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川东公司“12·23”井喷事故后中石油老总引咎辞职,此后,密云“2·5”事故、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事故及四川沱江特大污染事故、浙江海宁“2·15”火灾事故等重特大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官员也相继引咎辞职,此后政府官员引咎辞职成为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大媒体“出镜率”最高的字眼之一。尽管他们的引咎辞职,多与有关部门的事故处理决定同时宣布,仍不失为问责制的有效载体之一。
我查阅了有关媒体对事故处理决定和官员引咎辞职的报道,有关报道对其积极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我以为应当如此。同时,笔者也发现所有报道均末提到一件事——这么多引咎辞职的政府官员,他们都没有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机关或哪一位行政长官提出他们的引咎辞职请求。是不是他们都没有提出?或者都不知道该向谁提出呢?我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按照引咎辞职的“原意”来假设这些官员的引咎辞职请求都是“真心诚意”的。
在此前提下,笔者就有了一个想法——当政府官员诚心请求引咎辞职时,谁来为他们“畅通”辞呈之路,即谁或哪个机关有权按规定接受、同意并宣布他们的引咎辞职请求,且与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保持时空差,这恐怕是政府官员引咎辞职能成为惯例并使之制度化、法制化的基础和关键所在。
笔者由此想起了一年前,港府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先生的请辞之路,应该说是最有说服力的例证——官员辞呈之路的例证。
梁先生“偷步”买车的事件被媒体揭露后,2003年3月9日,梁先生公开承认“没有避嫌”,但香港的一些媒体抓住此事不放,不停批评梁先生的“无心之失”;3月10日,梁先生向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辞呈,但不为行政长官接受;3月15日董建华先生小心考虑后,得出结论——“正式就你的错失作出一个批评,但你毋须请辞”;7月16日香港特区前财政司司长梁先生因“无心之失”决意辞去财政司司长职位,并就辞职事发表“三项”声明,辞职请求即时生效;7月16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就财政司司长梁锦松提出辞职事,发表声明——“财政司司长梁锦松今日向我提出辞去财政司司长的职务。经过考虑后,我决定尊重梁司长的意愿,接受他的请辞,并根据《基本法》第48条(五)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免除梁司长的职务。”(见人民网03年3月10日至7月16日相关报道)。根据香港《基本法》之规定,特区实行行政长官负责制,那么,梁先生的请辞当然也就只能向行政长官提出,这就是梁先生请辞的必由之路——只有行政长官才有权接受、同意并宣布之。引、咎、辞、职四字在梁先生的辞呈中清晰可见。
那么,可以肯定地说,伴随着官员问责制的推行和落实,一些政府官员因各种原因而引咎辞职必将是不可回避的现实,为官员引咎辞职开辟通道就成为我们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认为,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的成熟做法。按照《宪法》及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各级行政长官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下同)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那么,行政长官在其任职期限内,如果发生了“法定”事由或“酌定”事由,而请求引咎辞职时,行政长官就只能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向选举产生或任命他的机关或行政长官提出引咎辞职请求,也只有该机关或该行政长官才有权根据“法定”事由或“酌定”事由来审定是否接受或同意其请求,及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并通过权威性媒体宣布其决定。小而言之,这是政府官员引咎辞职成为惯例的前提,大而言之,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础。
从上述多位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来看,所有市长、县长的请辞均未向同级人大提出,官员辞职前人大无一例外的都缺位,只是被要求事后按法定程序罢免其职务。这与有关部门“越权代办”不无关系,更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和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的挑战。据此,我们有理由怀疑现行的引咎辞职可能成为“上级专政”的代名词,反映的可能是“长官意志”。我认为,畅通官员引咎辞职的路,各级人大责无旁贷。
当然,我们的引咎辞职制度还刚刚起步,“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语)”,这就要求我们在播种伊始就应该遵循科学规律,重视和借鉴前人和他人已有的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严格依法办事。如此,引咎辞职成为惯例和制度的收获必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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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府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就辞职事发表声明
董建华就港府财政司司长梁锦松辞职发表声明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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