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刘涌案件的再审我个人有一个总的看法,通过对刘涌案件的再审以及已经对他执行了死刑的程序来看,我个人的理解是,通过这个案件反映出来我们司法或者说刑事司法程序或者社会大众或者民众国民在社会案件的审判当中,要不要严格地执行法定审理程序。如果因为有某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可以规避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及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不管是一审也好二审也好或者再审也好,也不管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法院可能因为某种原因,某种因素而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那么它的结果可能是这样一个情况,对某一个案件来说,虽然程序不一定公正合法,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也就是实体判决结果确实是正确的,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还有一种可能性,当我们对一个案件的审判因为某种原因而导致可以规避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在某些法院审判的结果可能也是会正确的,但是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法院通过规避法定程序而审理案件,那么,作为一个司法审判系统,从整体上,它不可能做到司法判决要总体上的公正性。否则人类也就没有必要设计程序法、研究发展程序法了。也就是说,一旦我们规避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的时候,它的判决结果不可能在所有全部的时间全部的法院审理案件当中,它所有的案件都是正确的。这样导致我们的判决,审理的结果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它的正确性、公正性就存在疑问。
还有一个问题,当你有充分的原因、理由说明你可以不走程序的时候,那国家的法律公信力、法律权威和司法审判司法结果的公信力就存在问题。我个人认为不管是什么案件,也不管这个案件具有什么样的种种因素,法律的严格程序是必须要走的。否则对全体国民来说,我们就会生活在司法程序、司法判决结果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当中。我们对司法判决的信任感存在疑问,没有安全感的状态当中。为什么人类社会不管古今中外会有一个严格的程序法,为什么会有严格的程序法?特别近现代社会,在民主法制国家为什么非常强调这个程序法的重要性,原因也是在这儿。审判的实体的公正是建立在程序的公正之上,司法审判的整体公正性是建立在司法严格执行法定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基础之上。否则你可能某一个案件是公正的,但是就全体所审判的每年全国大大小小的法院审判的案件当中很难让人相信,如果能够规避法律程序的话,很难让人相信你的判决结果,保证它的公正性。如果判决结果缺乏公正性的时候,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权威让人发生怀疑,通过刘涌案件的反反复复,这是我的总体感觉。
这次高院对刘涌案件上星期五提起再审,审了一天,中间隔了周末,昨天星期一执行了判决。执行了死刑,但是给我一个感觉,因为没有看到判决书,有些问题是一个推理,问题是根据推理来成立的。刚才讲到星期五对刘涌案件最高法院进行了再审,其中隔了两天的周末,星期一宣判了判决结果,并执行了判决。这当中存在一个问题,最高法院的再审改判辽宁高院刘涌的死缓,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走没走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死刑必须要经过最高法院的复核核准,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复核、核准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不管哪一级法院,根据我们对这条的理解,不管哪一级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都是要由最高法院来核准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是独立于一审和二审的独立程序。一审二审判了死刑之后,还要进入到死刑复核程序。谁来进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进行。星期一对刘涌案件进行再审宣判了判决结果之后,是不是判决完了之后进入了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院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这个疑问问题之所以产生,我们没看到判决书,不知道是否进行了死刑复核程序。如果已经进行了复核程序,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走了死刑复核程序,到星期一执行。但是,星期五刚刚审理完毕,合议庭应该有一个合议,如果不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的话,电视上五个法官还是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首先要合议,星期五刚刚审理完毕,合议的时间在哪里?星期六、星期天不可能工作,星期五下午刚刚审理完毕,星期一上午进行合议,之后判决结果就出来了。10点钟做的宣判,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什么时候进行的?从时间顺序来看,我感觉没有进行过死刑复核。如果进行复核程序的话,因为复核程序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需要材料报上来,最高法院组成合议庭参与整个案件,写出复核报告,还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可能在一两个小时之内完成。这个案件不是在北京审理的,如果在北京审理来往比较方便,案件的材料传递比较方便,在锦州审的,从锦州到北京来这当中路途上还有时间。从时间顺序来看,给我的感觉好像不太可能进行复核程序。没有进入复核程序,我个人认为对刘涌执行死刑不太符合刑事诉讼法包括最高法院对形势诉讼法做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我认为存在这么一个问题。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项,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裁判的规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的裁判应当是: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而不是再审判决书。所以,星期一对刘涌执行死刑的裁判是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还是最高法院的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如果不是最高法院的核准的死刑的判决,那么在执行程序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上或者在理论上存在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是否仍然需要最高法院进行复核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上会有不同的意见,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不太清楚。但是我个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最高法院判处死刑仍然应当进行复核。它的法律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还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审核,没有说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但由最高法院作出死刑判决就不需要经过最高法院核准,没有做这样的表述。法律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可以不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所以说不管司法实践上有什么不同的观点,也不管理论上有什么不同观点,根据法律第199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也应当走死刑复核程序。我感觉到从时间顺序来看,似乎没有走死刑复核程序,引发一个问题,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要不要走死刑复核程序。根据第199条应当走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在对刘涌判决进入到执行,这个过程当中走没走死刑复核程序可能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应当通过某种方式向社会有一个说法,即我们已经走过死刑复核程序了,执行死刑是合法的。
从程序的合法性来说,判决书当中对这个问题也应当有一个交代,最高法院再审当中提审被告人需要走死刑复核程序法律依据是什么,不需要走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认为判决书应当中有一个交代。走死刑复核程序的话,在刘涌执行死刑之前是否有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比如有一个判决或者有一个裁定,裁定核准对刘涌执行死刑也得有一个裁定文书。如果说不应当走审定复核程序,它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就刘涌案件来说,在对他的判决当中应该有一个交代。
我个人对最高法院将刘涌案件提审,使刘涌案件进入到再审程序的起动,我个人也是有些看法有些疑问,首先程序上是这样的,辽宁高院已经做出二审判决将锦州中院的判决对刘涌的量刑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同案还有另一个被告宋剑飞做出维持一审,法院对宋剑飞的死刑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宋剑飞已经被执行死刑,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已经交付执行,刘涌处在执行判决的过程当中已经在执行刑法,辽宁高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这个结果说明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宋剑飞的死刑判决以及对刘涌的死缓判决已经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了,已经是在最高法院提起再审之前已经经过死刑、包括对刘涌死缓复核完毕,复核的结果就是核准对宋剑飞的死刑判决,核准了对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说明辽宁高院的判决,对宋剑飞的判决,对刘涌的判决,包括对全案其它被告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判决都已经经过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核准结果证明辽宁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说辽宁高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话就应该改判刘涌的死缓。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发回到辽宁高院再审,但是没有发回到辽宁高院再审,没有对宋剑飞进行改判,或者对刘涌进行改判,证明它核准的结果是,最高法院也认为,辽宁高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隔了不久以后,最高法院又提起再审,再审的前提是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才能够提起再审。我们国家目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提起再审的有三种情况,当事人不服进行申诉、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检查院和上级人民检查院确有错误提起抗诉而再审。刘涌案件是属于最高法院自己认为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辽宁高院的判决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判决的核准裁定也是确有错误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他以前做出的维持核准对宋剑飞死刑对刘涌的死缓确有错误,再审之前复核死刑合议庭对刘涌死缓的核准也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才能够提起再审。现在结果是,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有一个核准刘涌死缓的裁定,而不久之后,最高法院又认为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对刘涌死缓的裁定认定确有错误而进入了再审程序。这次你改变了辽宁高院的判决,也改变了死刑核审的裁定,在判决书当中应当要说明,不仅仅说明辽宁高院的裁决有问题,还应当说明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的核准死缓的裁定也是有问题的,也是确有错误的,而且错误在什么地方,不能光说辽宁高院的判决有错误,这个显然有点不太公正,辽宁高院的判定是经过核准的,而且核准程序也是审理程序,不是说拿材料看一下核准就发下去了。也是有合议庭核准材料,而且不仅仅是审理刘涌的相关材料,要对刘涌整个黑社会组织起诉的罪名全部同案被告都要审的,才能做出核准或者说改判的判决裁定。在新的判决当中再审的判决当中也应当对原核准错误在什么地方有一个说明。同时这个说明也是对社会公众有一个非常必要的交代,当时辽宁高院做出判决之后,经过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的审理做出核准,现在我们又发现当时合议庭的核准确实有错误的。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那么这个再审程序的起动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再审判决书当中不仅应当对辽宁高院原来的二审判决有一个说法,在什么地方是有错误的,而且也应当对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对刘涌死缓和宋剑飞死刑的核准也应当有一个交代。辽宁高院的判决错误,同时认定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合议庭的核准也是有错误,那么,辽宁高院的审判长审判员和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审判长审判员他们的错误是什么性质的错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做出了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判决,那么,原来的辽宁高院合议庭也是在同样证据情况下做出不应当立即执行死刑而做出死缓判决。现在是以新判决为主,它们是错误的,它们的错误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明他们的审判能力是有问题的。他们应当承担错案责任,追究两个合议庭的审判人员错案责任。如果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刘涌判决做出改判,但是再审判决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明原来辽宁高院的合议庭和核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主观上没有错误。
辽宁高院对锦州中院的决定做了改判,根据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报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复核了。事后认为辽宁高院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在判决书当中有明确交代,辽宁高院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裁判文书是怎么错了,适用的法律怎么错了,应当对社会公众负责任,对当时审理案件的法官负责任,也是对辽宁高院负责任的态度。我们现在没有看到再审的判决书,在判决书当中是否交代目前不得而知,如果交代清楚了,社会都能够认同,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交代,我个人认为判决书在这方面还是有缺陷的。
最高法院对刘涌案件提审再审的意义,从最高法院主动认为这个案件确有错误而进入到再审,这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少见,这肯定是一个进步,对于一个案件对被告人在法律上采取了负责任的态度。如果说再审的起动当中是否严格执行了再审的启动程序,再审启动过程当中前后所存在的矛盾是否向社会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判决执行死刑过程当中是不是也严格执行了死刑再审程序,这些问题没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来做的话,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对中国司法可能起到一些负面作用。再审程序过程当中包括执行死刑过程当中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诉讼法进行,那是百分之百的进步,如果说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就某些矛盾性关键性的问题在判决书当中做出明确说明,我认为最高法院这次的再审可能对司法审判可能会有一些负面影响。
是否严格执行司法程序主要考验的是我们的司法裁判公信力问题。公信力不仅仅建立在实体判决,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程序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通过对刘涌案件的再审,司法审判一定要严格按照程序走,最高法院是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从法律来说其依据是第199条,从法理来说,法律公共权力机关的职权没有明文规定的,则都是公共权力机关的义务。刑诉法第199条没有规定最高法院的死刑判决可以不经复核程序,复核程序也就是最高法院必须要走的司法程序当中的义务。我个人认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比刘涌这个人的生与死,在目前我们国家来说更为重要,它关系和考验到全社会全体国民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保障的问题。当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依法得到保障时,实体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也必将地荡然无存。因为司法判决随时有可能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而被改变,进而言之,国民的民事、行政起诉权,以及等等诉讼权利能否真正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必将受到质疑,那么,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也必将受到质疑,此时,司法公正将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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