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宁6月4日电 (记者王勉)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救助站保安凌辱受助女案”(2003年11月19日起新华社曾对此进行独家连续报道)近日宣判:被告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城分公司预付原告薛某医疗费,支付薛某此前在南宁的医疗、生活等费用,并向薛某当面赔礼道歉。肇事保安马某以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河南籍妇女薛某和陕西男子王建国以随身物品被盗,身无分文,已在南宁捡破烂两天为由,向救助站求助,当天经批准入住救助站接受救助。2003年9月14日凌晨1时至3时许,救助站值班保安马某先后3次进入原告薛某就寝的宿舍,对原告的乳房、下身等部位进行摸弄、猥亵。当日上午,原告薛某和王建国找到救助站反映了此事。
9月16日,保安公司将马某当月的工资和奖金扣发,共1000元,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薛某,并为薛某提供了返乡车票及途用生活费。次日,薛某和王建国返乡。一个月后,原告薛某再次来到南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及家人的理由是在救助站遭凌辱后引起精神失常。
薛某入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院)住院观察期间,有关专家会诊确认薛某为“抑郁状态,应激障碍”。随后由南宁市公安局委托的广西龙泉山医院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情绪反应,与被猥亵有因果关系”。
南宁市新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原告薛某在救助站受助期间,被救助站的值班保安强制猥亵,使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受到的伤害,虽为犯罪分子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原告薛某作为受助人员,救助站应负有保障其在站内人身安全的义务。故救助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作为保安公司员工,被派往救助站工作,亦是在履行保安公司与救助站的合同义务。故保安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城分公司预付原告薛某医疗费1000元继续治疗,支付原告薛某这段时间来所欠的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2688元。被告南宁市救助管理站、南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城分公司向原告薛某当面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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