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洲 去年底发生的重庆开县的“12·23”气矿井喷特大事故已调查终结。现已查明,这是一起特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管理不严格、安全措施不落实,有关领导干部对此负有重要领导责任。有鉴于此,中石油总经理马富才多次表示引咎辞职。为了严肃法纪、政纪,教育干部,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中央政府同意接受马富才辞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请求。 通过引咎辞职,建立高官问责机制,可以有效提升官员的自律性和工作责任感,树立官员“民本”思想,达到整肃吏治的目的。中央政府从遏制频发的重特大事故,应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的大局出发,“挥泪斩马谡”,表明了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和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决心,体现了政府决策与民众呼声良性互动的进步趋势。而马富才主动回应社会责问,引咎辞职,体现了高级官员勇于承担应尽职责的勇气,值得肯定。 事实上,高官问责制所应承担的责任体现在道义上、政治上和法律上等数个层面。引咎辞职体现的是相关官员对道义上和政治上这些显见责任的承担,并不能等同于行政和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在实际操作中警惕其演变成对官员责任的淡化和模糊,甚至成为逃避责任追究的“护身符”。 国外常见的一些高级官员因为偶发的重大事故而引咎辞职,往往是迫于舆论的压力和自我道德规范的约束,对于职务范围内的重大失责主动承担责任,它体现了现代社会对相关官员在不构成法定罪责的情形下承担更为苛刻的道义责任的严格要求。因此,确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首先强化对官员应予承担的法定责任进行明晰,落实失责追究机制。一次死亡10人以上,已被列入特大安全事故范畴。2001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很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失职、渎职的官员来说,所要面对的不应是简单的“引咎辞职”,而应该启动责任追究机制,该处分的处分,该撤职的撤职,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绝不能任其逍遥法外。 引咎辞职制度本身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所具有的功能是有限的,因而容易出现通过引咎辞职的办法来逃避应承担的违法违纪责任。在重大事故发生之时,一些地方为平息民愤,敷衍舆论,以责令相关官员引咎辞职来制造轰动效应,却对其应予承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却轻易放过,而等风声一过,又可易地为官,东山再起,这哪里起得到教育和惩戒的效果呢?一些官员也看准了其中的奥妙,只要大事不妙,赶紧引咎辞职,似乎官帽一摘,万事大吉了。 在我们为高官勇于引咎辞职而欢呼之时,应警惕一些地方的歪嘴和尚把真经念歪,使引咎辞职成为官员逃避法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护身符”。对于应予追究的责任,可以行政处分而无须责令其引咎辞职;即便其自动引咎辞职,也不应成为豁免相应的法纪处罚的借口。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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