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波
历经3年论证与修改,新《对外贸易法》终于在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这次《对外贸易法》修改一个不容忽视的亮点,是增加了加强原产地规则专门立法的规定。其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原产地规则的专门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也将有助于加速原产地规则立法的进程和提升立法的水平。
国际《原产地规则协议》
还存在灰色区域
为什么要界定商品的原产地?原因在于各国在关税及其他贸易措施方面仍存在着差别待遇。货物原产地是决定是否享受一定关税待遇的重要根据。特别是在采取进出口配额、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自由贸易区协定、卫生防疫管理、外汇管理等贸易措施的国家中,必须准确地判断货物的原产地,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才能发挥作用。
由于各缔约成员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日益扩大的消极影响。为此,经过成员方努力,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当某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则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出台对推动全球原产地规则的规范化和统一化进程,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缓解双边贸易摩擦,丰富国际经济竞争规则,扩大WTO在原产地规则方面的权威性,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等方面,无疑将起到积极作用。
但《原产地规则协议》协议仍存在较大的缺陷。一方面,《原产地规则协议》未能就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规格,认证等达成一定意见,尤其没有统一“实质性改变”三种标准的具体技术标准,即究竟增值多少,或者税目改变多少,或者哪些为关键工序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这就给有关国家灵活运用原产地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留下灰色区域。因此,原产地规则在发挥其作为确立产品享受关税待遇的依据、实施非关税待遇的依据、贸易统计的依据等传统基本作用的同时,又通过成员国的立法演绎,延伸出作为区域经济集团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成员国政府促进本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等新功能。
我国原产地规则立法
尚不尽如人意
在此方面,我国同样面临灵活运用原产地规则的机会和需求。2001年我国成为《曼谷协定》的成员国,根据该协定,曼谷协定成员国将属于中国减让清单中的有关产品出口到中国,如果要享受中国给予的比在WTO中更优惠的关税,就要符合中国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这是对我国能否有效利用原产地规则促进区域内经济合作并为我所用的一个考验。同时,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相继建立CEPA,CEPA安排内的各项优惠关税的落实也亟待原产地规则的有效规范。
然而,我国目前原产地规则立法尚不尽人意,现有规则被割裂为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两部分。
对照我国《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这两部立法,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不统一,缺乏系统性是我国原产地规则立法方面的一大缺陷。其次,我国进口原产地规则仅适用于贯彻实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的运用,出口原产地规则实际上也是仅为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而制定的,而其他贸易强国适用原产地规则范围则相当广泛,并日益成为一种灵活的贸易政策工具,这无疑形成鲜明反差。第三,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还存在结构不合理、内容不完善、标准不严谨、操作不便利等诸多立法技术问题。
为此,我们应当充分重视新《对外贸易法》关于加强原产地规则专门立法的规定,完善货物原产地规则,改变对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分别立法的“双轨制”做法,加快制订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我国应按照WTO协议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将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的“签证管理”及进口货物征税税率确定扩大到包括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记的监管,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引导国外投资,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实施,国别进口贸易的统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这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利用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的水平,也将有助于推进贸易强国战略的早日实现。
|