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26日,李强到哈市某快餐厅就餐,随手将手提包放在餐桌上(包内有20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约计人民币5000元),购买食品后,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李强遂向该餐厅索赔,该餐厅以随身物品应自己保管为由拒绝赔偿。后餐厅服务员陪同李强到派出所报案,但此案一直未侦破。李强多次与该餐厅经理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于2003年6月20日将某快餐厅诉至法院。
李强诉称,因某快餐厅疏于管理致其手提包丢失,对此餐厅理应赔偿。
某快餐厅辩称,随身物品应自己保管;餐厅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店内醒目处张贴了“随身物品自己保管”的警示牌;餐厅尽了协助义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故李强丢失物品与餐厅无关,餐厅不应赔偿。
启凡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快餐厅是否应对顾客的随身物品承担保管义务。
李强到某快餐厅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义务。本案中,李强丢失物品非因餐厅提供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所造成的,故李强不应向该餐厅索赔。
餐厅对顾客随身物品无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随身物品的保管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时亦未对此作特殊约定。
再者,从交易习惯上看,通行的做法是小件随身贵重物品一般都由本人保管。
总之,餐厅不应对李强丢失的物品负责。(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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