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