刘涌都有可能用钱开道,收买他人为其叫屈。

  担任刘涌一案辩护人的是全国最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之一、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田同时还是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一个可靠的消息是,在经办此案的过程中,田文昌邀请了十来位国内最知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专家对刘涌一案进行论证,论证结果是“刘涌无罪”。这个论证成了为刘涌辩护的有力武器之一。

  从律师工作的角度讲,田办此案非常成功。但在成功的同时,田文昌也感受到了舆论的极大压力,在网上,有很多人将矛头直指田:“有奶便是娘”的说法,让田很是尴尬。

  8月30日,田文昌一改低调对待此事的做法,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以及北京市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主任、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主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主任吴革一起走进了搜狐新闻中心在线聊天室。在网民们铺天盖地的质疑和辱骂声中,田律师坚持认为自己的辩护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并认为刘涌的改判是司法朝着公正化发展的表现。

  刘涌案件引人关注程度是前所未有的。在“搜狐评论”栏目中,全国许多知名高校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专家纷纷就此案撰文发表看法。在有关刘涌案件报道的网络留言板上,网民的留言超过10万条,创造了互联网历史上的纪录。

  有专家指出,刘涌案件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刘涌本人的死活问题,而为中国法治提出了一系列有意义的问题。

  比如说,律师的职责问题,法治国家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

  又比如说,关于法律专家的论证意见书问题。专家有没有资格为一个未经判决的案件作定论,这样做是对法官和律师知识经验不足的补充,还是以另外一种形式不合理地干预司法独立?

  再比如说,刑讯逼供一直为人们所诟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刘涌案件中,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他曾受过刑讯逼供,但同时又有证据证明他所犯的罪行是事实,那么,到底怎样?

  还比如说,作为对一起重大案件的判决,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判决用语却含混不清。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广大民众的质疑和声讨。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中国法院判决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清的集中体现。

  刘涌案件最终被最高法院提审,从某种意义上也反映国家机关对网上民众意见的重视。

  激情公审才是法治的最大危险

  点评人 郭光东(《南方周末》编辑,法学博士)

  在对刘涌案件的讨论中,人们纷纷辱骂法官,辱骂刘涌的律师,此次质疑风潮直指当下审判领域的若干重大问题,又不能不让人为法治计而生出些许忧思。

  质疑一:民众以为的真实必然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吗?

  舆论自信地认定刘涌“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流氓成性、滥杀无辜,心狠手辣、凶残报复”,应该“杀无赦”,而且要“斩立决”。在终审法院改判死缓前,人们在心里已经“判处”刘涌死刑且立即执行。

  但人们偏偏忽略了,这些事实仅来源于个别媒体的报道,审判所坚持的“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展示在法庭上的、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并符合严格的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除此之外,一切所谓的“事实”在法律人眼中皆是虚妄。

  这方面,美国辛普森案可以说是一个例证。很多人都坚信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也有诸多证据佐证,但后来就因一个DNA证据的瑕疵导致整个证据链断裂,陪审团据此裁定“凶手”无罪,从而维护了“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

  质疑二:谁有权说刘涌有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原则,它标志着“无罪推定”的进步。司法理念已在我国法律中初步确立。也就是说,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外,包括公安、检察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当然,民众也无权以“正义”的名义宣判某人有罪,更不得沿袭某些年代“我代表人民枪毙你”的恣意妄断。

  从此次质疑刘涌改判风潮看,很多普通民众同样习惯于在法院判决前,就“推定”甚至是认定某个嫌疑人就是罪犯,对刘涌一审已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更是气不打一处来,以至于根本无视被告人上诉后一审判决已不是生效判决。

  质疑三:如此舆论监督合适吗?

  媒体对舆论的巨大影响力已是尽人皆知的事实,正因如此,媒体更应自律,以客观、真实、负责的态度引导舆论。但数年来在有关刘涌案的报道和评论中,媒体似乎有辱使命。比如,判决前直接在文章中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渲染其犯罪事实。

  质疑四:罪犯只有一死才能谢天下?

  “如果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是这次质疑风潮的流行语。在我国彻底废除死刑之前,“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一直是我国长期奉行的死刑政策。但此次质疑风潮中,民众仍迷信死刑的威慑力,对我国特有的、为减少死刑而设的死缓制度认同度极低。这只能说明,重刑主义、嗜杀情节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我国最终废除死刑的人道目标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质疑五:辱骂“裁判”就能促进审判公正吗?

  前些年,一旦我国有望夺冠的运动员在国际比赛中得分不高,我国的体育解说员或者运动员就会顺口评论“裁判对我国队员歧视,有偏见”。这些年,此种“风尚”已基本绝迹。个中缘由,正如伍绍祖所说,不尊重裁判,是降低我们的水平,是使自己落后的最好办法。

  法官是官司的裁判。但纵观刘涌案质疑风潮,我们倒是能嗅出几分“球场暴力”的气息,辱骂法官、“藐视法庭”成了酷毙的时尚。其实,即便真的怀疑裁判吹黑哨,那也应该在尊重其判罚的基础上,寻求其他的补救措施。何况,在刘涌案改判中,并无确凿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法官吹了黑哨。另外,如果法官顺应民愤,把本不该处死的刘涌判死,对刘涌就不是枉法裁判吗?对法治秩序就不是践踏吗?

  法治是理性的秩序,“激情公审”是法治的最大危险。

  沈阳取消暂住证

  7月,沈阳市公安局宣布:从7月22日起取消对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改为免费申报暂住登记制度,在全国率先推出对外来人口“市民化管理、亲情化服务和人性化执法”的零收费管理模式。

  沈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孙长生说:“外地人员来沈后应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提供本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的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如实申报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员的自然情况、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相关情况。”

  同时沈阳市公安局郑重承诺,为达到“市民化管理、亲情化服务和人性化执法”的要求,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后将与沈阳市民享受同样的人身权利;公安人员要改变过去那种针对外来人口的“扰民式”的清查和盘查;不得随意违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限制外来人员的人身自由。

  谈到沈阳取消暂住证制度,民政部社区建设专家顾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特别提到了此制度取消的社会背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更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提出:在城市某社区有固定住所满三年的就可以享有社区居民的权利,比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这就打破了户籍制度对于农民工、外来人员的约束。同时,《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也体现了对于外来人员的尊重与关怀。因此,在这一背景之下,全国都在积极筹划着暂住证取消的事宜,沈阳的做法也是全国户证管理发展的趋势。”

  但就在这种大势所趋之下,广东、湖南、北京等地有关机构明确表示,暂时不会取消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还要“暂住”多久?这个问题似乎成了流动人员们心头难言的痛。

  从“暂住”到“就地行使权利”

  点评人 童大焕(本刊签约观察家、《中国青年报》评论编辑)

  孙志刚事件后,国务院废除了实施长达21年的收容遣送条例。紧接着,沈阳市在全国率先取消外地人口的暂住证制度,迄今为止,据说至少20多个大小城市取消了暂住证制度,有的代之以在居住地申报临时户口的方式。另外一些城市虽然尚未取消暂住证,但已经将暂住证的功能完全改变,甚至转化为一项新的公民权利证明。如杭州市规定,在政策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让外来人员和杭州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外来人口凭暂住证可以和当地市民一样享受公园年票、孩子就近入托和入学等待遇。

  暂住证本是为方便治安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生了很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有的人仅仅因为没带(不是没有)暂住证就被收容致死,孙志刚只是其中的一例。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却只能在自己国土上暂住?这无论如何说不过去。一个人在他的常住地登记一下,便于公安机关管理,“有迹可查”,这是对的,但要人们在一个地方滞留三日以上就办暂住证,未免太过分了。有的人出差、旅游一次还不止三天呢。这不是存心让人违法或者存心让法律和规定失去尊严吗?人们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常住,甚至有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由于户籍关系没能转过去,就只能在自己的房屋里“暂住”,岂不荒唐?

  暂住证制度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和执法人员将此制度视为勒索公民钱财的工具。

  在暂住证后面,隐藏着不平等市民待遇问题,这突出体现在选举权、被选举权、子女的受教育权、公共服务受益权等方面。本来公民在哪里纳税,就应该在哪里“就地行使权利”,但暂住证却让暂住者平等地承担义务,而较少地享有权利。

  现在,我们正在酝酿户籍法,我们期待它在公民自由权利上更进一步,直接实现公民的自由迁徙。当然,如果选举制度和招生制度实现彻底改革,户籍改革的步伐就会更快。户籍登记制度也就会彻底还原为一项便于公安机关掌握人员动向的人口登记制度,而不再是一项“公民权利制度”。

  女法官“美丽的错误”

  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女法官。因为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怒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她正面临被撤职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危险。

  《南方周末》的报道说,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后者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两万余元。

  在有关种子定价的问题上,国家的法律和河南省的地方法规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依据《种子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审委会讨论。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这个“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正是这句“自然无效”的表述,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定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据此,洛阳中院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

  判决“闯祸”后,有人认为李慧娟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种子法》,而不必要对《条例》进行评价,但李慧娟却不同意:“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是《立法法》规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

  对赵广云、李慧娟两位法官的处罚几乎已成定局。一个审委会决定的案子,为何要处罚法官呢?“这是一个怪圈,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没有决定权,而案件一旦出了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成了一切错误的罪魁祸首。这种体制挫伤的不仅是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也会导致法官失去责任感,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李慧娟大彻大悟地说,“法官依法办案,却被砸了饭碗,谁来保护我的权利?”

  就此事件,清华大学法学院于11月21日组织了一场“法院和法规审查”研讨会,与会专家和李慧娟法官就此进行了探讨,多数人赞同李慧娟法官对本案有权审查。

  “李慧娟事件”发生后,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等四律师于11月19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他们认为,《条例》限制了种子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违反了《种子法》第32条第二款、《价格法》第6条、第19条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64条规定的精神,《条例》与上位法《种子法》和《价格法》相抵触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四律师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河南的这个条例相关条款无效。

  “李慧娟事件”在法学界和司法系统引起了广泛关注。包括江平、姜明安、贺卫方、蔡定剑等知名法学家在内的众多业内人士纷纷撰文,表达对当前我国司法审查体制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看法。

  人大监督与法官独立审判

  点评人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此案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如何行使监督权;二是如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污渎职行为,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

  所以,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分析一个法官在判决一个案件时,除了在解释适用法律方面有某种争议以外,是否有个人的过错。如果是一些非职务性的过错,比如贪赃枉法,或有明显的收受贿赂的嫌疑或行为,人大给予法官一定的监督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弹劾。可是,如果一个法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这种理解可能不符合某地方权力机构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甚至可能宣布这条地方立法法规无效,都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应当追查责任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这些完全都是在一个法官应当享有的豁免权之内。

  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在,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作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法官的独立审判需要遵循法律统一的原则,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

  法律的统一不单要求法律条文是一致的,还要求运用法律的法官对于重要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精神,以及一些关键性的法律概念的理解是一致的,与此同时也必须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间必须要对于相关联的法律,及法律效力规则中的效力进行一个效力等级上的比较、判断和划分。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它在美国历史上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因为它使我们认识到了,一个国家法律统一的重要环节有一个是司法环节,而不仅仅是立法环节。只有法院手中握有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判断,对于违反了上位法律的下位法律,可以宣告它的无效,才能够保证一个国家法律的统一。

  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授予法官的权限来看,法官可以宣布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不能宣布抽象行政行为无效,由此可以推之,法官也应该无权宣布违反了上位法的某地方法规无效,这超越了现行体制容许的法官的权力范围。但我认为,在此案中,这种超越并非由于腐败或者渎职,而是在追求一种更加公正的效果,是法官在追求更高品质的法律。

  河南平舆县系列杀人案

  如果不是被公安机关偶然抓获,河南平舆人黄勇不知道还会残害多少少年。

  11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黄勇特大系列杀人案。检察机关指控,家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曹庄村的农民黄勇,利用网上聊天等手段,将当地18名青少年骗至家中残杀,从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两多时间里,黄勇共作案16起,杀死17人,轻伤1人。被害人年龄最小的15岁,最大的22岁。其中未成年人10人。

  差不多在同一时间段,平舆县公安局长、教体局长、文化局长、县第一高级中学和第二高级中学校长等5名领导干部已被免职。

  案件侦破后,人们在谴责杀人凶手的同时,更提出了疑问: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连续有近20个中学生失踪,为什么没有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警惕。如果黄勇不是偶然被抓获,也许还会有更多的孩子落入魔掌。

  有报道说,在案发前的两年多时间里,失踪孩子的家长并非没有报案。但当地公安机关不是搪塞就是安慰,未见他们将10多个孩子的连续失踪并案侦查。

  一位遇害者的父亲说,在孩子失踪的当天下午,他刚换号的手机接到过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当时只有他家里人知道这个手机号码。在发现孩子失踪后,这位家长甚至将这个陌生号码也告诉了公安局,但一直未见公安局采取有力措施侦查。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个陌生号码就是凶手家附近的电话。

  一些遇害学生的家长在孩子失踪后,曾经找县领导上访,但向领导递上一纸信函后就再也不见消息。

  据《华商报》报道,在对连续发生的青少年失踪案极其漠视的同时,当地警方却以超乎寻常的警力对另一起垃圾桶失踪案件进行侦查。

  黄勇案件露出水平后,平舆县有关部门又设置重重障碍抵制记者采访,甚至不惜派出交通警察专门拦截记者乘坐的车辆。

  平舆系列杀人案件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质疑。一种典型的批评意见是,对于这种系列杀人案,不仅是平舆县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甚至平舆县的党政领导都应该负责。

  有评论说,黄勇之所以能够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从容杀死那么多青少年,主要原因在于社会没有对系列失踪案件引起必要的警惕,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则是公安部门漠视群众报案投诉,并不适当地压制相关信息。

  平舆杀人案暴露出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全国具有普遍性,那就是现行的公安社情管理体制的落后。

  从系列杀人案看公安管理制度的完善

  点评人 艾君(《新京报》评论员)

  黄勇杀人案之所以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一方面是案情重大、被害人太多,另一方面人们更多的诘问是:警方有没有责任在案发初期就公布案情,让公众提防以避免案件发展到“特大”?

  很长时间以来,不破不报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的不成文的“规矩”。无论案子多么重大,只要没有破案,就不能通过任何正当方式对外透露只言片语。

  警方对案件不破不报,有非常“正当”的理由:一是为了保密,不让罪犯闻讯而逃,影响破案;二是为了社会稳定,避免引起公众的恐慌。

  这两个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案件侦破阶段公布案情的确存在这样的“副作用”。但我不同意“不破不报”的做法,是在对“影响破案”和“公众知情权”之间进行权衡之后“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得出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王明表示,经过3个月的努力,北京市各级法院已基本实现杜绝超期羁押刑事案件的目标。王明说,从9月5日开始,全市法院共排查超审限刑事案件53起103人,截止到11月20日,北京市三级法院53件超期羁押的老大难刑事案件,除3件等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外,已全部审结。

  公安部门对案件不破不报也是有原因的。从人的本性而言,谁都希望在没有压力、放松自主的状态下工作,谁也不希望自己的背后老是有无数双眼睛盯着。一个案件如果公布,势必引起公众的监督,如果长时间破不了案,有可能引起质疑,严重的,可能影响主要负责人的职位和前途。

  尽管知情权是公众的法定权利,但对这项权利的制度保障还远远落后。没有法律规定警方必须对案件进行公布,公安机关当然不会“自找麻烦”。

  不破不报让人们反思警察的根本职责。在“打击罪犯”和“保护人民”之间,有必要认真揣摩。应该说,“保护人民”是警察的根本目的,“打击犯罪”只是一个手段。看警方的成绩,更要看重是否实现了对人民的保护,而不仅仅是案件破了多少。如果一个案件的侦破使得人民付出了本不该付出的成本,那这个案件的告破就不值得过多的褒扬。而现实中却恰恰是社会付出的代价越沉重,案件就越重大;越重大的案件一旦侦破警察就越容易立功受奖。

  记得在去年美国加州发生系列枪击案之后,当地警方随时报告人员伤亡情况、罪犯的行踪及作案手段等等,甚至还提醒公众走路时要走“之”字形,以免遭受枪击。这些披露尽管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的不安,但毕竟可以减少人员的伤亡,降低社会的成本,还能从公众那里得到破案线索,最终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可见警方在破案时不能只是注意能否破案立功,更要注意不使更多的人遭受损害。明白了这个根本道理,解决了这个根本问题,案件该不该报、什么时候报就迎刃而解了。

  向超期羁押宣战

  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王明表示,经过3个月的努力,北京市各级法院已基本实现杜绝超期羁押刑事案件的目标。王明说,从9月5日开始,全市法院共排查超审限刑事案件53起103人,截止到11月20日,北京市三级法院53件超期羁押的老大难刑事案件,除3件等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外,已全部审结。

  从7月份以来,公检法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始专项清理超期羁押现象。8月初,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超期羁押案作出刑事判决:原郏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队长叶军亭在侦破一起盗窃案时,仅凭留置48小时的法律手续,就将一名嫌疑人关押了7天,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这名警察管制6个月,这是我国首次对超期羁押责任人作出有罪判决。

  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说,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杜绝超期羁押现象。在这次座谈会上,最高法院要求,对于在审限内无法结案的,要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不得犹豫不决;在今年11月之前,各地法院要将刑事超审限案件全部清理完毕。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经先后就超期羁押现象作了表态并有所动作。最先向超期羁押这一违法现象开刀的最高检已经宣布本系统实现了办案阶段无超期羁押;公安部也表示,将大力清理本系统内的超期羁押现象。

  超期羁押的集中表现之一,就是“有罪无罪先关起来再说”。从思想上看,这种和法治秩序格格不入的荒唐行为,源于我国司法和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他们看来,一个人只要被抓进来了,总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既然被怀疑有罪,那就先关起来再说。这一思想,在前不久《法律与生活》杂志的报道《有罪无罪关十年》中就有集中的体现。

  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那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也在我国法律中有明文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疑罪从有”、“宁可错判也不放过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不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即便明知被告人受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也不敢甚至不愿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果断放人,而是以一种“折衷”的态度将被告人无限期地关下去。

  有人分析,超期羁押在我国已经是一个普遍现象。

  超期羁押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更对法治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妨碍,同时也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了深深的怀疑。

  今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在一次有关超期羁押的讲话说明确指出,“超期羁押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

  这话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媒体的呼吁下,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相继表态,要加大力度治理超期羁押现象。此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安全部各自发出内部通知并联合发文,要求全国各级机关加紧清理超期羁押现象。文件说,对于那些故意造成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将以滥用职权罪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治理超期羁押任重道远

  点评人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超期羁押实质上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清理超期羁押这一做法顺民意,得民心。事实上,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由来已久并且比较严重,对此加以清理整顿,至少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这一弊端的正视和承认。

  在充分肯定中央司法机关这一决策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治理超期羁押问题,最终可能使矛盾更多地集中到审判环节即法院这一块。

  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侦查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指控证据不足,或者所指控的犯罪在法律上把握不准。当检察院将一件证据不充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一方面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能胡乱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另一方面也不便轻易宣告无罪,如果遇有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法院所面临的矛盾就更突出。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公诉案件只能采取犹豫不决或者反复发回的做法,这就导致超期羁押现象产生。在外人看来,超期羁押的问题似乎就是法院最严重了。

  在对待超期羁押的问题上,现在有不少基层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还存在误区,他们错误地认为,既然司法机关的职能就是惩罚犯罪,那么即便超过期限羁押被告人和嫌疑人也无可厚非。实际上,清理超期羁押并非阻止对犯罪的惩罚,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提高司法水平和效率上下功夫。

  虽然目前清理超期羁押的行动在继续,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如果超期羁押背后的深层次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超期羁押现象就不可能消失。在某些特定的阶段,还可能出现边治理边反弹的可能。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12月下)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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