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在河边开挖一条临时引水渠,不及时回填,淹死两个下渠洗澡的儿童,责任该谁负呢?日前,射洪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2002年10月,射洪县柳树涪江防洪堤开工。大于镇农民杨青松(化名)签订了供应砂石的承包合同。为了取水清洗砂石,杨青松与柳树镇宝竹村9组协商开挖引水渠,约定必须在2003年4月涨春水之前回填引水渠。杨青松在没有办理开挖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便在涪江岸边堆砂石处,开挖了一条长约200米、宽约8米、高约2米的引水渠,但在施工结束后没有回填水渠。
2003年9月10日,柳树镇某校四年级年仅10岁的学生刘亚和张迪威等5个同学相约去河边游泳。刘亚、张迪威跑在前面。当另3名同学走到引水渠边时,发现刘亚在引水渠中溺水挥手求救,不见张迪威,三名学生当即被吓跑。事故发生时,正是涨水季节,河面能见引水渠轮廓,引水渠边无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当天晚上,刘亚和张迪威的父母四处搜寻失踪孩子未果。第二天上午,才在引水渠中将刘亚和张迪威的尸体打捞上来。
2003年10月16日,刘亚的父母和张迪威的父母共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青松赔偿刘亚、张迪威死亡补偿、安葬费各一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青松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柳树防洪堤堤道北端开挖引水渠,引水清洗砂石,未及时回填,且未设立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造成不安全隐患,导致刘亚、张迪威在该渠内游泳时溺水死亡,杨青松应承担一定责任。刘亚、张迪威系未成年人,在有危险的地方游泳致死,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射洪县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由杨青松赔偿二原告刘亚和张迪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各5813元。
(罗显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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