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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房贷险”官司

NEWS.SOHU.COM  2004年01月07日14:55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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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伟文

  【提要】房贷险目前需要解决三大问题:违背自愿原则的强制保险、变相重复保险、保费水分太多。

  一位女士因认为丈夫死于意外,便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房贷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却遭到拒绝。该女士愤而把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2003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然而,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房贷险投保人不幸死亡

  2000年4月6日,家住上海的张女士(化名)与丈夫陆先生(化名),共同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并由陆先生作为借款人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长宁支行) 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该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该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同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陆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在4月8日,陆先生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上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签订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对保险项目、抵押权人、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都作了约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保险单印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约定。

  2002年1月5日,陆先生在新房内安装脱排油烟机,在拧螺丝时,由于用力过猛,脚下打滑,不慎从木凳上摔倒,头部砸在木凳脚上,当即头痛不止,休息了两天。1月7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 。同年1月10日,陆先生在医院作了MR(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1月11日,陆先生骑车带着一大捆书到新房去,刚骑到小区门口,突然又从自行车上摔倒,顿感头晕眼花,被急送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抢救,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1小时余……”,急诊诊断“脑出血”。第二天,陆先生住入该院神经内科病房。当日12时,医院开出重危病情通知书。

  1月29日,陆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小结上的诊断为“脑出血”。

  同年3月,一位朋友告诉张女士,大约在2001年11月,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对原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扩展,增加了还贷保证责任内容和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全部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由保险公司将出险当时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划拨入投保人在银行借款的专用账户。该公告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报刊媒体上向社会颁布。

  张女士立即就公告内容询问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和天安保险,都说没这回事。张女士不甘心,通过保险公司内部关系打听,最后找到公司副总经理,才得到确认。于是,张女士开始办理理赔手续。可是,天安保险于同年9月作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为“根据陆先生病史记录,已排除因意外事件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

  保险公司拒赔引发官司

  张女士为理赔事宜与天安保险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2002年11月7日,张女士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天安保险,此后又追加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张女士诉称,陆先生两次摔倒引起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是一次意外事件,符合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的特征,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还贷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由陆先生偿付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划拨至第三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专用账户。

  为准确认定投保人的死亡原因,法院联系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投保人的尸体已经火化,上述单位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 6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24日,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鉴于原告女儿系房屋共同共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于同年9月22日,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还贷保证与免责事由

  2003年10月2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上海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栋、楼臻认为,两原告作为被抵押的商品房的共有人,将承担相应的还贷责任。鉴于两原告为被保险人,银行为受益人,陆先生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

  陆先生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从近因原则来看,陆先生从木凳上摔伤是近因,由于摔伤导致了脑出血,从而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果关系是连续的。且符合被告出具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3l条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的特征。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1年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原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进行扩展后,被告接受了这一扩展。扩展公告上并无免责事项之规定。在保险责任扩展至陆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期间,保险人并未按照保险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将保险合同扩展后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应当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

  被告辩称,一、陆先生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从住院诊断和病史的资料看,陆先生系脑出血,是其个人肌体自身造成发病原因。从木凳上摔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单受益人是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的受益人。三、保险合同摘录,不是同业公会的统一文本,且在实施的时间上摘录有误,应以保险同业公会在各大媒体上颁布的统一文本为准。四、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孙主任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医院常规的证明。且住院病史诊断上也有该医生的签名。该证明与陆先生的治疗病史记录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医生的主观讨论意见,不能作为陆先生的死亡结论。

  据原告代理人、上海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栋、楼臻介绍,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于2001年11月15日发布的公告明确称,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地区自2001年11月15日零时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自扩展相应责任起承担保险责任,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

  而“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本案原告与投保人是直系亲属,也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通常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一般是他本人,或他的亲属,或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人。本案保险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银行成为第一受益人是房屋按揭买卖的特定关系所决定的。第三人遇到投保人死亡的事故,并非一定要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原告就要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当第三人不主张保险利益时,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自然会积极主张保险利益,甚至通过诉讼来主张权益。本案原告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确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另外,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投保人对新增的人身保险权利未能及时知晓,故其不可能在死亡前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人身险的受益人或相关利益主张人。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原告在程序上应当有权向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

  二、在保险同业公会公告的主文下,刊登了被告单位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这足以让公众认为被告作为会员与同业公会一起对社会作了单方的承诺。而被告也未向同业公会就公告内容提出过异议。更何况被告在公告之后,又按照公告内容印制了保险单。因此,本院根据公告内容和被告新印制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在重大利益问题上的无异议的不作为表现和法官的司法认知能力,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

  三、被告在公告中承诺了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后,为使每一位投保人及受益人能知晓和有效地行使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之规定,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的义务。虽然保险同业公会采取了公告方法,但并不能保证这种方法使每一位权利人都知晓了新增的权利。这表明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中,存在瑕疵,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道自己患有脑血管畸形。投保人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这对投保人及其家人都应当是个意外的不幸。如果这种死亡不属于意外,恐怕世人都会认为这种解释太不近人情。因此,当原、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本院必须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解释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一审判决后, 天安保险不服,11月12日,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如何脱离“险境”

  本案判决后,在法律界和保险界引起了极大反响,针对房贷险在调节银行、保险公司和贷款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有关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说,消费信贷险涉及到物资提供商(车商、地产商)、银行、保险公司三方,获得的信息(债务人即消费者的信息)应该是对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三方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债务人的信息并没有达到充分共享。在这一链条中最为薄弱的一方保险公司,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要最终解决目前消费信贷市场的问题,除了保险公司建立牢固的风险防火墙之外,还要解决的是保险机构的经营机制。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房贷险负责人张先生说,本公会正和沪上各大保险公司商讨,准备再次修改房贷险条款,拟针对多套购房者,抬升其购买的非自住房的保险费率。另外就是对于“意外”的处理,自从今年房贷险从单纯的财产险改为综合险,既保财产又保人身以来,很多保险公司认为加重了责任——人出意外比房子出意外几率大很多。最后是条款还要细化。以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责任划分不太明确,特别是除外责任规定不够具体。比如近期发生的案子,属于疾病和意外的混合,应该在条款里有所体现。

  一位专门从事房地产法律服务的律师建议,要使保险公司脱离“险境”,首要的就是改变房贷保险的强制购买规定。只有改变以保险为主的防范路线,实行以抵押为基础、以保证保险为补充的路子,才能真正兼顾到银行和贷款人双方的利益。

  万国测评分析师谢祖平指出,同业公会和各家保险公司可能考虑较多的还是保险公司作为盈利企业的商业利益,而较少考虑普通购房者的利益。对于普通投保人,他们并不是人人都赞同或者希望购买这个险的。至少这个险种需要解决三大问题:违背自愿原则的强制保险、变相重复保险、保费水分太多。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4年1月上)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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