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甄树清
本报实习生闫海生 本报记者刘学斤
记者:国家赔偿法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请问其对赔偿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甄树清: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其中行政赔偿范围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其中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申请赔偿。
记者:申请国家赔偿应该遵循什么程序?
甄树清: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重要程序是确认。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都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确认的主体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及申诉的案件,经依法确认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情形的,才能够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行政赔偿一般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逾期不予处理或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司法赔偿请求人在请求赔偿事项依法被确认后,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逾期不赔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请求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都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记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与判决书有着同样的效力?
甄树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此可见,作为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机构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类似普通诉讼程序的第二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也就是实行一审终结制度,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诉,但不得上诉。
记者:国家赔偿的方式都有哪些?
甄树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除此之外,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的特殊情形,还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赔偿方式。
记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上年度”怎样掌握?目前我国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是怎样的?
甄树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专门作了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这里的“上年度”既不是指违法侵害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也不是指确认违法行为的上年度,而是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字及计算方法,我国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数字近年来每年都有大幅度的上升,2000年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3元;2001年为43.3元;2002年为49.48元,而2003年则上升为55.93元。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严格按照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记者:从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怎样?
甄树清: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1998年以前,全省赔偿案件寥寥无几。1998年到2000年共受理了136件,2001年有了一个突破,受理了103件,接近前几年的收案总和。2002年受理86件,2003年受理118件。赔偿案件受理数逐年上升的趋势表明,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法的认识和理解程度在逐步提高,我省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已经开创了新局面。十年来,我们共受理了国家赔偿案件417件,其中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的有172件,决定赔偿的金额达457.327万元。
记者:据统计,我省法院赔偿决定的执行率不高,对这个问题你怎样看?
甄树清:确实如此。十年来的统计表明我们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的执行率才达到58.33%。赔偿决定执行率低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法律规定目前还不十分健全,赔偿决定执行保障机制欠缺。另外,赔偿制度的司法环境也有待改善。赔偿决定得不到执行,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恢复,极大地削弱了国家赔偿法的权威。
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它涉及面广,落实程序复杂,需要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各国家机关的全力支持、积极配合、协调一致、共同落实完成。从人民法院来讲,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对本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要做到义不容辞,及时督促有关法院严格地、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目前看情况还是好的。与此同时,赔偿审判人员还要进一步加强责任心,要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让国家赔偿法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上不仅落实在纸上,而且要在实际中真正兑现。要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寻求支持,尽力督促保障赔偿决定的依法执行,全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记者:除此之外,国家赔偿工作目前还存在什么问题?
甄树清: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当说现在还仅仅是初始阶段。十年的实践,使我们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很明显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是法律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问题,如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确认程序和审理决定程序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还不够明确、细致等等。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赔偿审判队伍建设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个别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作用和审判职能发挥不够好,赔偿工作司法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等许多问题,这是目前我们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遇到的重要困难和工作阻力。这些问题除期待着法律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以外,还需要我们积极努力,加强工作,加强调查研究,主动争取支持与配合,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帮助。
记者:今后我省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还有些什么设想?
甄树清: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合肥召开全国法院赔偿工作座谈会,会上最高法院领导对全国赔偿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安排部署了国家赔偿工作。
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我们也对全省法院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我省今后一个时期国家赔偿审判主要加强的工作:一是提高对国家赔偿工作的认识,健全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二是要加强赔偿案件的立案、审理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要重点抓好依法受理、规范化审理、适用听证程序、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文书的质量几项工作;三是下大力量解决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切实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四是要研究建立国家赔偿审判的告知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知情权,加强履行释明责任,充分维护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加强对赔偿法的宣传、加强沟通、联系及协调工作,争取支持与监督,积极改善国家赔偿工作的司法环境。
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这样评价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我们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立功立德、保民行善的工作,我们所从事的事业是一项彰显党和国家德政,维护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事业。”只要我们求真务实,大胆实践,积极努力,在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下,我们一定能够全面开创我省国家赔偿工作的新局面,对此,我们全省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充满着信心。
一家之言:
国家赔偿法亟待修改
应提高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显然,我国公民的工资普遍不高,所赔的也就不多。这样,既对当事人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对一些滥用公权造成损害的单位也没“伤筋动骨”,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
“应该以高额赔偿来解决立法上的不足,国家赔偿法不要‘口惠而实不至’。”这是中国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等学者的意见和呼声。
应扩大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此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一大缺陷。
如同当年麻旦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一样,浙江遂昌县朱月芽要求精神损害10万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被驳回。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不予支持”。
应完善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16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才给予赔偿;当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时,请求人有权申诉。
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障碍。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应负赔偿义务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的。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事,在程序上极不科学。事实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而且会是千方百计地上下串通掩盖事实,逃避责任,给查清事实、确认违法行为造成很大的困难。
同时,在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时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样一来,有关机关能拖则拖,经久不决,致使赔偿请求人由于得不到“违法确认”而不能得到国家赔偿。(晓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